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景寬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黃柏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壹佰叁拾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零壹佰叁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2頁、 第99頁、第123 頁),核屬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擔任被上訴人教授兼附屬醫院院長 ,嗣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受聘為被上訴人校長,任期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任期屆滿又獲續聘,任期 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上訴人薪資依「聘 任校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係依現行及 日後修訂之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待遇及加給支給原則(下 稱系爭支給原則)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爆發創辦人更名轉型正義風潮,由於上訴人無法配合被 上訴人董事會立場,竟遭被上訴人挾怨報復,先於105 年5 月19日將系爭支給原則,修改為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待遇 與加給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並將其中第3 條改 為「前條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及校長之加給、補助或津貼
經董事會議審議。其他教職員工待遇、加給(津貼)、其他 給與之規定及支給標準另訂」,擅將原來「高階行政主管特 別加給得由校長提報董事會核定」之規定加以刪除,不利於 上訴人。被上訴人董事會復於106 年6 月28日審議通過,將 上訴人之每月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下稱系爭特別加給) ,調整為以「基準PP F+20 萬元×K 」計算(下稱系爭計算 標準),每月最高限額為35萬元,並不再領日間所有PF,且 自106 學年度(即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 起算。嗣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卸任校長回任教授後,始 接獲被上訴人107 年8 月8 日高醫人字第1071102674號函, 表示上訴人106 學年度之系爭特別加給,依系爭計算標準計 算後,上訴人合計溢領1,930,130 元,並自上訴人107 年8 月間起至108 年7 月間止薪資中逐月扣回完畢。惟被上訴人 嗣後片面將上訴人每月系爭特別加給下調,不僅未得上訴人 同意,且對上訴人為不利變更,係權利濫用而無效。上訴人 未受有不當得利,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被上訴人不當扣回之薪資1,580,13 0 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0, 130 元,及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明確載明上訴人之薪資及津貼,係 依系爭支給原則(後修改為系爭支給辦法)辦理,被上訴人 依此調整上訴人之系爭特別加給,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挾怨報復修正系爭支給辦法,並非事實。另被上訴人 關於K 值計算標準是依照學生註冊率、前一年學生考照率、 各學系的全國排名、WOS 論文天數、社會影響力及學校財務 改善狀況綜合來評估計算得出,亦未違反系爭契約與誠信原 則。因上訴人106 學年度合計溢領薪資1,930,130 元,受有 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與上訴人自107 年8 月間起 至108 年7 月間止薪資債權抵銷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萬元(與原審請求金額合計為1,930,13 0 元),另捨棄請求利息。上訴及擴張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6 月間受聘為被上訴人校長,任期自101 年 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任期屆滿又獲續聘任期自10 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
㈡系爭契約第3 條薪資及津貼載明: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系爭
支給原則及其他相關法規。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給原則名稱修改為系爭支給辦法,並於10 5 年5 月19日將原第3 條規定,由「前條首長專業津貼由董 事長會核定,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得由校長提報董事會核 定,校長之加給、補助或津貼由董事會專案核定;其他教職 員工待遇、加給(津貼)、給與之規定及支給標準另訂」, 修正為「前條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及校長之加給、補助或 津貼經董事會議審議。其他教職員工待遇、加給(津貼)、 其他給與之規定及支給標準另訂」。
㈣被上訴人董事會未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於106 年6 月 28日第18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將系爭特別加給調整為以系爭 計算標準計算,其中K 值之核定方式,由董事會另訂之。另 於106 年10月26日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所計算的K 值授 權董事長核定之後,函送學校,並追溯106 學年度起算。 ㈤107 年7 月4 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系爭計算標準之K 值, 並追溯自106 學年度實施。
㈥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8 日以高醫人字第1071102674號函通 知上訴人於106 學年度之系爭特別加給,依系爭計算標準計 算後,合計溢領1,930,130 元,並自上訴人107 年8 月間起 至108 年7 月間止之薪資,逐月全數扣回完畢。六、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決議將系爭特別加給 調整為以系爭計算標準計算,其中K 值之核定方式,由董事 會另訂之,並於核定後,追溯自106 學年度起算,並主張抵 銷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足額給付之薪資1, 930,130 元,是否有理由?
