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號
KSHV,109,訴,3,2020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許劉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進行訴訟必要之提解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游量鈞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是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本件被告之提解費用為新 臺幣16,800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又本件非經預 納被告之提解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前揭規定通知 原告預納,若原告逾期不預納,即依首揭規定辦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