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13號
KSHV,107,重上,11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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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婉青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捌仟陸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捌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王國材,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吳宗榮黃玉霖李賢義,有經濟部民國107 年9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701117 920 號函(本院卷第35至39頁)、港務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 料查詢(本院卷第40頁)、港務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 165 至168 、234 至237 頁)可佐,並為對造上訴人慶富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所不爭,是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4、163 、23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慶富公司主張:
㈠伊前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後由港務公司繼受,下稱高雄港 務局)於100 年9 月22日簽訂「新建自航式挖泥船1 艘」財 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710,000,000 元,約定由伊建造並裝備完成2,400 立方公尺 自航自載粑吸式挖泥船(下稱系爭挖泥船)1 艘,履約期限 為簽約之次日起730 個日曆日內完工,加計港務公司同意颱 風無法施工展延工期6 日,原應於102 年9 月28日完工。惟 伊於101 年2 月7 日依系爭契約附件「新建自航式耙吸式挖 泥船船東需求規範書」(下稱系爭船東需求規範書),以IM O2285 號通函降低乾舷挖泥船之建造及操作準則即DR-68 規 則(下稱DR-68 規則)建造系爭挖泥船,並檢附包含線形圖 在內之各項開工文件向港務公司及其指定之監造人財團法人 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研發中心),申報將於 101 年2 月16日開工,亦經監造人函請港務公司准伊如期開 工。然港務公司遲至101 年4 月10日始同意簽認線形圖,造 成工期延宕,且於101 年5 月10日發函反對伊以DR-68 規則 建造系爭挖泥船,迄至交通部航港局於101 年9 月12日召開 研討審查會,港務公司始放棄反對。伊就DR-68 規則專案豁 免可行性增加後,遂於101 年9 月25日通知國外設計公司FK AB繼續依DR-68 規則設計系爭挖泥船,FKAB公司始繼續依DR -68 規則設計,設計完成後,伊至101 年12月28日開始下料 施工,建造系爭挖泥船之障礙始告排除,自申報開工至伊開 始下料期間(即自101 年2 月16日至同年12月28日),其中 224 日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退而言之,機艙段S31 、舵艙 段S41 兩個主要徑因DR-68 規則爭議而無法按原訂計畫於10 1 年7 月15日開工,造成機艙段S31 遲至同年12月28日才開 工,延誤166 日;舵艙段S41 遲至102 年1 月17日才開工, 延誤186 日。再者,伊於103 年5 月23日已通知監造人船舶 研發中心及港務公司辦理驗收,監造人於同日核對確認符合 契約規範,並簽認驗收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㈣約定,應 認103 年5 月23日為履約完工日,惟港務公司卻以報驗文件 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㈡5.⑹約定,遲至103 年8 月14日始認 定履約完工,故自103 年5 月24日至同年8 月14日共83日, 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另港務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發函第 1 次驗收所列127 項缺失,其中第11項不存在,第4 、65項 重複,實則僅有125 項,伊於104 年1 月5 日即已完成缺失 改善,驗收改善日數僅35日(103 年12月2 日至104 年1 月



