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2號
KSHV,109,上,52,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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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0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新光前因申請農業發展基金放款, 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而於民國79年10月19日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9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伊於79年12月15日向鍾新光買受系爭 土地並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不 繼續發生而確定,伊並於93年4 月20日清償完畢,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惟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外觀,構成對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登記擔保債權包括現 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上訴人總、分行、各處之票 據、借款、遠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存續期 間自79年10月18日起至109 年10月18日止。雖系爭土地嗣為 被上訴人買受,且經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惟鍾新光另於 82年11月2 日、86年2 月26日先後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 200 萬元,因未依約按期還款,經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外之其他不動產仍未受全部清償,現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附表二欠款)。而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既尚未屆至,所擔保之原債權亦未發生確定事由, 自仍應擔保鍾新光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



,故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鍾新光於79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存續期限自79年10月 18日起至109 年10月18日止計30年」、「擔保債權包括現在 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上訴人總、分行、各處之票據、 借款、遠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 ㈡鍾新光於79年11月1 日向上訴人借款240 萬元,被上訴人於 79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承擔系爭 借款債務,於93年4 月30日清償完畢。
鍾新光於82年11月2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下合稱系爭旗尾段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 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復於86年2 月26日向上訴 人無擔保借款200 萬元,嗣未依約還款,經上訴人聲請拍賣 系爭旗尾段房地未受全部清償,鍾新光現尚積欠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本件爭點:附表二欠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茲 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81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 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 、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著有明文。是以實務上行之有年最高限 額抵押權制度,業經上開立法承認,且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立法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 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 抵押權,均受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規定 之保障。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時,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特定 ,甚或尚未發生,可說是抵押權從屬性之例外,且所謂最高 限額與實際債權額並不一致,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擔保 債權隨時得增加或減少;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或其他事 由而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成立之債權而存在,須決算



期屆至或以其他方法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始可特定。此種 擔保債權具有相當獨立性及不特定性,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在 法律上獨具之特性,亦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相異 之處。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登記內容 為:「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2,900,000 元正」,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0頁)。由登記之外觀,形式上 已足認系爭抵押權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辯以由登 記形式無由認定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即無可 信。
㈢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 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 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 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 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196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擔 保債權之範圍,已約定包括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上訴 人總、分行、各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 他一切債權,而權利存續期間則為79年10月18日至109 年10 月18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抵押債務人鍾新光自79年10月18日 起至109 年10月18日止,對上訴人總、分行、各處等所積欠 之上開約明之各類債權,而非限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存在 之特定債權甚明。是被上訴人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限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鍾新光向上訴人申請農業發展基 金之240 萬元借款即系爭借款云云,自無理由。 ㈣又附表二欠款,係鍾新光分別於82年及86年間向上訴人所借 ,迄今尚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既 屬於上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且於系爭抵押權之權 利存續期間發生,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雖被上訴 人於79年12月28日向鍾新光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 然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是被上 訴人縱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及效力,均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 由。




㈤被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 辯以因鍾新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後,既喪失供擔保 債務人之身分,其後附表二欠款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云云。然按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已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 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 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或依第87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 ,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 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 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 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乙情,並未經立法者列入法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之事由,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法理,佐以前揭民法第881 條之12第項第2 款中所定之「其 他事由」,由立法理由以觀,需達「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歸於停止為要件 。而前開民法第867 條有關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規定既未經修 正,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自不足使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中 斷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應告確定而不 包括附表二欠款云云,難認有據。
㈥雖被上訴人再主張向鍾新光購買系爭土地後,伊與鍾新光合 意由伊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且為上訴人所知悉,是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應限於系爭借款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自 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所有之美濃分行放款帳 卡上,對於戶名部分載明「通知楊春發」(即被上訴人之配 偶),可認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借款其後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云云。然由前述放款帳卡之記載,客觀上僅可認定楊春發為 系爭借款借方之聯絡人,尚無從逕予推論上訴人已知悉被上 訴人與鍾新光合意系爭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之事實。何 況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 不承認被上訴人與鍾新光間所合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及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務人,對上訴人而言均仍為鍾新光,自不符上開民 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所示「其他事由」之「足致原 債權不繼續發生」要件,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歸於 確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無足取。
㈦被上訴人又稱伊代鍾新光清償系爭借款,依民法第881 條之 17準用第87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9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於 此範圍內對上訴人主張已取得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全部抵押 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已全部消滅云云。然按為債務人設定抵 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 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879 條雖定有明文。然依該規定之文義,向債務人買受抵 押物之第三人(如同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亦有該規定之適用 ,非無疑義;縱有民法第879 條之適用,而使被上訴人因代 鍾新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故而承受上訴人對鍾新光之該部 分債權,並依民法第295 條之規定,使系爭抵押權部分移轉 至被上訴人,然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附表二 欠款,已如前述,而附表二欠款尚未清償,即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未全部消滅之前,抵押權人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實行 抵押權,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 。
㈧綜上,附表二欠款既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未清償 ,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難謂有理由而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不影響本判 決結果,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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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標│權利人 │設定權│存續期間(民國)│擔保債權總金│設定義│ 登記日期 │
│ │的 │ │利範圍│ │額(新臺幣)│務人 │ (民國) │
│ │ │ │ │ │ │ ├──────┤
│ │ │ │ │ │ │ │ 登記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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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O│臺灣土地│全部 │79年10月18日至 │本金最高限額│鍾新光│79年10月19日│
│ 1 │O區OO│銀行股份│ │109年10月18日 │290萬元 │ ├──────┤
│ │段0000地│有限公司│ │ │ │ │旗山地政事務│
│ │號土地 │ │ │ │ │ │所旗登字第00│
│ │ │ │ │ │ │ │000號 │
├──┼────┼────┼───┼────────┼──────┼───┼──────┤
│ │高雄市O│同上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 │O區OO│ │ │ │ │ │ │
│ │段000 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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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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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鍾新光尚積欠之債務數額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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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2年11月2日 │ 500萬元 │本金4,781,32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 │
│ │ │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之違約金;暨前執行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32,254元及違約金576│
│ │ │ │,766元。 │
├──┼──────┼─────┼─────────────────────────────┤




│ 2 │86年2月26日 │ 200萬元 │本金2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75% │
│ │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暨前執行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288,270元及違約 │
│ │ │ │金565,8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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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