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01號
KSHV,108,上,101,2020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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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蕭呂玉治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 訴 人 蕭陳換(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蕭仲興(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蕭淑秦(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蕭淑娟(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蕭瑜綺即蕭淑芬(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蕭博明 
      蕭博雄 
      蕭順川 

      蕭文瑞 
      蕭文德 
      蕭曾秀(即蕭秋夫之承受訴訟人)

      蕭永元(即蕭秋夫之承受訴訟人)

      蕭麗珠(即蕭秋夫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5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蕭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6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行中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則訴訟費用自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欄第四行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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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