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上 訴 人 陳志杰
上 訴 人 蔡幼
上 訴 人 陳天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阿蘭間請求清償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36 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486,794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為182,868 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
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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