5 日),扣除契約規定缺失改善日期30日,實際逾期完成缺 失改善日數為5 日,惟港務公司卻認伊逾期完成缺失改善之 日數為67日。港務公司認伊逾期完工320 日(自102 年9 月 28日至103 年8 月14日)、逾期完成缺失改善67日,合計逾 期387 日,課處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20%共141,922, 097 元【計算式:709,610,485 元(原契約價金710,000,00 0 元- 舵角指示器等11項減價收受金額389,515 元)*20 % 】,並由第五期工程款扣抵之。惟伊實際逾期日數僅18日( 計算式:387 日-224 日-83日-62日=18日),港務公司 僅能請求逾期違約金12,772,989元(計算式:709,610,485 元×0.001 ×18日=12,77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港務公司應退還第五期工程款129,149,108 元(計算 式:141,922,097 元-12,772,989元)。退步言,系爭挖泥 船已由伊建造完成並交付港務公司,港務公司未受何損害, 也未轉包由第三人完成,詎港務公司竟對伊扣罰高達141,92 2,097 元之違約金,顯不相當,亦不合理,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㈡兩造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2 年5 月24日以調字第00000000號調解成立,約定交通部同意依船 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69條規定就伊申請系爭挖泥船採用DR68 規則准予豁免後,港務公司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5,500,000 元,而交通部航港局已於102 年10月25日函請財團法人中國 驗船中心(下稱中國驗船中心)核發中華民國船舶國際載重 線豁免證書(下稱載重線豁免證書)予伊,故港務公司應於 102 年10月25日給付第二期款35,500,000元,惟其遲至103 年3 月10日始付款(共遲延136 日),應給付遲延利息661, 370 元(計算式:35,500,000元*5%*136/365)。另系爭挖 泥船已於102 年7 月4 日完成下水,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 ,港務公司本應於102 年7 月4 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13,00 0,000 元,惟其遲至103 年3 月10日始給付(共遲延249 日 ),應給付遲延利息7,265,342 元(計算式:213,000,000 元*5%*249/365)。再者,系爭挖泥船已於103 年3 月14日 完成海上公試,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港務公司應於103 年3 月14日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42,000,000 元,惟其遲至10 3 年4 月16日始給付(共遲延33日),應給付遲延利息641, 918 元(計算式:142,000,000 元*5%* 33/365)。準此, 港務公司共應給付遲延利息8,568,630 元(計算式:661,37 0 元+7,265,342 元+641,918 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㈡5 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490 條、 第505 條、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52 條等規定,請求返還上開第五期工程款、第二至四期 工程款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港務公司應給付伊137, 717,738 元,暨其中85,153,258元自104 年10月29日即工程 會調字第0000000 號(下稱系爭調解)之履約爭議調解書申 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3,995,850元自105 年1 月21 日系爭調解之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㈢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港務公司則以:
㈠慶富公司於101 年2 月7 日檢附包含線形圖在內之各項開工 文件,向伊及監造人申報計畫於同年2 月16日開工,其所提 出之各式送審圖說存有諸多缺漏而須修正或補充,兩造間針 對修正作業持續函文往返,故伊於101 年4 月10日始同意核 准線形圖應無延誤。又DR-68 規則非簽約當時我國法令許可 之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慶富公司採用DR-68 規則設計建造 系爭挖泥船,因此規則之爭議造成後續需額外申請豁免而延 誤之工期,應自行承擔風險。況系爭挖泥船係由慶富公司依 系爭契約設計及建造,設計圖屬慶富公司應自行控管之內部 作業,且慶富公司自101 年2 月16日開工後均未停工,並於 101 年8 月15日順利完成船段焊接,舉行安放龍骨儀式,顯 見DR-68 規則之爭議並未延誤工期。且慶富公司既已預見DR -68 規則之豁免爭議未決將導致給付遲延,理應依照系爭契 約第7 條㈣約定以書面向伊申請展延。又慶富公司於103 年 5 月23日申報完工驗收文件,經伊審核認與系爭契約第13條 ㈡.5⑹約定不符,並於同年6 月5 日通知補正,慶富公司直 至103 年8 月14日始電話通知文件已補齊,因此履約完工日 為103 年8 月14日,自同年5 月24日至同年8 月14日共83日 之延宕,純屬可歸責慶富公司之事由所致。