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抵押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20號
KSHV,106,重上,120,2020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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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生命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王建元律師
被上訴人  蔡嘉英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文熊(更名為陳文雄)於民 國102 年6 月8 日共同簽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被上訴人為興建承攬人 ,陳文雄為預購承買人,共同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作 興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工程 )。兩造及陳文雄復於102 年11月22日,依據系爭契約簽訂 附件(下稱系爭附件)。嗣被上訴人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依 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以建築執照上興建面積每坪新 臺幣(下同)62,000元計算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完成784.85 1 坪,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4,866 萬元工程款。惟上 訴人僅依約給付其中2,433 萬元,餘款2,433 萬元(下稱系 爭餘款)拒不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命 :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辦理共同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433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先位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僅 負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並依工程進度按期撥款支付被上訴人 之義務,建築融資不足之部分,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依



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由系爭建物之預 定買受人陳文雄支付予被上訴人。惟倘陳文雄不能全部完成 付款時,被上訴人則可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購買系爭建物 。然若被上訴人也不能在付款期限內完成時,被上訴人需免 除上訴人支付建築融資不足部分之債務責任。因被上訴人未 依上開約定支付價金,故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餘款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餘款,及自105 年7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業經被上 訴人於本院捨棄請求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74頁背面)。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陳文雄於102 年6 月8 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 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被上訴人為興建承攬人,陳文雄 為預購承買人,共同在系爭土地合作興建系爭建物之系爭工 程。兩造及陳文雄復於102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附件。 ㈡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866 萬元,上訴人已向銀行申請建 築融資並依工程進度按期撥款支付被上訴人2,433 萬元。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㈣條規定興建系爭建物完成,並完 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
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曾經一度因陳文雄王振芬協 議,而變更為陳文雄所指定之人,並於變更後以上訴人為借 款人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惟因華南銀行承諾之放款額度不 足系爭契約第㈣條所載總價77,281,125元,陳文雄也無法立 刻以現金補足,貸款取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再度變更回 王振芬,股東亦變更為非陳文雄所指定之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本息, 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兩造及陳文雄於102 年6 月8 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上 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被上訴人為興建承攬人,陳 文雄為預購承買人,共同在系爭土地合作興建系爭建物之系



爭工程。兩造及陳文雄復於102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附件。 又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866 萬元,上訴人已向銀行申請 建築融資並依工程進度按期撥款支付被上訴人2,433 萬元。 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興建系爭建物完成,並 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附 件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7 頁至第8 頁、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㈢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委託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 本案興建工程,乙、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履行本契約:1.以 建築執照上的興建面積(含陽台共計約699 坪)每坪6.2 萬 承攬(以上費用簡稱C )。2.乙方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依 工程進度按期撥款支付丙方,建築融資不足的部份,待乙方 依本契約第(四)條出售給甲方(即陳文雄)時,由甲方支 付。3.前1 項若甲方不能依本契約第(四)條完成時,丙方 願意依照本契約第(四)條執行。4.丙方營造廠願意書面拋 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即無論如何丙方承攬人不得向乙方( 定作人)主張法定抵押權。5.丙方同意自建照核發日起365 天須完成本案興建工程,若不能完成丙方構成違約,超過一 日丙方須支付乙方違約金1 萬元整。但如歸責於乙方,不在 此限。6.興建途中,丙方若不能依前1.2.3.4.5 項完成興建 義務時丙方已構成違約,乙方經限期催告一次後,丙方仍未 履行時,乙方可自行解除承攬契約,並得拒絕支付丙方後續 的工程款」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 頁),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上訴人則為承攬 人,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
㈢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①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規定,其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原有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予 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兩造與陳文雄於系爭契約第㈢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依工程進度按 期撥款支付丙方,建築融資不足的部份,待乙方依本契約第 (四)條出售給甲方(即陳文雄)時,由甲方支付。」;第 ㈥條則約定:「甲方支付本契約(五)的款項時,若因貸款 額度不足時,乙方優先取得現金,甲、丙方同意更換同等值 的建物給丙方。過了付款日期(權狀核發日起算65天),甲 方不能全部完成付款時,丙方同意可依本契約第(四)項的 同價格與同條件代位購買,若丙方也不能在付款日期內完成 時,丙方須免除乙方的債務責任(也就是乙方不需支付建築 融資不足的部分)。乙方可自行將本案建物繼續完成獨自經 營,甲、丙方無異議」;第㈣條約定:「本案建物興建完成 時,甲方願意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總價77,281,125元購買 本案土地興建物,且同意以權狀核發日起算65天須付清款項 」等語,有系爭契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 頁)。參以證人 即草擬系爭契約之吳淑靜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王振 芬(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找我草擬時,是跟我說陳文雄 ,看上幾筆土地想蓋房子,但資金不夠,找王振芬投資合作 ,王振芬跟我說陳文雄有承諾王振芬出資項目是土地及建築 設計費用、保存登記費用及興建房子一半的費用,另一半興 建費用是陳文雄支付,後來王振芬說要加入一個人就是被上 訴人蔡嘉英陳文雄本來要出資興建一半的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等房屋蓋好,陳文雄願意以王振芬自己出資加上王振 芬出資25% 的利潤給王振芬,被上訴人的部分就是陳文雄把 興建房屋二分之一的費用還給被上訴人。陳文雄取得土地及 房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則再到庭證稱:當時講到陳文雄不能夠依照系爭契約 第㈣條來購買,就要由被上訴人來依照同條件購買,如果連 被上訴人都不能買,被上訴人就要免除對上訴人之後續債權 ,即上訴人不需支付建築融資不足部分。當時王振芬有跟我 說,陳文雄有跟她保證,如果陳文雄不能買,就是蔡嘉英會 買,才會有約定蔡嘉英不能買即不能履行對王振芬的承諾, 所以才會約定後續蔡嘉英即不能請求後續的工程款。系爭契 約第㈥條若丙方也不能在付款期日內「完成」時,丙方需免 除乙方的債務責任,是指蔡嘉英不能於付款期日內完成付款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另證 人陳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不管系爭建物登 記在誰名下,因為系爭建物已經完工了,依系爭契約第㈢條 第6 項及第㈥條,上訴人不可能不用付工程款,也不用給被



