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7號
KSHV,109,抗,15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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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杜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榮桂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所謂不得 扣押之標的,不合時宜,並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115之1條及第122條第1至4項規定 已足以保障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之基本生活,相 對人每月可領取之退休俸應視為其每月固定收入,債權人即 抗告人既取得確定執行名義,應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每月 之退休俸新台幣(下同)28,362元等語。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惟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 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 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 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42條被分配者,不 在此限。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5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而明定此專戶內之存款,不 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三、又憲法第15條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 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為 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人民於私法上 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 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 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 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 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



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 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之實現,但為保 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 法上之比例原則。至禁止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範圍,並不以上 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者為限,倘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 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 ,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參考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等規定 即明。是以,首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 規定軍、士官請領退休俸之權利及該條所定專戶之存款不得 扣押,乃立法政策之範疇,並無違憲。
四、經查,抗告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5 月23日核發之107司執字第567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在第三人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每月 可請領之退除給與(退休俸、退休金)債權,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0528號受理在案,然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每月領取之退除給與28,362元,乃係匯入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之不得扣押之專戶 內,此經本院函詢榮民服務處查明,有榮民服務處109年7月 13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每月可領取之退除給與, 既係匯款入前開規定之專戶內,而該專戶內之退除給與乃首 揭法律明文規定禁止扣押執行之標的,抗告人自不得聲請強 制執行此專戶之退除給與款項,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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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