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陳召君
訴訟代理人 王健盛
蘇若龍律師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第10項之被上訴人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利息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違約金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部分,應剔除其中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利息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違約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不得列入分配;表2 次序第11項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應剔除其中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利息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違約金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共剔除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不得列入分配。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之一,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顏秀雲所有坐落澎湖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 段5530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 5530建號建物)及增建之暫編同段5698建號建物(下稱5698 建號建物,與0000-000地號土地、553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暨馬公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41 地號土地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拍定,拍定金額2666之126 地 號土地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5530建號建物為7,
650,000 元、5698建號建物為150,000 元、441 地號土地則 為10,600,000元,共計38,400,000元,執行法院於106 年12 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1 月 31日進行分配。又顏秀雲為擔保同一債權,先後以441 地號 土地、系爭房地,分別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7,800,000 元、20,400,000元之抵押權,且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 金額,依法應就各個不動產其賣得價金之比例,定其分擔清 償被上訴人擔保債權之金額。準此,被上訴人對顏秀雲之債 權原本為22,566,038元、利息520,549 元及違約金63,076元 ,合計23,149,663元,就系爭5530建號建物之得受分配金額 ,應僅為4,629,933 元【計算式:23,149,663元×〔7,650, 000 ÷(20,000,000+7,650,000 +10,600,000)〕=4,62 9,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就系爭2666之126 地號土地之得受分配金額,應僅為12,037,825元【計算式: 23,149,663元×〔20,000,000元÷(20,000,000+7,650,00 0 +10,600,000)〕=12,037,825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 分配表表1 (即5530建號建物及5698建號建物拍定金額之分 配)次序第10項,將被上訴人全數債權23,149,663元均列入 分配,系爭分配表之表2 (即0000-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之 分配)次序第11項,則將被上訴人未受償債權金額列為15,4 35,653元,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分 配表表1 次序第10項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5,280,000 元、利 息149,951 元、違約金18,543元(下稱系爭金額),應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第11項所列被上訴人 之債權15,435,653元,應剔除系爭金額。(上訴人其餘請求 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顏秀雲於104 年1 月21日以441 地號土地, 為伊設定最高限額7,8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441 地號土 地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1 月19日,另於10 4 年4 月1 日再以0000-000地號土地及5530建號建物(含56 98建號建物),為伊設定最高限額20,40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3 月30日(下稱系爭房地抵押權 ),各擔保顏秀雲對伊現在及將來在此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441 地 號土地抵押權及系爭房地抵押權,合稱系爭2 筆抵押權)。 於上開擔保期間內,顏秀雲分別向伊申請房屋貸款、信用貸 款並使用信用卡消費,共計積欠6 筆債務未依約清償,已視 為全部到期,均為系爭2 筆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伊遂聲請拍 賣上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68號執行事 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而於106 年9 月26
日分別拍定在案。伊業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對顏秀雲之 債權原本為22,566,03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數額,金額共計 23,149,663元,其債權分配係由執行法院依所屬債務關係分 配並製作分配表,非依抵押權設定之先後分配。再者,顏秀 雲先後設定系爭2 筆抵押權,未為共同擔保之登記,並非設 定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適用民法第875 條之2 規定之 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第10項被 上訴人之系爭金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表 2 次序第11項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15,435,653元,應剔除系 爭金額,不得列入分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為顏秀雲所有之2666之126 地號 土地、5530建號建物、5698建號建物、441 地號土地,其中 2666之126 地號土地依序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崔 茂東、上訴人、訴外人楊惠娜、高天財;5530建號建物依序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崔茂東、楊惠娜;441 土地則依序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崔茂東,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可證(見原審訴更一卷97頁至第109 頁)。 ㈡2666之126 地號土地之拍定金額為20,000,000元、5530建號 建物之拍定金額為7,650,000 元、5698建號建物拍定金額15 0,000 元、441 地號土地之拍定金額為10,600,000元。而系 爭分配表表1 (即5530建號建物及5698建號建物拍定金額之 分配)第10項,將被上訴人之債權總和列為22,566,038元, 系爭分配表表2 (即系爭2666之126 地號土地拍定金額之分 配)第11項,其上所載被上訴人之表1 分配不足優先金額為 15,435,653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 67頁至第81頁),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在卷可憑。五、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 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 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二、已限 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 之比例;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 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 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875 條之3 定有明文。又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謂,無待為共同抵押之登記;如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