再者,自伊103 年12月1 日發函第一次驗收紀錄之次日起至104 年2 月16日 即伊駐廠代表簽認慶富公司所提第一次驗收缺失改善情形之 日止共77日,扣除契約允許缺失改善之期間30日,計逾期47 日。然經伊辦理第二次驗收,仍發現系爭挖泥船有缺失,自 伊104 年3 月16日發函第二次驗收紀錄之次日起至104 年5 月7 日即伊駐廠代表簽認慶富公司第二次驗收缺失改善情形 之日止共52日,扣除其中有爭議項目影響32日,計逾期20日 ,故慶富公司逾期完成缺失改善日數共67日(計算式:47日 +20 日)。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之性質,除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外,慶富公司仍負有義務須 將履約標的交付與伊。




第二期款應於103 年3 月6 日即驗船中心核發載重線豁免證 書後付款條件才成就。且因DR-68 規則非國際公約規定之載 重線勘劃規則,亦非我國法令准許之勘劃規則,須交通部專 案豁免,而交通部豁免前,系爭挖泥船雖已下水,尚有違反 法令或契約情形,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㈠2.⑸約定,暫 停支付第二、三期款,且伊已於驗船中心核發載重線豁免證 書、經慶富公司請款後,於103 年3 月10日支付第二、三期 款,難認有何遲延給付。第四期款部分,慶富公司於103 年 3 月17日函請付款,然因「海上公試程序書與噪音測量程序 書及扭轉振動計算書未依契約規定完成認可」、「預付款還 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效期應較完工期限長90日並加註拋棄行使 抵銷權」等待補正事項,經伊通知慶富公司補正,慶富公司 補正後於103 年4 月7 日向伊請款第四期款,伊於翌日即付 款,亦無遲延。況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㈠.1約定,第二期至第 四期款各別約定之付款條件均具備且符合後,慶富公司須先 提出文件以資證明,伊尚須針對證明文件進行審核,故伊並 無義務於付款條件成就當日立即向慶富公司給付各期契約價 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港務公司應給付慶富公司超額扣抵之第五期工程款 129,149,108 元,及其中85,153,258元自104 年10月29日起 、其餘43,995,850元自105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並 駁回慶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提起上訴, 慶富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慶富公司部分廢棄。㈡港務 公司應再給付慶富公司8,568,630 元(即第二至四期工程款 之遲延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可轉 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港務公司之上訴駁回 。港務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港務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慶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慶富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契約價金710,000, 000 元(嗣舵角指示器等11項,減價收受389,515 元,契約 價金減為709,610,485 元),約定由慶富公司為港務公司建 造並裝備完成系爭挖泥船。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簽約之次 日起730 個日曆日內完工,完工屆至日原為102 年9 月22日 (尚未計入兩造爭執之日數)。原約定港務公司應分期給付 價金(第一期款,乃系爭契約總價5 %即35,500,000元(含 營業稅);第二期款,系爭契約總價5 %即35,500,000元( 含營業稅);第三期款,系爭契約總價30%即213,000,000



元(含營業稅);第四期款,系爭契約總價20%即142,000, 000 元(含營業稅);第五期款合約總價之尾款283,610,48 5 元(含營業稅,計算式:減價後之合約總價709,610,485 元- 第一期款35,500,000元- 第二期款35,500,000元- 第三 期款213,000,000 元- 第四期款142,000,000 元)。又系爭 船東需求規範書為系爭契約附件,為系爭契約一部分(原審 卷一第25至55頁、第61至63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造船工程之履約期限為「簽約 之次日起730 個日曆天內完工」,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倘未計算本件爭議之工期 ,僅加計颱風展期工期6 日,慶富公司應於102 年9 月28日 完工(本院卷第226 頁)。