七、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6 月間受聘為被上訴人校長,任期自10 1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任期屆滿又獲續聘任期 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關於系爭契約第3 條載明上訴人受聘擔任校長期間之薪資及津貼,係依現行及 日後修訂之系爭支給原則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而被上訴人 其後則將系爭支給原則名稱修改為系爭支給辦法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並有系爭契 約、系爭支給原則及系爭支給辦法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勞 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支給原則第3 條規定原規定:「前條首長專業津貼由 董事長會核定,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得由校長提報董事會 核定,校長之加給、補助或津貼由董事會專案核定;其他教 職員工待遇、加給(津貼)、給與之規定及支給標準另訂」
,嗣經修正為:「前條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及校長之加給 、補助或津貼經董事會議審議。其他教職員工待遇、加給( 津貼)、其他給與之規定及支給標準另訂」等節,有上開系 爭支給原則及系爭支給辦法可參。修正前後關於被上訴人校 長之加給、補助或津貼,均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審議核定, 前後並無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給原則第3 條修正後不利 於上訴人等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卸任校長回任教授後,始接獲被 上訴人107 年8 月8 日高醫人字第1071102674號函,表示上 訴人擔任校長期間之106 學年度系爭特別加給,依系爭計算 標準計算後,上訴人合計溢領1,930,130 元,並自上訴人10 7 年8 月間起至108 年7 月間止之薪資,逐月全數扣回完畢 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 ),並有被上訴人107 年8 月8 日高醫人字第1071102674號 函及106 學年度上訴人支領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明細在卷 可佐(下稱系爭明細,見原審勞調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 認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7月間止,確實未給付被 上訴人足額薪資合計達1,930,130元。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未給付上開足額薪資之理由,係上訴人擔 任校長期間之106 學年度,溢領系爭特別加給合計1,930,13 0 元,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等 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受聘擔任校長時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上訴 人主張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01 頁)。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於106 學年 度領取系爭名細上載之系爭特別加給合計4,556,798 元時, 兩造既有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存在,且約定上訴人應受有此 等報酬,其因而受領系爭特別加給,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上訴人之薪資及 津貼,係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系爭支給原則(後修改為系爭 支給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被上訴人董事會亦於106 年6 月28日第18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將系爭特別加給之計 算方式,調整為以系爭計算標準計算,其中K 值之核定方式 ,由董事會另訂之,被上訴人其後於106 年10月26日第18屆 第17次董事會決議所計算的K 值授權董事長核定之後,函送 學校,並追溯106 學年度起算。嗣於107 年7 月4 日被上訴 人核定上訴人系爭計算標準之K 值,並追溯自106 學年度實 施,故被上訴人以此調整上訴人之系爭特別加給,自屬有據 。而依系爭計算標準計算後,上訴人106 學年度僅能領取系 爭明細上載之系爭特別加給合計2,626,668 元,差額之1,93
0,130 元(4,556,798-2,626,668=1,930,130 ),上訴人原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等云云,並 提出被上訴人106 年10月26日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紀錄 、被上訴人董事會107 年7 月4 日高醫董志字第1070000179 號函、被上訴人107 年8 月8 日高醫人字第1071102674號函 佐證(見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本院卷第267 頁、原 審勞調卷第36頁正反面)。惟兩造既對上訴人未明示或默示 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特別加給調整為以系爭計算標準計算乙 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 頁),上訴人又係於107 年6 月 30日卸任校長職務即兩造間校長聘任之系爭契約結束後,方 於107 年8 月8 日接獲被上訴人高醫人字第1071102674號函 ,表示上訴人擔任校長期間之106 學年度,溢領系爭特別加 給合計1,930,130 元等語,業如前述。斯時,兩造間系爭契 約即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結束,因委任關係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亦隨同兩造委任關係結束而確定無法再行變更,故本件自 無從再由委任關係一方之被上訴人,單獨變更委任關係已結 束之兩造權利與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受領系爭特別 加給差額1,930,130 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構成不 當得利,並主張抵銷等云云,自難認有憑。
③況系爭契約第3 條雖載明上訴人之薪資及津貼,係依現行及 日後修訂之系爭支給原則(後修改為系爭支給辦法)及其他 相關法規辦理。惟系爭契約性質上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 有償委任關係屬雙務契約,受任人受託處理事務,委任人支 付約定之報酬,分屬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主要義務,委任人未 經受任人同意,自無權於委任契約存在期間,單獨變更原約 定給付受任人之報酬。倘委任人未經受任人同意,單獨變更 並拒絕支付原約定給付予受任人之報酬,受任人即得依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不再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此項終止權,係屬雙務契約之受任人固有權利,自不得以 任何方式予以剝奪。故委任契約結束後,委任人自更無權再 行單獨變更委任契約存在期間內,原約定給付予受任人之報 酬。蓋此時因委任契約已結束,受任人已無從行使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之終止權,其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委任關 係,不再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權利無異遭受剝奪,自非法所 允准。因而,系爭契約第3 條載明上訴人之薪資及津貼,係 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系爭支給原則(後修改為系爭支給辦法 )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自僅係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期 間內,方得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系爭支給原則調整變更上訴 人之薪資及津貼,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結束並已給付報酬後 ,無權單獨變更委任契約存在期間內原約定且已給付予受任
人之報酬,方符合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本旨。故被上訴人抗辯 其調整上訴人之系爭特別加給於法有據云云,自無足採。 ㈣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若無上開規定不得請求給付之情事, 委任人自應給付受任人報酬。本件被上訴人自107 年8 月間 起至108 年7 月間止,未給付被上訴人足額薪資合計達1,93 0,130 元,且上訴人擔任校長期間之106 學年度,並未受有 溢領系爭特別加給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等節,業已審認如前,又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卸任校長 後係回任教授,亦有上開被上訴人高醫人字第1071102674號 函可佐,並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而 教授於授課時,對所教授之課程享有專業自主權,與僱傭關 係重在單純提供勞務有別,且除負責授課外,尚應輔導學生 之心理、品德、生活言行及課業,並應協助辦理校院系務及 其他職責內一切事務,是兩造間之教授聘任契約係屬委任關 係,當無疑義。上訴人既已履行其教授職務而應受有報酬, 被上訴人本應依兩造之委任契約給付其報酬。詎被上訴人逕 以前述事由抵銷部分報酬,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未依兩造委任 契約給付足額之報酬。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抗辯或證明上訴 人有前揭不得請求報酬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委任關 係,請求被訴人給付不足額之薪資報酬合計1,930,130 元, 即有所據。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7 年5 月31日第 18屆第24次董事會紀錄內9 位董事評定表、現任校長聘約及 薪資表,並聲請傳喚被上訴人董事長暨其餘8 位董事等節, 核與本件爭點無涉,爰無庸命被上訴人提出及傳喚到庭,併 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0,13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擴 張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元(與原審判命給 付金額合計為1,930,130 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命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合併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