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21號
109年度家上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年度○字第*** 、*** 號第一審判決關
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包含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
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甲所示。
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 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5日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102年5月28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甲○○),於原法院各自 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由己造單獨行 使或負擔。經原審判准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駁回抗告人請 求裁判離婚之訴,並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事項(下稱會面交往)則如原法院***年度○○○字第 **、**號裁定(下合稱暫時處分裁定)所示,抗告人應自 107年9月2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甲○○之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12,594元,並由相對 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人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109年4月15日 準備程序期日與相對人成立和解離婚,僅就酌定甲○○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8、12款戊類事件)之裁判聲明不服【本院2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5至156頁、185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甲○○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經常因細 故而離家出走,棄甲○○不顧,相對人事業心重,忽略照顧 甲○○,且相對人娘家住處為毒品危害之高風險區,不適合 甲○○居住,相對人未依兩造約定交付甲○○予抗告人照顧 ,並阻撓抗告人探視甲○○,有違善意父母原則。相對人另
涉犯刑事侵占、略誘罪嫌,不適宜擔任甲○○之親權人。抗 告人不但有監護甲○○之意願,且在用心投入程度、情感依 附、居家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各方面均優於相對人,是為甲 ○○之最佳利益,應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又 相對人為甲○○母親,依法對其應負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甲○○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並由抗告人 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脾氣暴躁,情緒容易失控,動輒批評、 指責、吼叫、辱罵相對人,甲○○常目睹抗告人暴跳如雷之 場面,長此以往,極有可能導致甲○○產生暴力傾向,不利 其人格發展。甲○○自出生後,平日係由相對人負責教養照 顧,彼此間感情親密,且相對人擔任護理師已25年,現任職 ○○縣○○○○所主任,不僅熟悉照顧及陪伴幼兒之方法, 若甲○○有緊急照護需求,工作性質可彈性請假,娘家亦可 協助照顧,是為甲○○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由相對人單 獨擔任親權人。又抗告人為甲○○父親,依法對其負有扶養 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18,891元,乃以此作為甲○○扶養費之計算 標準,又甲○○之實際生活照顧責任由相對人負擔,故認兩 造應負擔扶養費比例為抗告人2/3、相對人1/3,爰請求抗告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594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2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原同居於○○住處,共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於107年3月5日搬至娘家住處 居住,兩造開始分居,嗣於109年4月1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本院卷第185頁)。
㈡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保護令,原法院於107 年5月28日核發***年度○○○○字第***號暫時保護令(嗣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年度○○○○字第**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107年8月2日核發***年度○○字第 ***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年 度○○○字第**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抗告人另向原法院 對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 ***年度○○字第***號裁定駁回在案。
㈢兩造前均向原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於108年2月27日 為暫時處分裁定,暫定甲○○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與相對 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抗告人與甲○
○間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乙所示。 原法院另於108年7月24日為***年度○○字第*號裁定,暫定 甲○○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進入○○縣○○鎮之國民小學 就讀,其就學相關事項,暫由相對人單獨處理。 ㈣抗告人前向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對相對人 提起妨害家庭(侵占、略誘)之刑事告訴,經○○地檢檢察 官以***年度○字第****號、****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 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以***年度○○○字第****號處分駁回其再議( 本院卷第253至259頁)。
㈤相對人前向○○地檢對抗告人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經檢 察官以***年度○字第****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 刑事庭審理中。
㈥兩造同意以每月18,891元計算甲○○所需之扶養費(本院卷 第65頁)。