㈢慶富公司於101 年2 月7 日行文申請於同年2 月16日開工, 經港務公司指定之監造人船舶研發中心於101 年2 月10日函 覆其申請開工事宜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㈡2 約定之開工條件 等語(原審卷一第65至72頁)。
㈣監造人船舶研發中心於101 年2 月14日發函慶富公司表示由 張秉哲工程師擔任現場監造負責人(原審卷二第75頁)。 ㈤港務公司於101 年4 月10日函覆監造人(副本送慶富公司) ,該函文說明欄第二、三項略以:旨揭線圖(K0000000B ) 同意依監造人審圖意見辦理,且無修正意見,已予簽認;惟 廠商並不因機關對藍圖之認可或因機關指派監造人駐廠而脫 卸或減少廠商對本契約船隻應負之義務及責任等節(原審卷 一卷第73頁)。
㈥航港局於101 年9 月12日召開研討審查會並作成相關會議紀 錄(原審卷一第83至88頁)。
㈦兩造經工程會於102 年5 月24日以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 ,就系爭契約第二期款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略以:慶富公 司於交通部同意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69條之規定就所申 請事項豁免後,港務公司應給付申請人35,500,000元,利息 部分慶富公司則同意捨棄(原審卷一卷第119 至123 頁)。 ㈧交通部航港局以102 年10月25日航舶字第1020059886號函請 驗船中心核發載重線豁免證書(原審卷一卷第125 至126 頁 )。
㈨系爭挖泥船之下水證明於102 年7 月4 日經監造人指派之現 場監造負責人張秉哲、驗船中心代表、法國驗船協會人員及 慶富公司簽認,其上記載該船已於同日上午9 時在慶富公司 旗津廠區舉行下水典禮完成下水(原審卷一第129 至135 頁 )。
㈩港務公司分別於100 年10月20日給付第一期款35,500,000元



、103 年3 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35,500,000元、同年3 月10 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13,000,000 元、同年4 月16日就第四 期工程款給付142,000,000 元予慶富公司(原審卷一第229 頁;原審卷二第124 至125 頁)。關於合約「舵角指示器等 11項」之價金,經兩造協議減價收受,減價金額合計為389, 515 元(原審卷二第269 至276 頁)。港務公司以慶富公司 逾期387 日(施工逾期320 日+ 驗收改善逾期67日),應給 付違約金141,922,097 元(計算式:709,610,485 元*20%) ,並由第五期款扣抵之,於104 年7 月24日給付扣抵後之第 五期款餘額141,688,388 元【計算式:第五期款 283,610,485 元- 逾期違約金141,922,097 元】。 系爭挖泥船已於103 年3 月14日完成海上公試(原審卷一第 133 頁)。
慶富公司於103 年5 月23日通知船舶研發中心及港務公司辦 理驗收,港務公司於5 月24日收受該通知驗收函。 港務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以高港船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慶富公司尚未完成履約,通知慶富公司儘速補正,慶富公 司於翌日收受此函。
舵角指示器等11項缺失減價收受金額,不在本件港務公司抵 銷工程款之逾期違約金範圍內。
港務公司未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第五期工程款前,應給付之第 五期款為283,610,485 元(原審卷一第58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可歸責慶富公司之逾期完工日數?
1.慶富公司實際履約完工之日期為何?
2.兩造對於DR-68 規則之爭議,是否可歸責於慶富公司?上開 爭議,是否造成工期延宕?上開延宕日數能否計罰逾期違約 金?
㈡系爭挖泥船,除舵角指示器等11項缺失減價收受外,慶富公 司主張於104 年1 月5 日已改善完成,有無理由? ㈢港務公司得扣抵第五期工程款之逾期違約金日數及金額為何 ?慶富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慶富公 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 請求港務公司返還超額扣抵之第五期工程款129,149,108 元 ,有無理由?
㈣慶富公司依民法第203 、229 、233 條規定,請求港務公司 給付第二至四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8,568,630 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可歸責慶富公司之逾期完工日數?




