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7號
KSHV,109,上,27,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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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美妃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上訴人  陳銘雯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保 矯於民國86年10月21日將美金10萬元贈與伊,並存入伊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外匯定期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內,所生利息均由上訴人按年 申報所得。詎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 日,未經其同意,擅自 將系爭上訴人帳戶之美金定期存款(美金10萬元定存累計為 美金123,358.18,下稱系爭定存)解約,並以當時匯率換成 新臺幣(下同)381 萬1,711 元,存入伊另設於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臺幣帳戶)內,復於94年5 月4 日持伊之存摺、印章,將其中381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提領,並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因此取得伊 所有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提領並取得系爭款項,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陳保矯借用上訴人名義而存款, 相關定存單、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陳保矯持有保管, 處分權亦歸陳保矯。94年3 月2 日解約當日,係陳保矯自行 前往辦理,伊雖於94年5 月4 日提領系爭款項,惟係依陳保 矯指示陪同前往領款後,連同其他款項合計650 萬9,980 元 ,匯款用以清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之778 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而系爭貸款金額中760 萬元,係供林傳 盛使用,況且被上訴人依陳保矯指示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 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重家



訴第2 號分割遺產判決(下稱另案),並列對林傳盛之債權 為陳保矯之遺產以分配。是以,系爭款項乃陳保矯所有並處 分,被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保矯為兩造之父,兩造為姊弟關係。
㈡陳保矯於86年10月21日將美金1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系爭上 訴人帳戶內。
㈢94年3 月2 日系爭定存解約,並以當時匯率兌換3,811,711 元,存入臺幣帳戶內,復於94年5 月4 日持臺幣帳戶之印章 、存摺,提領系爭款項,匯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用以清 償以被上訴人為名義前向彰化銀行所借之系爭貸款債務。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 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 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2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原為兩造之父陳保矯贈與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系爭款項提領並匯入系爭被 上訴人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當得利,並 抗辯:系爭款項為陳保矯所有,係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於系爭 上訴人帳戶內,陳保矯得自由處分,且被上訴人係依陳保矯 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並匯入其帳戶,用以清償林傳盛之貸款債 務等語。經查:
⑴陳保矯為兩造之父,兩造為姊弟關係,而陳保矯於86年10 月21日將美金10萬元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內,嗣94年3 月 2 日系爭定存解約,並以當時匯率兌換3,811,711 元,存 入上訴人所有臺幣帳戶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 定。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為 系爭定存解約及兌換成新台幣後存入臺幣帳戶內云云,固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三民分行)外匯存款定期存 單及存摺類存款存款條(下合稱系爭單據)在卷可稽(見 原審審訴卷第68、7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為上揭美金 定存解約及兌換新台幣存入臺幣帳戶之行為。查,依系爭 單據所示,僅能證明94年3 月2 日記載上訴人名義之外匯 存款定期存單蓋有「解約」二字,以及當日存入臺幣帳戶 之情事,尚無從以此逕認解約及存入臺幣帳戶之行為係被 上訴人所為。又就系爭定存、臺幣帳戶置放於何處及究為 何人持有保管乙節,上訴人雖陳述:定存單放在陳保矯經 營公司(即辰和公司)的保險箱,需有密碼及鑰匙始能開 鎖,鑰匙由陳保矯保管,上訴人也在辰和公司上班,需用 保險箱鑰匙時,係向陳保矯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4、34 8 、350 頁),然參酌被上訴人陳述:公司並無保險箱, 定存單、上訴人存摺、印章均為陳保矯保管持有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348 頁),已徵上訴人主張定存單係置於公司 保險箱,難予遽採。此外,參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並未由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 )以觀,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保管上訴人定存單、臺幣帳戶 存摺及印章,衡情,被上訴人既未保管上訴人定存單等物 件,自難遽指被上訴人有為系爭定存解約及將其款項存入 臺幣帳戶之行為。末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為系爭定存 解約及存入臺幣帳戶行為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即難推論系爭定存解約及存入臺幣帳戶係被上訴人所 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4 日,提領系爭款項,將 之匯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清償彰化銀行之系爭貸款 債務乙節,據提出三民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單及系 爭被上訴人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72至76頁), 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當日持臺幣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系 爭款項後,並匯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用以清償以被上 訴人名義向彰化銀行所借之系爭貸款債務,及上開取款憑 條及匯款單上之筆跡為被上訴人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3 、333 、350 頁)以觀,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 。其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系爭 款項並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並抗辯:係依陳保矯指示所為等語。查,上訴人不否認 其未保管系爭上訴人帳戶及臺幣帳戶之存摺、印章乙節( 見本院卷第350 頁),參以上訴人自陳:帳戶、存摺及印 章係放在辰和公司保險箱內,保險箱需密碼及鑰匙始能開 啟,鑰匙由陳保矯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94、350 頁)以



