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佘文耀
佘碧穗
被 上訴 人 吳石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佘文耀於民國107 年12月26 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 下稱調委會)調解室進行調解,吳石楠竟以「狗男女」辱罵 佘文耀及陪同前往之上訴人佘碧穗,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上訴人為堂兄妹關係,吳石楠以不堪入耳之「 狗男女」一詞加以辱罵,使上訴人內心至感痛苦等語。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判決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佘文耀、佘碧穗各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 於離去時口中喃喃自語「狗男女」,並非對上訴人辱罵,被 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之行為,且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願向上訴人致歉,被上訴人現年90歲,沒有在賺錢,且 長期就醫,配偶亦長年臥病,次子有智能障礙,家中生活多 靠補助,沒有能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佘文耀、佘碧穗各8,000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佘文耀、佘碧穗各292,000 元,及均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上訴人 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 佘文耀於107 年12月26日上午,在調委會調解室進行調解 ,於同日10時許,雙方因意見不一致,調解會主席曾○榮 宣布散會,被上訴人離去之際,竟在上址調解室開放空間 ,以「狗男女」一詞辱罵佘文耀及陪同前往之佘碧穗,足 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 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 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被上訴人以不雅言詞辱罵上訴人,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佘文耀係 專科畢業,已退休,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 有土地、房屋及汽車,財產總額約3159萬元;佘碧穗係職 業學校畢業、目前務農及兼職做直銷,平均年收入不到10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係高中補校畢業,現年90歲 ,無工作及收入,名下有土地,財產總額為111 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自陳(見審訴卷第29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置原審卷證物存置袋)。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各以8,0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各8,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均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