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簡恩多
兼法定代理 郭秀華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胡國輝
胡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俊龍(其父周建宏於其死亡後改姓簡 )與上訴人郭秀華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即上訴人簡恩多, 被上訴人胡國輝則為被上訴人胡哲豪之父。簡恩多之曾祖父 周火星前向胡國輝之母胡金菊買受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由周俊龍於系爭土地 上建造水泥柱鐵皮棚(下稱系爭建物),並種植芒果樹、檳 榔樹、樟樹等農作物。詎被上訴人竟趁周俊龍罹患癌症就醫 期間,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同年5月17日分2次僱工拆除系 爭建物,及伐除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60棵、檳榔樹22棵、樟 樹1棵(下稱系爭農作物),則以系爭建物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10萬元、農作物芒果樹每棵3520元(損失60棵,共21 萬1200元)、檳榔樹每棵2200元(損失22棵,共4 萬8400元 )、樟樹1 棵2 萬570 元計算,上開周俊龍之財產共受有38 萬170 元之損害。嗣周俊龍於107 年1 月28日死亡,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並已按應繼分各1/2 分割周俊龍之遺產,則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第1 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38萬170 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8萬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
明㈠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胡國輝所有,周俊龍與胡國輝前 於105年7月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租約①),約定由周 俊龍向胡國輝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3470平方公尺), 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租金為每年1萬735 0元;嗣雙方於106年4月30日再次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 租約②),將承租範圍減縮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面積720.29平方公尺,租期改為自106年5月1 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租金則降為每月200元。雙方於協商 變更租約時,已口頭約定在租約②承租範圍外之地上物由被 上訴人自行清理,而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均位於租約②承 租範圍外,則被上訴人將之拆除、伐除,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建物為69、70年 間建造,結構簡陋,價值應低於10萬元,且被上訴人所除去 之農作物數量、大小,亦非如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周俊龍(其父周建宏於其死亡後改姓簡)與郭秀華為夫妻關 係,育有一女即簡恩多,胡國輝為胡哲豪之父。 ㈡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山胞保留地,於60年10月21日為胡國輝之 母胡金菊辦畢耕作權設定登記,嗣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77 年1月28日登記為胡金菊所有,復於102年9月11日因分割繼 承而登記為胡國輝所有。
㈢周俊龍與胡國輝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720.29平方公 尺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指租約②),約定租期自106年5月1 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周俊龍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 200元予胡國輝。惟周俊龍未曾繳納租金,胡國輝於106年10 月2日發函催告周俊龍繳納租金,於同年月3日送達,再以欠 租達2期以上為由,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 於106年11月22日送達周俊龍。
㈣周俊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建物及所種植之樹木,於106 年4月28日、同年5月17日由被上訴人僱工清除完畢。 ㈤周俊龍前起訴請求胡國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恩 多,胡國輝則提起反訴,請求周俊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1415⑴、1415⑵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胡 國輝,並給付胡國輝1200元本息(下稱另案),嗣周俊龍於 107年1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聲明承受訴訟,經 原審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7號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反 訴部分胡國輝勝訴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下 稱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現經上訴人上訴最高 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如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建物及農作物,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不法行為,始為成 立,行為人之行為如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例如得被害人之自 由允諾情形,行為人即可阻卻違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構成侵 權行為,但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等所為已得周俊龍同意。經查 :