五、定甲○○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 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雖已於109年4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但就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 ,兩造聲請法院酌定,於法有據。
㈡本院認相對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較為妥適,理由分 述如下:
⒈原審為酌定甲○○之親權人,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縣社
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兩造及甲○○後,提出評估建議,⑴親 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照顧甲○○之實際經驗,對其生活習 慣、喜好均熟知,兩造目前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夠供應 甲○○生活開銷,兩造亦各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評估兩 造之親權能力相當。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均為公務人員, 工作、休假時間固定,亦會利用下班及休假時間陪同甲○○ 運動或外出活動,故評估兩造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 估:兩造住家環境均尚整潔,生活亦便利,亦均鄰近校區, 然相對人與甲○○已討論妥日後單獨使用之空間,評估相對 人照護環境較抗告人用心些。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均有繼 續照顧意願,亦均為甲○○未來有正向發展,故評估兩造親 權意願均為良善。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已對於甲○○未 來就學的學校有所規劃,評估兩造教育規劃均無不妥之處。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表示喜愛現在的生活 環境,且較想與相對人生活,另表示不願到抗告人家過夜, 可到外面吃飯,因甲○○先前已承受莫大的壓力,抗告人會 建議甲○○回來抗告人家住,然甲○○實在不想與相對人分 開,故感到煩惱。⑺綜合而論,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 支持系統均相當,工作收入亦均足夠供應甲○○之生活開銷 ,兩造均對甲○○付出許多心力,亦均有良善意願照顧甲○ ○,且甲○○亦與兩造有一定情感連結,評估可由兩造共同 監護,然就甲○○所述,甲○○愛著兩造,但是更愛相對人 ,且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甲○○與相對人感情緊密,相對 人亦無不適照顧之理由,故建議由相對人照顧甲○○生活起 居較為合宜。此有社團法人○○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08年1月 4日○○○○○字第108003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原審261號卷第137至140頁)。 ⒉兩造前於原法院聲請暫定甲○○之親權人,經家事調查官與 兩造及甲○○訪談、實地訪視,並聯繫甲○○就讀之幼兒園 (了解其就學狀況及與兩造互動情形)後,提出調查報告略 以:兩造在婚姻存續10年後才生育甲○○,兩造及親屬均對 甲○○疼愛有加,甲○○對兩造均有正向情感反應,然兩造 過往之婚姻衝突導致無法自主溝通,已影響甲○○之身心反 應,○○○陳述其對抗告人姐姐(姑姑)的喜歡更甚於抗告 人,其能描繪相對人對其生活照顧及陪伴,而對抗告人描繪 較多是陪伴而非生活照顧,足認甲○○對相對人的生活依賴 及情感連結較為深厚。而兩造分居期間曾協議採輪流一星期 照顧甲○○的模式,當時為兼顧兩造照顧之公平,甲○○需 於抗告人○○住處及相對人○○住處輪流居住,而分讀兩地 幼兒園,因當時頻繁轉換環境,及兩造未能自主解決衝突,
致影響甲○○之情緒,不僅使甲○○無法穩定學習及生活, 造成極大心理壓力,而有與相對人分離之焦慮,當時造成其 抗拒返回屏東與抗告人同住,並拒絕上學,現階段甲○○與 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處理其生活事務,其受照顧狀況良好 ,並無受虐或不當情事,相對人亦有積極鼓勵其返家與抗告 人相處。而兩造同住期間固均有協力照顧甲○○,然仍以相 對人對其生活照顧居多,且較能敏察其身心變化,兩造與甲 ○○互動均佳,而相對人與其情感依附較佳,兩造住家環境 均適合甲○○成長,然相對人家較為清幽寬敞,因此階段兒 童肢體活動量大,相對人家空間較宜兒童成長,兩造均有照 顧計畫,且家族支持系統均佳。是建議以甲○○之最佳利益 考量,宜由相對人暫為主要照顧者(原審司家暫20號卷第 129至136頁)。
⒊原法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及事證,暫時處分裁 定甲○○暫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得進入○○縣○○鎮之國民小學就讀,其就學相關事項,暫 由相對人單獨處理,抗告人則可依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與甲○○會面交往,亦有暫時處分裁定(本院卷第81至83頁 )及卷證可稽。
⒋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事業心重,忽略照顧甲○○,且未依兩 造約定交付甲○○予相對人,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另涉犯刑 事侵占、和誘罪嫌,不適宜擔任其親權人,且相對人住潮州 ,該處毒品氾濫,不適合甲○○居住等節,據為主張抗告人 較適合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
⑴相對人雖為職業婦女,但兩造同居期間,仍以相對人對於甲 ○○之生活照顧居多,且較能敏察其身心變化,兩造分居之 後,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甲○○與相對人情感關係依 附佳,並無受虐或遭不當對待之情事,業經原審囑託社工並 指派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進行調查 (包括實地訪視、會談、觀察,及其他調查方法),並提出 訪視及調查報告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已如前述,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不 適任親權人,自無可採。
⑵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依約交付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云云,固提出兩造間通話訊息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 觀諸兩造間聯繫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事宜之訊息(本院 卷第169至175頁、第201至221頁),顯示兩造曾對於每月第 一週之認知有歧異,或抗告人臨時有事要改期會面,或因甲 ○○於週六要補上課等情,而未能依原本約定之週期交付未
成年子女,兩造因此心生不快,但尚不能據此即謂相對人有 故意拒絕交付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抗告人執 此主張相對人不宜擔任親權人,顯非可取。
