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毛建棠
再審相對人 汪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09 年5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 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 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 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 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 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 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 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 第22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 2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 易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再審聲請人對此提出再審之訴,並迭為再審之聲請(下合 稱歷次再審裁判),均遭駁回,最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 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惟歷次再審裁判均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及民 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規。另再審聲請人已經依法聲請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而不成立,前開裁判均未依本法第87 條、第94條規定,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由敗訴之再審 相對人全部負擔;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
2,825 元,依本法第427 條第1 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 系爭確定判決自有違背專屬管轄,上開係符合本法第469 條 第1 項第1 、3 款、第468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另系爭確定 判決之基礎證物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係員警偽造或變造,漏未斟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相片黏貼記錄表附件1- 2照片,足證再審相對人之 汽車肇事位置並非在停止線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又再審 聲請人復發現未經斟酌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匯款紀錄、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機 車修理費收據及樹德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等證據,如經斟 酌即可受較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亦有本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未進入實體法審 查,以程序違法駁回,為本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裁判。又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再易 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並未主張參與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 號 確定裁定之審判長及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故原確定裁定顯 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68 條之情形。此外,本 件因情事變更,原訴訟標的金額經精算後為262,825 元,依 本法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准再審聲請人減縮變更訴訟標的金額,又再審聲請人未請律 師,因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依本法第47條至第49條及第75條 第1 、2 項等規定,應許再審聲請人暫為再審訴訟行為,並 經法院承認後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補正程式等語。為此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歷次再審裁判(含原確 定裁定)及系爭確定判決,並命再審相對人給付再審聲請人 262,825 元,且定為支付定期金,及命再審相對人提出擔保 (不含機車修理費27,700元)。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係依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9 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主張之各再 審理由,均係指摘前訴訟程序之系爭確定判決有何不當而合 於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 原因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本件再審,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對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 第11號民事裁定並未主張參與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 定裁定之審判長及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乙節,故原確定裁定 顯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68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裁定理由已敘明並引據再審聲請人主張而為認定 (見本院卷第58頁倒數第3 行至第59頁第5 行),則再審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誤解。又再審聲請人引用本法第46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68 條規定,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無從據以聲請再審。另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及除 原確定裁定以外之歷次再審裁判有所違誤之主張,因本院需 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 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