⑴系爭土地登記在胡國輝名下,周俊龍與胡國輝原本簽訂租約 ①,約定由周俊龍向胡國輝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3,47 0平方公尺),約定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 ,租金為每年17,350元,租約到期時周俊龍須無條件清除所 有地上物(含違建工寮及水泥地),交還電表、水井,並保 留農植物(應指將農作物之收取權讓與胡國輝);嗣雙方於 106年4月20日簽訂租約②,將周俊龍之承租範圍減縮為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20.29平方公尺,租期改為 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租金則降為每月200元 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租約①、②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136、180、182頁),並經周俊龍之父親即郭秀華之公公簡 建宏自承無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8 年度調偵字第642號(下稱調偵)卷第105、107頁】,足見 周俊龍與胡國輝就租約②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於106 年5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亦即就該部分土地之租約 已於106年4月20日經其等合意簽訂租約②,約定變更承租範 圍僅為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故周俊龍與胡國輝間租賃關係 之權利義務,自106年5月1日起,應以租約②之內容履行, 原本屬於租約①之承租範圍,而非租約②繼續承租之部分土 地,則應依該租約①約定之內容,清空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出 租人胡國輝。是以,周俊龍負有將其占用,坐落於租約②承 租範圍以外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農作物收取權讓與胡國輝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胡國輝之義務,堪以認定。 ⑵又系爭建物(原審卷第33至35頁)及系爭農作物,均位於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1415⑴、1415⑵部分(原審卷第176頁)「
以外」之土地上一事,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25頁 );佐以周俊龍、郭秀華與被上訴人於租約②簽訂之前,曾 就承租面積減縮後地上物之處理方式有所商議(詳如後述)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272至288、304頁),且互核附圖二所示編號141 5⑵部分土地,與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部分土地位置大致相吻 合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均坐落於租約②承 租範圍「以外」之土地,即非周俊龍依租約②所承租使用之 範圍。是依前所述,周俊龍與胡國輝於106年4月20日合意變 更租賃契約承租使用之範圍,約定自同年5月1日起,改依租 約②之內容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後,周俊龍就租約②承租範圍 以外之土地即無占用權源,本應依租約①第三項第6款約定 除去系爭建物,將系爭農作物收取權讓與胡國輝,並交還租 約②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予胡國輝(原審卷第180頁) 。
⑶參以,周俊龍、郭秀華與被上訴人曾共同商議:「郭秀華: 所以那個樟樹(指系爭農作物中之樟樹,如原審卷第109頁 照片所示)也要用掉嗎?胡國輝:有一棵要用掉,就是在要 拆掉的房子(指系爭建物,如原審卷第33至35頁照片所示) 那邊那一棵,你們房子那邊的沒有動。郭秀華:嗯我知道。 啊那一棵我想造去問問看那邊那棵樹有沒有人要買?胡哲豪 :對你們去問問看,因為那棵樹沒有好的價錢,因為我覺得 …我爸爸現在很煩惱是我們現在都問不到誰願意去買那棵樟 樹,要不然就是唯一的辦法是我們要請人砍掉,然後那個樟 樹要擺在你們家前面空地。…胡國輝:啊如果說,因為如果 我們要去整理的話,我們是要花一筆錢去整理,那個種鳳梨 的(指被上訴人收回部分土地後欲出租之對象)說叫我們整 理,因為那時候他可以做,但就是礙在那個房子要拆哪裡、 要拆哪裡?我是希望在拆的時候,你爸爸(指周俊龍之父、 郭秀華之公公簡建宏,下同)就不要講那麼多,我現在已經 是很婉轉了。周俊龍:嗯嗯嗯。…胡哲豪:啊你們問問賣的 那棵樹,如果我們要鋸的話,如果可以賣的話就賣。郭秀華 :嗯。之前有人想要買是因為怕會用到房子(指系爭建物) ,既然那邊要拆了,那樹有沒有碰到就沒有關係了。…胡國 輝:大家都互相退一步,也希望你爸爸(指簡建宏)也退一 步,不要人家在工作也在旁邊指指點點,人家會做不下去哪 ,他會跑來說你公公又再打擾怎樣怎樣,哪邊不能動,啊如 果工作一做了,就算一天多少錢了,要跟我要錢,他已經開 工了,你叫他回去不可能,車子到那邊、怪手到那邊,他在 那裡指指點點,來回的錢要跟誰要?郭秀華:好,我們會跟
他(指簡建宏)講」等語,此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272至288頁),郭秀華亦不否認在簽訂租約②之前曾 有上開談話內容(屏東地檢調偵卷第109頁),綜觀其內容 意旨,堪認周俊龍已同意被上訴人僱工將租約②承租範圍「 以外」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包括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均予以 除去,郭秀華更明確表示將說服簡建宏於被上訴人之工人施 工時不為異議,尤以周俊龍嗣於106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予胡哲豪:「不好意思我是周俊龍,我們這邊的長輩 希望還是一切尋(循之誤)法律途徑解決,而是不是能繼續 在這裡就交給司法吧」等語觀之(本院卷第31頁),然被上 訴人早於106 年4 月28日即動工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建 物等整地事宜,但周俊龍於106 年5 月11日寄發訊息之內容 則係告知長輩還是希望循法律途徑解決土地糾紛(此應係指 另案即106 年度起訴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事件,詳如後述 ),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派人整地及拆除地上物等事宜,益徵 周俊龍於被上訴人106 年4 月28日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 農作物之前,與周俊龍商討協議如何拆除地上物即上開對話 錄音時,周俊龍應有同意被上訴人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 農作物,是被上訴人於收受106 年5 月11日周俊龍傳送之訊 息後,仍於同年5 月17日繼續施工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 物,自無不法。上訴人主張周俊龍當時並無明確允諾,郭秀 華當時無法代表周俊龍,所討論內容亦無法認定為周俊龍之 本意云云,顯屬迴避之責,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施工 前,已經取得周俊龍、郭秀華同意除去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 物等情,洵非無據。
⑷又租約②所記載簽約日期為106年4月20日,有該租約可參( 原審卷第18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 雇工前往系爭土地整地時,尚未簽訂租約②,顯與事實不符 。而依上訴人聲稱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對談之內容推 測,雙方對話時間係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僱工前往拆除 時遭周俊龍父親阻攔甚而報警處理,事後則由周俊龍偕同郭 秀華備妥資料前往與被上訴人理論,則應得推認錄音時間係 在自106年4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云云,惟郭秀華業於刑 事偵訊中已經自承上開對話錄音應係在簽訂租約②(106年4 月20日)之前所為,且依該錄音譯文內容並不能證明周俊龍 有何反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之意思,甚至 於郭秀華表示願意配合說服公公簡建宏時,仍未反對或異議 。且周俊龍事後於106年5月7日傳送上開訊息轉達長輩(應 係指簡建宏)意見時,尚自稱不好意思,並未隻字片語提及 或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僱工前往整地及推倒地上物
之事宜,據此益徵被上訴人抗辯於僱工拆除之前,已先徵得 周俊龍同意,應可採信。