⑶又抗告人前向○○地檢對相對人提起妨害家庭(侵占、和誘 罪嫌)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地檢檢察官以***年度○ 字第****號、****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 仍經高雄高分檢以***年度○○○字第****號處分駁回其再 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至91頁、253至259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涉犯 刑事侵占、略誘罪嫌為由,主張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 亦不足採。
⑷至於相對人之潮州住處,雖為其弟舊居,且其弟曾因毒品刑 案入監服刑,但其弟已經死亡,現僅有相對人與其父親同住 ,相對人父親及胞姊張○則為反毒講師、理事、張○尚擔任 ○○地檢榮譽觀護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證書可參(暫時處 分抗告卷第43頁反面、第52至53頁),是抗告人執該地屬於 毒品氾濫之高危險地區,不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乃其主觀 臆測之詞,無從採為認定相對人不適宜擔任甲○○親權人之 依據。
⒌抗告人另以: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已遭其洗腦,法院不 能偏聽未成年人之陳述云云。然甲○○雖年僅7歲,但天資 聰穎,心思敏感,口語陳述有條不紊,可以清楚表達自己意 思,其明確表示深愛兩造,能與父親即抗告人相處、一起運 動、戶外遊玩時,感到開心快樂,但與母親即相對人之情感 依附關係更緊密,希望與母親共同生活,此觀諸兩造各自陳 述及甲○○歷次在法院陳述之筆錄內容,即可明證。是甲○ ○既為受監護之當事人,其個人感受的表意,法院自應慎重 看待,無法忽略,況法院定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並非僅聽任 一當事人或未成年人個人之陳述,即為判定,尚需綜合調查 事證及訪視調查結果等綜合認定何造擔任親權人,始能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故抗告人主張法院不能因為偏聽未成 年人之陳述,遽認相對人適合擔任親權人云云,亦無可採。 ⒍本院綜合兩造各自陳述、前開調查結果及卷內事證,審酌兩 造至今仍迭有衝突,互信基礎薄弱,庭訊仍相互指責對方不 是之情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亦有爭執 ,抗告人雖有強烈照顧甲○○之意願,惟考量甲○○近年來 均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熟悉目前生活環 境及作息狀態,是為維護甲○○生活、就學之適應穩定,避 免頻繁更動熟悉之生活與照護環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及穩定性,接受相對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
,且本院及原法院為保障甲○○之表意權,先後聽取其個人 意見,於不同時期(108年6月6日、108年9月18日、109年4 月15日)訪談中,其均表達希望維持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另 與抗告人定期會面交往之意願(原審261號卷第186至187頁 ,暫時處分抗告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據 上足認相對人與甲○○間情感依附關係穩定。又相對人就居 住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均適宜擔任甲○○之親權人,且 有提出詳盡之未成年子女教養計畫書及家庭作息檢核表(原 審261號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93頁),堪信相對人就 教育甲○○已有相當之計畫及安排,且相對人之父親、胞姐 、胞妹等人,亦願意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其等提 出之切結書在卷可參,可見相對人亦有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 。是本院認為甲○○現已穩定接受相對人為主要生活照顧者 之情況,不宜貿然變動,影響其生活作息及情緒。本院另斟 酌兩造相互猜忌,互信基礎薄弱,對於諸多事務意見不合, 就連會面交往之第一週應如何起算,亦無法協議,於本件訴 訟審理期間經常一言不合起爭執,足認兩造現仍處於高衝突 狀況,實難期待兩造可為合作式父母,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未 成年子女,則攸關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事項時,難免有緩 不濟急,或相互制肘,故為免因兩造溝通不良,貽誤甲○○ 之事務處理,害及甲○○之最佳利益,自不宜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而基於甲○○之年紀尚 幼,其個人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及考量生活適應並情緒穩 定性而言,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較符合其 最佳利益。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未成年人 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 ,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 ,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 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 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酌定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甲○○與 父親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定期或 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甲○○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 顧甲○○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應由兩造互 相配合、體諒。是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本院經審酌兩 造意願,且考量甲○○之年齡、個人意願、就學及生活狀況 並參考暫時處分裁定後之會面交往情形,及甲○○就學後, 課業及相關活動增加,假日時間宜有彈性,於每月有第五週 時,隨即緊接翌月的第一週,故不宜強制排入為會面交往時 間,但兩造仍可經由協議進行會面交往等一切情狀,爰酌定 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甲所示。惟若抗告人於探視或與甲○○外出同住時,對 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相對人有以任何 不當方法拒絕或阻撓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兩造均得聲請法 院改定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變更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併此敘明。
