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8年度,3號
KSHV,108,重上更二,3,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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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于海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上訴人  吳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羅仁志律師
      顏煜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前擔任訴外人即配偶吳秀艷向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企銀,嗣併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秀艷未依 約清償借款,上訴人為恐財產遭強制執行,因而與前妻即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OOO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民國93年1 月10日通謀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於93年3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於10 2 年7 月22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 主張系爭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13 條規定,聲明 :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1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 下稱債權行為),及93年3 月11日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下 稱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3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 4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付清買賣價金。兩造間無借名登 記關係,亦非通謀虛偽買賣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1.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 系爭行為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289 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于明于英于文元。兩造 離異後,上訴人另於74年7 月16日與吳秀艷結婚。 ㈡吳秀艷積欠高企銀借款債務,經高企銀向原法院對吳秀艷、 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4530號支付命令 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高企銀於91年4 月3 日聲請拍 賣吳秀艷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 下稱大德二路房地),尚有214 萬3,250 元債權未受償,經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 O5號房地),與毗鄰之系爭房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將O5號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美隨,並於93年2 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兩造於93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3 月11日 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㈤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向高企銀申辦房貸220 萬元,依約 每期攤還本息為1 萬1,503 元。
㈥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向高企銀抵押借款,計算至93年4 月19 日尚有本金、利息324 萬8,036 元、2,892 元未受償。被上 訴人於93年4 月19日匯款220 萬0,928 元及黃美隨匯款105 萬元至上訴人高企銀還款帳戶而清償完畢。
㈦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5 日申請將系爭房屋水、電均過戶至 其名下。
㈧上訴人以于英於101 年8 月17日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居所(下稱系爭居所),竊取其所有12萬8,000 元現金為由,對于英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487 號對于英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協商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上訴人以借名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㈡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以借 名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上訴人擔任吳秀艷向高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高企銀因吳 秀艷遲未清償借款債務,向原法院聲請對吳秀艷、上訴人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復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秀艷、上訴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947 號案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92年8 月4 日拍賣吳秀艷 所有大德二路房地後,尚餘214 萬3,250 元債權未清償,經 執行法院於93年8 月2 日核發債權憑證乙節,有借據、系爭 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93年3 月8 日分 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179-181 、215-219 頁),參酌吳秀艷所有大德二 路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92年8 月4 日拍賣後, 上訴人依拍定價格已可知尚不足清償債務,則其陳稱為恐名 下財產亦遭高企銀聲請強制執行,而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之動機,尚符情理。又依前地政事務所人員(93年4 、5 月 間擔任代書)楊榮發證稱:伊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下班常 到上訴人公司喝茶聊天,上訴人曾向伊詢問系爭房地可能會 被拍賣,要如何處理,伊表示唯一的辦法就是找一個可靠、 且無親屬關係的人借名登記,上訴人就想到前妻即被上訴人 。伊幫上訴人製作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00 萬則為伊依地政 常識判斷及與上訴人討論之結果。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蓋 章時均有到場,伊有跟被上訴人提過本件為借名登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1-92 、94-95 頁、本院卷第100 、103 頁) ;及兩造均有參加互助會之會首吳淑美證稱:被上訴人跟伊 互助會時,問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何被上訴人 要向上訴人拿錢付貸款,被上訴人表示房地為上訴人的,當 然要由上訴人付錢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94 號卷《 下稱前審卷》第84頁),可徵上訴人主張其因債務問題,擔