⑸另據證人即負責拆除之怪手司機林晏生於刑事偵訊中證稱: 胡國輝麻煩我們去幫忙清理一些樹木,以及看起來像一座工 寮的建物,當初我們預計是需要3天工作天,隔天我們就開 怪手過去,當天到現場的有我、我哥哥林信宏兩人,我們先 把樹推倒,然後集中再清走,第2天,除了我跟我哥哥之外 ,還有工寮裡面的住民,一老一少兩名男性,該兩名男性就 指示我們要推倒的果樹,以及拆除建物之範圍,第三天我和 我哥哥在現場整地時,該兩名工寮住民也在現場等語(屏東 地檢調偵卷第127頁),並有照片可參(屏東地檢他字卷第 123頁反面上方)。本院審酌證人林晏生為怪手司機曾在系 爭土地連續工作三天,拆除系爭建物及農作物,並連續二天 均有遇見居住該處之住民一老一少兩名男性(被上訴人指稱 應為簡建宏及郭秀華之弟,上訴人亦未爭執),倘若周俊龍 、簡建宏及郭秀華等人事先未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 系爭農作物,豈有未即時於第一天當場反對之理?仍任由林 晏生連續進行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之施工長達二天? 是被上訴人抗辯施工前已經取得周俊龍、郭秀華同意,較為 可信。
⒊上訴人雖以:簡恩多的曾祖父周火星已向胡國輝的母親胡金 菊買受系爭土地,周俊龍係出於錯誤始與胡國輝簽訂租約① 、②,嗣已將簽訂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撤銷云云,並提出受 讓渡土地契約書(原審卷第27頁),及上訴人106年11月17 日屏東永安郵局290號存證信函(下稱290號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法刪除前之土 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 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授權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之意旨,在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 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 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⑵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受讓渡土地契約書,顯示周火星與胡金菊
係約定由胡金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直接讓與周火星(原審卷 第27至29頁),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原住民 保留地,而周火星生前擔任公職,既無自耕能力,亦非原住 民,已經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有另案一審、二審判決第 4頁之理由可參(原審卷第17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堪認前開受讓渡土地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自屬違反效 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無從以取巧、迴避 而得成立農地兼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又該受讓 渡土地契約書第3條約定:「到期放領而甲方(指周火星, 下同)申請放領,或由乙方(指胡金菊,下同)名義放領而 辦理過戶手續需要印鑑及其他文憑,乙方不得拒絕,應付甲 方辦理手續完結」等語,然此僅係就該土地放領申請名義人 等事宜為約定,仍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事實不同,該受讓渡土 地契約書無從認定為有效,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周俊龍 祖父周火星於68年9月11日向胡國輝之母胡金菊購買系爭土 地,於另案向原法院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業 經另案一、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為周火星所買受云云,並無 可信。
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周俊龍於簽 訂租約①、②時,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嗣於106年11月17 日以290號存證信函撤銷其所為簽訂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云 云。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周俊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 其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事實,且周火星與胡金菊間 受讓渡土地契約書應屬無效,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及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周俊龍得撤銷 簽訂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且縱認周俊龍得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簽定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惟租約 ①係於105年7月間簽訂,其迄106年11月17日始為撤銷,依 前開規定,其撤銷權亦已因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其仍無從主張其不受租約①之拘束。是以,上 訴人主張周火星已向胡金菊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周火星所有,周俊龍生前迫於無奈,一時間無法與被上 訴人辯駁,遂與被上訴人另訂租賃契約書,且周俊龍已經撤 銷簽訂租約①、②之意思表示云云,均不可採。
⒋末查,上訴人曾以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指訴被上訴人 涉犯刑法毀棄損壞罪嫌,並提起刑事告訴,然經屏東地檢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7號駁回其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⒌綜上各節,系爭土地為胡國輝所有,非周火星所有,周俊龍 與胡國輝於106年4月20日已經合意變更周俊龍依租賃契約承 租使用之範圍,即約定自同年5月1日起,改依租約②之內容 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後,周俊龍就租約②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 即無占用權源,而應依租約①第三項第6款約定除去系爭建 物,將系爭農作物收取權讓與胡國輝,並交還租約②承租範 圍「以外」之土地予胡國輝。且周俊龍於簽訂租約②之前, 復已同意被上訴人僱工除去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堪認被 上訴人抗辯係取得周俊龍同意後,始除去系爭建物及系爭農 作物,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周俊龍允諾,除去系 爭地上物及系爭農作物,被上訴人即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自無不法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建物及系爭農 作物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對周俊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建物及農作物,既未構成侵權 行為,周俊龍自無遺留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繼承,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 法無據。自無再審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38萬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