七、抗告人負擔甲○○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⒈兩造業於本院和解離婚,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並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業如前述 ,則抗告人雖未擔任甲○○之行使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 其對於未成年之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請求抗告 人負擔未成年子甲○○之扶養費,洵屬有據。兩造對於原審 評估兩造學、經歷、工作、所得、財產狀況,甲○○居住在 屏東地區,其年齡之生活所需及未來教育費用,而酌定甲○ ○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8,891元,均表示同意依此金額計算 甲○○之扶養費(本院卷第65頁),兼衡相對人實際負責未
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相對人付出之勞力,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等情狀,本院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2/3、1/3 較為允當,是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甲○○至成年之日為止 之每月扶養費數額為12,594元(計算式:18,891×2/3=12, 594),應屬適當。
⒉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抗告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分期給付。另為免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 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八、綜上所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審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甲 ○○扶養費12,594元至成年之日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求予廢棄改判由其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之酌定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 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 本院依職權將暫時處分裁定酌定之如附表乙所示抗告人與甲 ○○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甲所示,縱未依 當事人聲明之方式而為酌定,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甲:
一、於甲○○未滿15歲以前,抗告人得於下列時間、方式與甲○ ○會面交往:
㈠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 推算)上午9時起至翌日下午6時止,抗告人得與甲○○會面 、出遊及住宿,時間屆至時,應將甲○○送回;交付甲○○ 之處所,兩造可以自行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於○○家 扶中心○○服務處為交接甲○○之地點(以下交接地點均同 )。
㈡民國雙數年之農曆除夕前1日上午10時,抗告人得接甲○○ 外出並住宿,並於農曆初二中午12時將甲○○送交相對人; 民國單數年之農曆初二上午10時,抗告人得接甲○○外出並 住宿,並於農曆初五晚上8時將甲○○送交相對人。農曆過 年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㈠之探視期間重疊,則不另計算。 ㈢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除上㈡部分外,其餘3日另由兩造協議 補足。
㈣暑假期間之7月份第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抗告人得接甲○ ○外出住宿,並於第二週之週日晚上6時將甲○○送交相對 人。如與上㈠之探視時間重疊部分不另計算。
㈤暑假期間之8月份,除最末一週之週六外,抗告人得於每週 之週六上午10時接甲○○外出住宿,並於翌日晚上6時將甲 ○○送交相對人,如與上㈠之探視時間重疊部分不另計算。 ㈥父親節為週六、日時,抗告人得於該日上午10時接甲○○外 出,並於當日晚上6時將甲○○送交相對人。父親節非週六 、週日時,抗告人得於晚上6時接甲○○外出,並於當日晚 上8時將甲○○送交相對人。
二、於甲○○滿十五歲後,抗告人應依甲○○之意願會面交往。三、兩造非經他方之同意,不得帶甲○○出境。四、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及 學業之前提下,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skyp e、電子郵件及社群網路)等方式與甲○○聯絡。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應鼓勵甲○○與 對造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㈢兩造應真實及準時告知對造有關甲○○之寒暑假期間起訖日 ,及所參加之營隊活動安排,並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 付甲○○。如一方有遲到之情形,除事先通知他方並經他方 同意者外,他方並無等待之義務。
㈣甲○○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
更,或有其他關於甲○○之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手術 、入學、轉學、出國等情,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至遲不得 逾3日,並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附表乙(原法院暫時處分裁定):
乙○○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乙○○或其家屬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翌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偕同出遊 、住宿,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交付處所由 兩造自行協議,如兩造無法協議地點,則以「○○家扶中心 ○○服務處」進行未成年子女之交付及帶回。
㈡乙○○或其家屬每月得於上開第一、三、(五)週,擇一週 之週五提早至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出遊、住 宿(至遲應提早於二日前告知),時間並接續翌日之週末會 面交往期間;交付處所則同前㈠後段所示內容。二、方式:
㈠乙○○及其家屬得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通信、通 話及視訊之行為。
㈡乙○○及其家屬得與未成年子女甲○○致贈禮物、拍照等 行為,並得出遊或同宿。
㈢丙○○或其家屬應於乙○○人探視未成年人甲○○時,交付 甲○○之健保卡及慣用之必需品(如衣物等)予乙○○或其 家屬,送回未成年人甲○○時,應交還丙○○。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一方無法就 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意即兩造在會面交往 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