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9號
KSHV,109,抗,39,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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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李麗卿
      李朝安即李朝富

相 對 人 李麗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 月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9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是抗告人李麗卿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下稱本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 抗告之共同被告李朝安,爰併列李朝安為抗告人。貳、實體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時,應否認為提起上訴,須就書狀內容解 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 照)。如上訴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 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 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 法定程序處理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麗卿於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9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該案於民國108 年2 月 27日作成判決稱系爭判決)中,並未委任李朝安為訴訟代理 人,原法院受理系爭事件對其送達系爭判決,係寄存於李朝 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而未合法送達。 其直至108 年10月間收受地價稅繳款書,見課稅土地面積減 少,查詢後始發現其已非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而知系爭事件業經終局判決。其向原法院聲請補 發判決,並於同年11月4 日領取系爭判決而受送達,旋於同 年月8 日提起上訴,書狀雖誤載再審,惟仍不影響上訴之效 力,原審認其於上訴不變期間內所提為再審訴訟,並非上訴 ,且以其另於108 年12月20日始對系爭判決再提起之上訴逾 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自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以系爭事件認李朝安李麗卿之訴訟代理人,而將應 送達李麗卿之系爭判決,寄存送達於李朝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戶籍地(迄未領取)乙節,有民事 委任狀(填載『委任人李麗卿』、『受任人李朝富【已於10 5 年4 月18日改名為李朝安】』,下稱系爭委任狀)、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燕巢分 駐所108 年度寄存司法文書等件在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二 【下稱卷二】第237 、248 頁,系爭事件卷一【下稱卷一】 第65頁,本院卷第95頁),固堪認定。惟查,系爭委任狀為 抗告人於系爭事件105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準備 程序)當庭簽署,且其等當時之真意,為李朝安欲委任李麗 卿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此參見本院109 年上字第39號再審之 訴案件(下稱另案)勘驗系爭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記載: 「李朝安:沒有要拆到房子,我不要來了」、「李麗卿:那 你要做法給我」、「法官:那你就寫一個委任狀給她嘛」. . . 「李麗卿:你說你要簽一簽交給我」、「法官:可以嗎 」、「李朝安:可以」、「錄事:你現在簽一簽。上午同樣 時間嗎」、「法官:五月十三上午十點十五」、「錄事:你 是受任人。簽名就好」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另案 影卷第68-69 頁)即明,是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受任人姓 名顯有相互誤植,足認李麗卿並未委任李朝安為系爭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依法李朝安即無代李麗卿收受送達判決之權限 ,據此,原法院於108 年3 月7 日向李朝安戶籍地所為系爭 判決之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於李麗卿之效力。又李麗卿另 於108 年10月29日以未收受系爭判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補 發判決,並於同年11月4 日受送達乙節,有民事聲請補發狀 、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卷二第253 、256 頁),是李 麗卿主張上訴不變期間應自108 年11月4 日起算等語,尚屬 有據。
㈡其次,李麗卿於108 年11月8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 起訴狀),雖表明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書狀內容 所載,其主張未委任李朝安為訴訟代理人,系爭判決有本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 由,且所定分割方法未斟酌其所為之聲明、意願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顯非適當之分配,而表達不服之意,有系爭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61-263 頁),其中爭執所稱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倘依系爭起訴狀記載「. . . 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並無委任李朝安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 . . 然鈞院嗣 後卻未將前案訴訟文書、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再寄予再審原



告. . . 」(見卷二第262 頁)等語以觀,應係指摘系爭判 決未合法送達李麗卿,復參以該起訴狀記載「. . . 前案所 定分割方案並不符合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 自有可議. . . 」(見卷二第263 頁)等詞,堪認李麗卿向 原法院提出系爭起訴狀,具有上訴之真意。又按法院誤認未 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固不生該 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 審查,固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 1114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法院誤發未確定之裁判確定證明 書,固不生裁判確定之效力,惟李麗卿收受系爭判決時,原 審已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有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考(見卷二第249 頁),揆諸前揭說明,縱認系爭判 決應未確定,然李麗卿並無從確知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之 審認結果,是其主張提出系爭起訴狀之真意,係以如仍在上 訴不變期間內,則欲提起上訴;如已判決確定,則欲提起再 審救濟(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即非無據。此外,自李麗 卿收受系爭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應計算至 108 年11月24日始屆滿,而李麗卿所提系爭起訴狀既仍在提 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內,自應認為上訴合法。至李麗卿另於10 8 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下稱系爭上訴狀),固有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59 頁),惟其同年11月8 日提出之 系爭起訴狀既已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則系爭上訴狀應認為上 訴理由之補充,無礙於李麗卿已於不變期間內合法上訴之認 定。
四、綜上,系爭判決直至108 年11月4 日始合法送達於李麗卿, 而李麗卿於同年月8 日所提上訴(即系爭起訴狀有上訴之真 意)尚在不變期間內,自屬合法,原審以李麗卿遲至同年12 月20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李麗 卿之上訴,於法顯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處 理。另原審依本裁定意旨,將系爭事件移送本院為上訴審理 前,應代第二審命李麗卿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附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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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