1.高雄港務局與慶富公司於100 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慶富公司為高雄港務局建造並裝備完成系爭挖泥船,應 自簽約之次日起730 個日曆日內完工,加計颱風展延工期6 日,原應於102 年9 月28日完工。嗣自101 年3 月1 日起, 高雄港務局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由港務公司繼受。又慶富公司於 103 年5 月23日申報完工,並通知監造人及港務公司辦理驗 收,而港務公司以慶富公司逾期完工320 日(自102 年9 月 28日至103 年8 月14日止)及逾期完成缺失改善67日,扣罰 逾期違約金387 日(計算式:逾期完工320 日+ 逾期完成缺 失改善6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慶富公司103 年 5 月23日函(原審卷一第91頁)、港務公司104 年9 月29日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60 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慶富公司主張系爭挖泥船之履約完工日為103 年5 月23日部 分
①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㈣約定:「機關收到廠商通知辦理驗 收函之日為認定本船履約完工日」(原審卷一第250 頁背面 ),而慶富公司已於103 年5 月23日以(103 )慶造業字第 103059號函通知港務公司辦理驗收,且監造人船舶研發中心 亦於同月27日以船海服字第103052701 號函通知港務公司其 辦理並核對與確認慶富公司所檢附驗收文件包括:簽認之非 海上公試項目缺失改善完成證明、審核認可之海上公試合格 報告書、簽認之建造標準符合規範書要求證明、簽認之高50 5 完成圖點交簽證、簽認之裝備點驗證明、簽認之裝備點交 (含光碟)點交證明、簽認之裝備廠家操作、維護手冊圖說 資料點驗證明、簽認之裝備備品及工具清冊暨點交證明、簽 認之裝備/ 素材證書點交簽證、簽認之船級證書點交簽證、 簽認之人員訓練完成簽證、簽認之人員訓練教材及光碟點交 證明、簽認之全船製程檢(交)驗報告點交點驗證明、簽認 之車葉複製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無抵押保證書等文件,符 合契約規定及規範要求,文件簽署日期為103 年5 月23日, 並通知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㈡驗收程序辦理等情,有 慶富公司103 年5 月23日(103 )慶造業字第103059號函、 港務公司103 年5 月27日船海服字第103052701 號函附卷可 佐(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堪認慶富公司主張103 年5 月 23日為系爭挖泥船履約完工日,符合上開約定,應為可採。 ②至港務公司雖提出第一至三次驗收紀錄,以驗收紀錄均記載 完成履約日期為103 年8 月14日,並均經慶富公司代表人員 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260 頁、原審卷三第11至39頁),據



以辯稱慶富公司已認同完工日為103 年8 月14日云云。然查 ,慶富公司代表已在第一、二次驗收紀錄,註記履約逾期天 數之計算及部分待改善不符項目,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爭議 處理規定另案辦理(原審卷三第14、23頁)。至第三次驗收 紀錄雖無上開註記,然慶富公司在驗收記錄簽名僅表示有會 同驗收之意思,而無認同港務公司上開完工日期之意思,況 港務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慶富公司有授權會同驗收之人員拋棄 契約抗辯或權利之權限,尚難據以認慶富公司已認同港務公 司對於履約完成日期及逾期日數之認定。
③另港務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以高港船設字笫0000000000號 發函,通知慶富公司所提附表「檢附文件」有「審核結果」 欄所示不符約定之情形,請慶富公司補正附表「補正建議」 欄所載事項而認未完成履約乙情(原審卷一第305 、308 至 309 頁)。然慶富公司就上開港務公司核審及補正建議,依 序提出如附表所示「慶富公司說明」欄所載說明(工程卷二 第991 頁),核與監造人船舶研發中心103 年5 月27日船海 服字第103052701 號函認慶富公司申報完工所附文件符合契 約規定及規範要求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足 見港務公司辯稱:慶富公司103 年5 月23日申報完工所附文 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笫13條㈡5 約定云云,要無可採。 ④從而,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102 年9 月28日,而慶富公司實 際於103 年5 月23日履約完工,共逾期完工237 日,已如前 述,然港務公司計罰違約日數320 日,顯超額計罰83日,應 堪認定。
3.慶富公司主張自101 年2 月16日至101 年4 月10日止之期間 ,因港務公司反對以DR-68 規則建造系爭挖泥船,致伊工程 停頓,不應計入逾期違約日數云云。經查,慶富公司自101 年2 月16日申報開工後至同年4 月期間,陸續已進行B3、B2 、S2船段之落樣、切割、接版、組立及焊接,此有監造人在 工程會調解所提101 年2 月至9 日期間船廠施工內容表可佐 (工程卷第919 頁),足見慶富公司自申報開工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之期間,持續有施作系爭挖泥船,此部分工程 並未因港務公司反對其以DR-68 規則建造系爭挖泥船,致工 程停頓,其主張上開期間不得計罰違約金云云,洵非可採。 4.慶富公司採用DR-68 規則建造系爭挖泥船之可歸責性 ①經查,系爭船東需求規範書為系爭契約附件,為系爭契約內 容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船東 需求規範書第1.2.1 條規定:「本船之建造與檢驗,包括船 體、輪機、電機及艤裝等均須符合中國驗船中心CR和法國驗 船協會BV或挪威驗船協會DNV 之要求與規定…」、「下列法