觀,堪認系爭款項提領所需之系爭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 ,係置放於辰和公司保險箱中,而開啟保險箱所需之鑰匙 則由陳保矯保管持有。據此,被上訴人既需向陳保矯拿取 保險箱鑰匙或取得帳戶存摺、印章始能提領系爭款項,衡 情,若非得陳保矯之同意,被上訴人又如何持存摺、印章 以提領系爭款項?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陳保矯指 示而去提領系爭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⑶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定存解約、提領款 項及匯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事後並未通知上訴人云云。 然上訴人就此,先陳述:102 年知悉系爭款項遭被上訴人 解約後,匯至其帳戶內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繼則改稱:97年間起訴另案時,始知系爭定存遭解約等詞 (見本院卷第348 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參以被上訴 人陳述:上訴人另案於102 年間就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提 起返還所有物訴訟時,曾自承於102 年間始知悉定存遭解 約並匯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49 頁) ,核與其提出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17 號(由102 年 度司雄調字第384 號而來)起訴狀上記載:「. . 嗣原告 (指上訴人)於102 年間,向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始得知上 情,經原告向被告(指被上訴人)催討返還,被告卻以原 告之夫林傳盛有積欠其債務為由而拒絕返還。. . 」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相符。綜上,不論上訴人係於97年 間抑或102 年間始知悉系爭定存於109 年間解約,並匯入 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情事,倘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係其所 有,且為陳保矯所贈與而來,衡情,系爭定存解約事宜理 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即或不然,如係由他人為之,上訴 人事後當亦應受告知解約之情事,詎系爭定存解約當時竟 未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解約,且上訴人亦不知情,而係遲至 97年或102 年間時始知悉上情,益徵上訴人就系爭款項, 並無處分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陳保矯借 用上訴人名義而存款等語,堪予採信。
⑷至上訴人復主張:陳保矯於94年3 月2 日、5 月4 日已因 癌症病重在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不可能親自辦理解約事宜 或指示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調取陳保矯於94年 2 月至5 月間病歷,據該院以108 年4 月24日長庚院高字 第1080450217號函檢附陳保矯就醫病歷結果(見原審訴字 卷第55頁至第81頁),查悉陳保矯於94年2 月19日住院至 同年2 月22日出院,同年4 月1 日住院至同年4 月8 日出



院,同年5 月24日住院至同年6 月6 日出院(原審訴字卷 第55、63、75頁),出院期間偶有看診,則參酌上開病歷 均無從認定陳保矯已因病重就醫治療,致無從於94年3 月 2 日自行辦理系爭定存解約或無法於94年5 月4 日指示被 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難予採 信。
⑸另上訴人雖又主張:陳保矯生前有贈與女兒陳美君、陳美 鈴及上訴人款項,上訴人獲贈美金10萬元定存,並經被上 訴人書寫字據予以承認,然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款項用以清 償系爭貸款債務,且於字據提及抵銷與事實不符云云(見 本院卷第325 頁),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自書字據為證(見 原審訴字卷第1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陳保矯生前贈與女 兒各10萬元美金之情事。經查,依被上訴人自書字據內容 記載:「三位女兒受父親贈與金額,86年12月22日美金50 萬元整(以匯率32:1 計算)……,每人各得新台幣5,33 3,333 元。. . 父親過逝後,我依父親生前交代,……, 在家中神明廳大家面對面各給新台幣500 萬元。大姊陳美 君於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提取5,000,000 元。三姊陳美鈴我 給予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定存5,000,000 元。二姊(指上訴 人)陳美妃部分,由於二姊二姊夫之前向我們借款,… …,二姊與我同意以我原本要給其退休金1,890,000 元及 讓二姊取回當初借支支票2,700,000 元一張作為抵銷新台 幣500 萬元. . . 」等語觀之,係被上訴人自述依陳保矯 生前指示贈與三名女兒合計美金50萬元,換算成新台幣, 每人各得500 萬元,並在家中神明廳內各給每人500 萬元 ,並未提及陳保矯有於86年10月21日將美金10萬元以上訴 人名義向銀行辦理定存之事,自無從依據被上訴人自書字 據之內容,資以推論10萬元美金係陳保矯贈與上訴人。至 於字據上記載「退休金1,890,000 元」以及「讓二姊取回 當初借支支票2,700,000 元一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 爭貸款債務不同,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陳保矯於86年10月21日將美金10萬元定存存入 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內,嗣後解約兌換成臺幣後存入臺幣帳 戶,而系爭款項雖自臺幣帳戶內提領出,然上開定存單、 上訴人存摺、印章並非由上訴人保管,而係置放於保險箱 內,且開啟保險箱所需之鑰匙,係由陳保矯持有保管,暨 上訴人自承就系爭定存解約、系爭款項提領及匯至系爭被 上訴人帳戶等節均不知情,並遲至97年間(抑或102 年間 )始知悉上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據此,堪認系爭款項 為陳保矯得自由處分,屬陳保矯所有,僅係借用上訴人名



義而存於系爭上訴人帳戶內。
㈢系爭款項既為陳保矯所有,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於系爭上訴 人帳戶內,陳保矯自得自由處分系爭款項。從而,被上訴人 得陳保矯同意提領系爭款項,並匯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 用以清償以被上訴人名義前向彰化銀行所借之系爭貸款債務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 於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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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