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葉天輝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義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原重訴字第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 第2 、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 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另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 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 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 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原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 重訴字第1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8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確認上 開庭期筆錄之記載,與伊當時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是否相符, 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 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 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為便利當事人維護其權益,認有必要 由本院依上開注意事項自為准許之裁定。再者,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