規包含簽約日以前生效之任何增訂和要求,且須為本船設計 及建造時所遵循Rules and Regulations Classification Societies ( herein called "ClassRules" )船級協會之相 關法規…IMO2285 號通函(DR-67/68) :指定降低乾舷挖泥 船之建造及操作準則…」,此附於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76號(下稱另案)電子卷證可稽(另案一審卷一第29至30頁 );驗船中心於100 年11月28日( 100)驗中研字第03582 號 函說明:「高雄港務局在其“新建自航式耙吸式挖泥船船東 需求規範”G1-3,第7 頁,明確指定該新造挖泥船將採IM02 285 號通函(DR-67/68)降低乾舷挖泥船之建造及操作準則 ,自2010年1 月1 日以後,DR-67 被DR-68 取代。二、DR-6 7 是由歐洲數國:比利時、法國、德國、荷蘭、英國聯合建 立的,並由荷蘭於2001年1 月3 日向IMO 報備,IMO 於2001 年1 月17日以通函2285號知會各會員國及相關組織。三、DR -67/68的依據是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Article 6( 2) ,主 管機關可因船舶的新穎特性而豁免公約的規定…。四、本挖 泥船的原設計公司Fartygskonstruktioner AB(FKAB)日前 致函本中心詢問我國政府是否採納DR-68 ,以利該公司後續 作業及符合高雄港務局所規範之需求。五、附上盧森堡政府 所核准的12艘挖泥船及所簽發的豁免證書供參考」,並建請 高雄港務局准予備查慶富公司採用DR-68 規則建造系爭挖泥 船等情(另案一審卷一第37頁),顯見DR-68 規則係具新穎 性之船舶設計規則,業經比利時、法國、德國、荷蘭、英國 等歐洲數國採用,已向IMO 報備並知會各會員國及相關組織 ,且為高雄港務局在系爭契約明訂慶富公司得採用之系爭挖 泥船設計及建造規則至明。港務公司辯稱:慶富公司採用DR -68 規則建造系爭挖泥船,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難以採信 。
②至港務公司辯稱:交通部100 年12月27日函文已明白表明DR -68 規則並非國際規範,其載重線勘劃方式亦未合於國內現 有規定,故慶富公司仍繼續採用DR-68 規則建造系爭挖泥船 ,自有可歸責性云云。然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69條第1 項規定,具新穎性之船舶,縱不符合我國現行有效之載重線 勘劃規則,亦可申請載重線豁免,並非當然違法。況高雄港 務局當時既為交通部之下轄機關,自應承擔交通部反對採用 DR-6 8規則因此造成之延誤損失。參酌監造人船舶研發中心 於105 年3 月2 日在系爭調解程序提交予工程會之「高505 因DR- 68豁免爭議於101 年2 月至9 月期間對工程進度之影 響分析報告」記載:「船廠曾洽詢FKAB設計公司,所得到的 回覆是如果不按DR68設計而泥艙需裝載至2400立方米,有下



兩方案可供參考:1.本船原有主要尺寸(長/ 寬/ 深)需全 部加大並重新規劃線型,因此目前之線型作廢無法使用。換 言之,本案等同於再重新設計一艘挖泥船,其所耗費的時間 與金錢顯然較不經濟且緩不濟急。2.考量本船需進高港#10 碼頭乾塢與船型修改時間,在不改變船長與船寬的情況下將 船深加高0.7 M 提高乾舷,亦即將浮力艙船段(S1至S4船段 )甲板高度提高0.7M。因S1至S4船段屬平行舯段,線型無曲 率變化修改難度較低,惟機艙段(S3)與艉段(S41 )等屬 線型有曲率變化之船段需作線型整順與修正仍需耗費時間設 計,儘管如此,方案2 之設計所耗費的時間與金錢則遠小於 方案1 。因此,船廠選擇了方案2 並發函邀請船東、船級( CR) 與監造人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於101 年6 月8 日開會討論,惟當時船東即港務局並未派員與會,因此 無法作成決議,方案2 因而未決。」等語(工程會調000000 0 調解卷,下稱工程會卷,第915 頁),益徵DR-68 規則爭 議造成工期延宕,不可歸責於慶富公司。
③準此,慶富公司採用DR-68 規則建造系爭挖泥船,符合債之 本旨,亦無違法法令,而交通部反對採用DR-68 規則所造成 工期延誤,並非可歸責於慶富公司,應已明確。 5.DR-68規則爭議造成延誤之工期日數