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此時, 各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回復其普通抵押權之性質,各抵押 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此觀民法第 881 條之10、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抵押權,乃擔保同一債權,為共同抵押 ,應就各個不動產其賣得價金之比例,定其分擔清償被上訴 人擔保債權之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2 筆 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共同抵押等語。經查:
⒈5698建號建物係5530建號建物所增建之圍牆及陽台,有查封 筆錄、現場照片及5698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為證,是5698建號建物乃附加於5530建號建物且不具獨 立性之部分,依民法第862 條第3 項規定,5530建號建物所 設定之抵押權效力自及於5698建號建物。又顏秀雲於104 年 1 月21日為被上訴人設定441 地號土地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4 年1 月19日,另於104 年4 月1 日再以0000-0 00地號土地及5530建號建物(含5698建號建物),為被上訴 人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3 月30 日,各擔保顏秀雲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在7,490,000 元、 20,400,000元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 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嗣顏秀雲於上開擔保期間分別向 被上訴人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並使用信用卡消費,共計6 筆債務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原本共為22,566 ,038元等情,除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外,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4 份可佐(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27 頁 至第151 頁),另有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計算書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卷足稽,亦堪認定。
⒉顏秀雲先後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2 筆抵押 權,所約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既均為:「擔保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等情,有上開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系爭2 筆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更一卷第97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47至71頁) ,而被上訴人自承對顏秀雲之債權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 信用卡消費債權,均在上開約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之內 ,已見被上訴人上開2 抵押權擔保對顏秀雲債權乃同一債權 。再參酌被上訴人前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22,566,038元債 權原本,均在系爭2 筆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益見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22,566,038元(含利息
及違約金則為23,149,663元),均屬系爭2 筆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
⒊又訴外人高天財於105 年11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441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亦 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6 款「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所知悉」規定,堪認共同擔保之系爭2 筆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所擔保之金額分別為7,490,000 元、 20,400,000元,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準用同法第875 條 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441 地號土地、系爭房地,應按各 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即749/2789(7,490,000 元/2 7,890,000 元=749/2789)、2040/2789 (20,400,000元/2 7,890,000 元=2040/2 789),計算分擔同一債權之金額。 再者,系爭房地乃以5530建號建物(含5869建號建物)、00 00-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20,400,000元,未限定 上開2 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準 用同法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各抵押物價值 之比例,即以5530建號建物(含5869建號建物)拍賣金額7, 800,000 元、0000-000地號土地拍賣金額20,000,000元之比 例,即39/139(7,800,000 元/27,800,000 元=39/139)、 100/139 (20,000,000元/27,800,000 元=100/139 ),分 別計算5530建號建物(含5869建號建物)、0000-000地號土 地所分擔之債權金額。
⒋依前所述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表1 即5530建 號建物(含5869建號建物)拍賣價金之分配,其中次序第10 項之系爭金額,僅能以債權原本1,083,591 元、利息30,774 元、違約金3,805 元列入受分配(計算式:系爭金額之債權 原本5,280,000 元×2040/2789 ×39/139=1,083,591 元; 利息149,951 元×2040/2789 ×39/139=30,774元;違約金 18,543元×2040/2789 ×39/139=3,805 元),分別應剔除 債權原本4,196,409 元(計算式:5,280,000 元-1,083,59 1 元)、利息119,177 元(計算式:149,951 元-30,774元 )、違約金14,738元(計算式:18,543元-3,805 元)。至 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表1 所列其他債權,則非本件審理範 圍。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表2 即0000-000地號土地拍賣 價金之分配,其中次序第11項僅能以債權原本11,874,687元 、利息273,923 元、違約金33,192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受 償前債權原本22,566,038元×2040/2789 ×100/139 =11,8 74,687元;利息520,549 元×2040/2789 ×100/139 =273, 923 元;違約金63,076元×2040/2789 ×100/139 =33,192
元),共計12,181,802元列入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1 項就被上訴人之債權,係以債權原本15,046,505元(被上訴 人受償前債權原本22,566,038元×尚未受償比例{1 -《7, 714,010 元/23,149,663 元》)、利息347,090 元(受償前 利息520,549 元×尚未受償比例{1 -《7,714,010 元/23, 149,663 元》)、違約金42,058元(受償前違約金63,076元 ×尚未受受償比例{1 -《7,714,010 元/23,149,663 元》 ),共計15,435,653元,列入分配,則應剔除債權原本3,17 1,818 元(計算式:15,046,505元-11,874,687元=3,171, 818 元)、利息73,167元(計算式:347,090 元-273,923 元=73,167元)、違約金8,866 元(計算式:42,058元-33 ,192元=8,866 元)。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0關於系爭金額部分,剔除債權原 本4,196,409 元、利息119,177 元、違約金14,738元,不得 列入分配;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之 債權,其中債權原本3,171,818 元、利息73,167元、違約金 8,866 元應予刎除(共剔除3,253,851 元),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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