心系爭房地遭拍賣,經楊榮發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乙節,係屬有據。
2.其次,被上訴人自93年3 月11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惟未曾遷入居住,而係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且被上 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乙節,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49 頁),堪予認定,足見系爭房地自93年3 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一直以來均由上訴人居 住使用,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於買受不動產後,係供己使 用已有不同。又兩造之女于英於101 年8 月17日前往上訴人 之系爭居所,向上訴人催討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發生糾 紛,上訴人對于英提出竊盜告訴,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可考(見更一卷第67-68 頁),堪可認定;嗣被上訴人隨於 101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屋水、電戶過戶於自己名下,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岡山服務所103 年10月16日台水七岡業字第10300023930 號 函檢附申請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 10月27日高雄字第1031333448號函檢附登記單在卷可憑(見 前審卷第50-57 頁),可徵被上訴人應係對於上訴人上開對 于英提出刑事告訴有所不滿,始採取上述水、電戶過戶行為 ;參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 遷讓系爭房屋,有普羅法律事務所102 年3 月25日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暨於102 年5 月20日援引民法第 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前審 認系爭房地尚未交付,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上訴而確定)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 年3 月11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長達近10年 期間,均未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迄至102 年3 月25日 始通知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地,應係因上訴人對于英提出竊盜 告訴後,被上訴人始先於101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地水、電 戶過戶登記於己名下,繼於102 年3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 要求上訴人搬遷等語,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63 頁),由 此足見被上訴人原無對系爭房地為任何使用收益之規劃,且 亦不曾以所有權向上訴人有所主張,僅因不滿上訴人對于英 提出刑事告訴,始執系爭房地有所有權而要求上訴人搬遷, 亦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屬 有據。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於102 年間要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久住不肯搬遷,且當時于英剛離婚



云云(見本院卷第348 頁)。惟查,于英係105 年2 月5 日 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 頁),可 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遷與于英離婚是否需另覓住所無關 ,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云云,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依兩造均有參加互助會之會首即證人陳儀賢證稱:101 年 間兩造鬧翻後,上訴人曾委託伊與被上訴人協調歸還系爭房 地,伊獲授權,倘被上訴人同意歸還房地,伊於給付100 萬 元之範圍內可以作主。伊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後,前往被上 訴人位於○○○○路名流天下大樓O 樓住處(下稱○○路住 處),當天被上訴人與女兒于明于英均在場,主要是于明 發言,她有承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但于明表示于文元 也是上訴人的兒子,有權分上訴人的財產,系爭房地價值約 400 萬元,為恐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後,于文元分不到財產 ,故上訴人應給付400 萬元作為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條 件,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僅給付100 萬元,被上訴人在場 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99 頁、本院卷第183 頁 )觀之,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係可採信。至于英于明固證稱:未見陳儀賢前往通 校路住處協調歸還系爭房地乙事云云,暨于英並否認曾見陳儀賢(見本院卷第188 、193 頁)。惟查,陳儀賢對被上 訴人住處之地點、協談當時之經過情形、雙方互開的條件, 證述內容具體而詳細,並當庭指出「今日到庭穿著褲裝的是 于英,裙裝的是于明」(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為于英于明當庭所是認無誤,可見彼等應非如于英所述未曾謀面。 此外,參以被上訴人起意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既係不 滿上訴人對于英提出刑事告訴,如前所述,則于英于明到 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應屬情理內之舉,亦難僅憑于 英、于明前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此外,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400 萬元價 金,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伊收執,且歷年系爭房地稅 捐、投保火災保險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足見兩造就 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支付定金50萬元;契約第4 條約定:第1 期款於93年1 月20日交付50萬元、第2 期款 於93年2 月10日交付50萬元、第3 期尾款250 萬元,於買 方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放款當日支付,但如銀行放款金 額不足時,買方願意以現金補足尾款等語,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 頁),堪認買受人各期應給 付價金及尾款應如何支付,於買賣契約均有明確之約定。 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3年1 月5 日、同年月20日、同年2