①經查,船舶研發中心所提DR-68 爭議對工期影響分析報告記 載:機艙段S31 、舵艙段S41 兩個船段為主要徑船段,而要 徑船段之製作與安裝期程將嚴重影響主推進系統、挖泥系統 、軸系、舵系、輔機、電裝、管裝與船裝等工程之進度,進 而影響下水等主節點之進度。機艙段S31 、舵艙段S41 兩個 主要徑船段,原本應於101 年7 月15日開工下料製作,惟因 兩造就是否採用DR68修改方案之爭議,FKAB設計公司因而無 法提供船廠(即慶富公司)施工圖施作,直到101 年9 月12 日交通部航港局針對DR68專案豁免公聽會取得專家學者正面 回應後,船廠乃於101 年9 月25日通知FKAB公司續依DR-68 規則為設計建造,因而後續工作才得以正常進行,船廠始得 就上述船段分別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17日開始下 料施工,預定施作日期與實際施作日期分別差距166 日、18 6 日等語(工程會卷第913 至916 頁),核與兩造不爭執DR -68 規則爭議會影響機艙段S31 、舵艙段S41 兩個主要徑船 段之施作,而上開兩個主要徑船段原均訂於101 年7 月15日 開始施作,又安放龍骨與該兩個要徑船段之施作無關等情( 本院卷第181 頁),復有施工期程表在卷足核(工程會卷第 922 頁),堪認船舶研發中心上開報告內容為可採。佐以機 艙段S31 、舵艙段S41 原訂均於101 年7 月15日施作(工程



會卷第922 頁),而機艙段S31 因DR-68 規則爭議,延至10 1 年12月28日已能開始施作(工程會卷第916 頁),可見DR -68 規則之爭議造成機艙段S31 、舵艙段S41 施作延誤,均 應至101 年12月28日即告終止,是以DR-68 規則爭議造成工 期延誤日數共166 日(即自101 年7 月15日至同年12月28日 )。
②又DR-68 規則爭議造成工期延誤日數共166 日(即自101 年 7 月15日至同年12月28日),已如前述,然港務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研討審查會已放棄反對採用DR-68 規則建造系爭 挖泥船,慶富公司遲至同月25日始通知國外設計公司FKAB公 司繼續依DR-68 規則設計系爭挖泥船乙情,業據慶富公司自 認明確,則此延誤通知FKAB公司繼續設計之期間共13日,應 屬可歸責於慶富公司之事由所致。可見DR-68 規則之爭議造 成延誤工期153 日(計算式:166 日-13 日)屬不可歸責於 慶富公司,不得計罰違約金,應可認定。
③至港務公司辯稱:慶富公司就上開DR-68 規則爭議造成延誤 工期,未依契約第7 條㈣1.約定申請展延工期,自仍得計罰 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7 條㈣1.約定:「契約履約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 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 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 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一第32頁)、 第15條㈤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 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原審卷 一第46頁),觀諸上開約定文字,未限制申請展延之期限, 亦未有逾期未申請即失權之記載。而慶富公司業已於104 年 10月21日以系爭調解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向港務公司申請 展延工期(原審卷二第185 頁至186 頁反面),是港務公司 上揭所辯,亦無足取。
6.由上說明,慶富公司實際逾期完工日數237 日,其中153 日 不可歸責於慶富公司,已如前述,故港務公司僅得計罰逾期 完工違約日數84日(計算式:237 日-153日)。 ㈡系爭挖泥船,除舵角指示器等11項缺失減價收受外,慶富公 司主張於104 年1 月5 日已改善完成,有無理由?港務公司 得計罰逾期完成缺失改善之日數為何?
1.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㈡5.⑸約定:「如驗收試驗之結果不能達 到本契約或規範之要求時,廠商應會同監造人調查研究該不 合要求部份之原因,以及補救改正之正當步驟,並應採取有 效改正之措施再行驗收試驗,第一次驗收試驗後之改正措施



及再行驗收試驗驗敗不合格之項目,廠商應於機關發文日之 次日起30個日曆天內改善完竣,廠商改善完竣後,檢附機關 監造代表簽認文件,函請機關再行辦理驗收,若驗收仍不合 格,視同未改善,廠商應繼續改善,直至改善完成為止;驗 收改善日數續計(機關作業日數不計)。改善期間,自驗收 不合格項目機關第一次通知函發文日之次日起,累計超過30 個日曆天時,其超過部分視同逾期交貨,每逾一日曆天依該 船契約單價(含營業稅)千分之一計罰;惟若改善完竣日仍 於契約工期730 日曆天內時,免予計罰。改正措施及再行驗 收試驗所需之任何費用概由廠商負責。機關在接到廠商書面 通知此種改正或再行驗收試驗業已合格完成後,進行全船各 項料件、文件、器材點交,此時如發現有非驗收試驗項目之 缺失,應於函報交船前完成改善。」(原審卷一第43頁)。 2.經查,港務公司對系爭挖泥船進行第一次驗收,認有127 項 缺失,並於103 年12月1 日檢送第一次驗收紀錄及「第1 次 驗收不符項目改善計畫與進度管控表」(下稱系爭管控表) ,通知慶富公司進行改善計畫與進度控管,又其中系爭管控 表項次第4 、7 、21、32、34、36、43、45、48、49、65項 即舵角指示器等11項缺失,因改善困難,兩造依減價收受約 定,減價389,515 元及計罰同額違約金,共扣罰779,0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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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