月5 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領35萬、 30萬、30萬,再以手邊之現金湊足後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 定金及第1 、2 期款云云,固提出其一銀帳戶之存摺明細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惟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5 日、同年2 月5 日之提領日期與契約約定價款給付日期並 不一致,且以前揭3 次提領金額觀之,亦與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定金、第1 、2 期款金額不相符,尚難僅憑被上訴 人提出上開存摺明細記載資料,遽認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 價金予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自陳有從事放款業務(見本院 卷第225 頁),其一銀帳戶自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 31日止,即有多筆數十萬元資金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 273 頁),據此,尤難逕以被上訴人前開3 次提領紀錄, 逕認提領之資金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⑵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買賣之尾款250 萬元,係由 其於93年4 月19日向高企銀申辦220 萬元房貸支付,不足 額30萬元則由于文元向友人陳東興借貸後給付云云(見本 院卷第312 頁)。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向高企 銀申辦房貸220 萬元後,固於同日將220 萬0,928 元匯入 上訴人高企銀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 物向高企銀之借款。至被上訴人向高企銀申貸220 萬房貸 ,係自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扣款繳納本息,雖有玉 山銀行103 年3 月6 日檢附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帳卡 ,及玉山銀行103 年11月10日陳報狀檢附上訴人貸款帳戶 交易明細、高企銀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代收入傳票 、貸款批覆書查詢、高企銀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190-194 頁;前審卷第59-66 頁;本院卷第329- 338 頁),而堪認定。惟據陳儀賢證稱:伊與兩造均為朋 友關係,伊常去上訴人之系爭居所泡茶,也常在該處遇到 被上訴人,有一次被上訴人帶水果給上訴人吃,上訴人就 拿錢給被上訴人,當時伊說:這麼好,拿水果就有錢,被 上訴人就說那是上訴人要繳系爭房地貸款的錢。之後,伊 問上訴人,上訴人才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所以上訴人要付貸款,金額約1 萬1,000 元。伊親眼看 到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至少5 次以上,但伊只有問過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 頁、本院卷第184 頁);暨吳 淑美證稱:伊與兩造都認識,兩造都有參加伊的互助會。 有一次伊與上訴人一起去南投看皮膚科,有聽聞上訴人之 妻吳秀艷抱怨上訴人住的房子,不是登記在上訴人自己名 下,而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因此才知道兩造間有房 屋糾紛。伊曾經在上訴人大義二路的店裡,看過被上訴人



去向上訴人拿錢,伊有問上訴人為何離婚後還要拿錢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說是拿貸款的錢等詞(見前審卷第84頁) 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220 萬 元房貸,實際係由上訴人按月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繳付乙 節,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抗辯220 萬元房貸係由被上訴 人負責繳納云云,洵屬無據。
⑶況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為250 萬元,縱以被上訴人申 辦之房貸220 萬元支付外,仍餘30萬元,被上訴人對該30 萬元之資金來源,前均陳稱「於93年4 月19日向高雄中小 企業銀行貸款220 萬元,再加上手邊的30萬元,總計25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見更一卷第37、95頁;本院卷第68 頁)等語,始終未曾提及係向他人借貸籌款,然於最高法 院第2 次發回後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30萬元係透過于文 元向陳東興借貸,且于文元亦本院審理中附和證稱:被上 訴人曾為了支付買房子的錢,要求伊向友人陳東興借30萬 元,陳東興賣檳榔,30萬是被上訴人去檳榔攤找陳東興 拿的,後來是上訴人帶被上訴人去還錢給陳東興等語(見 本院卷第352 、354 頁),就30萬元資金來源前後陳述不 一,難予採信,而于文元前開所證,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至于文元固於本院另證稱:伊自93年間起 與被上訴人同住通校路住處,曾在下班時見過上訴人至被 上訴人通校路住處拿錢2 次,每次都是50萬元,伊看到上 訴人在客廳算錢,事後被上訴人告訴伊,是買房子的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350-351 頁),惟參諸被上訴人先前陳稱 「(能否就支付價金部分提出舉證?)不能,當初都是用 現金方式」、「定金及第一、二期款都是以現金付款,此 部分沒有證人在場見聞交付金錢」(見原審卷第28頁;前 審卷第26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于文元上開證述係臨訟 迴護之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貸之220 萬元房貸實係上訴人交 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繳納,而被上訴人就給付其餘買賣價金 部分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故被上訴人抗辯伊已 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00 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此外 ,被上訴人再抗辯其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 之稅捐及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云云,雖提出繳納收據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49-59 頁)。惟查,被上訴人繳納220 萬 元房貸之資金係來自上訴人支付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自 難徒憑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稅捐、保險費用收據,逕認 前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另上訴人固不爭 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收執,惟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內涵重在不動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出名人僅出 借名義,至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等,則概由借 名人擁有。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如前 所述,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雖由被上訴人持有,仍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是否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認定如 前,則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即爭點㈡,即無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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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