上訴人等值的房屋,如果系爭建物登記在我名下,我就要付 系爭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至第202 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再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第㈥條有寫,如果蔡嘉英全 部系爭建物產權要的話,他自己要吸收工程款,如果我要系 爭建物,我當然要支付工程款,但因貸款不足,系爭建物全 部還給王振芬(指上訴人),工程款當然由上訴人吸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承 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之債務,一部分由上訴人向銀行申請建築 融資,按工程進度支付被上訴人,建築融資不足部分即系爭 餘款,則加入陳文雄一併承擔。亦即,陳文雄買受系爭土地 及建物後,付現或以等值建物(含基地)給付系爭餘款予被 上訴人時,上訴人所負系爭餘款債務,自因陳文雄清償而消 滅。另三方以第㈥條第二、三段約定,陳文雄無法於權狀核 發日起算65天內完成全部付款時,被上訴人可依系爭契約第 ㈣條之同價格與同條件代位購買,則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及建物時,系爭餘款自得與買賣價金相扣抵,惟如被上訴 人不能在付款日期完成付款時,被上訴人須免除上訴人系爭 餘款債務。故系爭契約第㈥條所稱:「過了付款日期(權狀 核發日起算65天),甲方不能全部完成付款時,丙方同意可 依本契約第(四)項的同價格與同條件代位購買,若丙方也 不能在付款日期內完成時,丙方須免除乙方的債務責任(也 就是乙方不需支付建築融資不足的部分)。乙方可自行將本 案建物繼續完成獨自經營,甲、丙方無異議」等語,其中「 丙方同意可依本契約第(四)項的同價格與同條件代位購買 」,係屬丙方即被上訴人可自行斟酌選擇之權利,而非被上 訴人之義務;「丙方也不能在付款日期內完成時」等語則係 指丙方也不能在付款日期內完成付款,另「權狀核發日起算 65天」之期限,則僅係甲方即陳文雄之付款期限,而非被上 訴人之付款期限,否則陳文雄之付款期限既已約定為「權狀 核發日起算65天」,逾此期限後被上訴人始得選擇以相同價 格條件「代位購買」,則被上訴人又如何於此期限前行使其 選擇權,是以應認被上訴人行使代位購買權後需於何時付款 ,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由兩造於被上訴人行使代位購 買權後另行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㈣條同價 格與同條件行使代位購買權,且不能在另行約定之付款日期 完成付款時,方得免除給付系爭餘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 訴人抗辯稱陳文雄不能全部完成付款時,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第㈥條規定之期限即「權狀核發日起算65天」內購買系 爭建物,上訴人即無支付系爭餘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云云 ,自難認有憑。




②又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㈣條規定興建系爭建物完成, 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曾經一度因陳文雄王振芬協議,而變 更為陳文雄所指定之人,並於變更後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華 南銀行申請貸款,惟因華南銀行承諾之放款額度不足系爭契 約第㈣條所載總價77,281,125元,陳文雄也無法立刻以現金 補足,貸款取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再度變更回王振芬, 股東亦變更為非陳文雄所指定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而陳文雄於105 年2 月16日寄發郵 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放棄購買系爭房地,依三方約 定書第㈥條應由被上訴人以同價格、同條件代位購買,繼續 履行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61 頁至第163 頁),被上訴人旋於105 年3 月11日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依系爭契約第㈥條規定代位購買等語, 上訴人則以105 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前支付包括因工程延誤而產生之違約金、代墊工 程雜支、補貼利息及原購買金額,合計8,500 萬元等語。被 上訴人再於105 年4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以系 爭契約第4 條規定之總價77,281,125元承買等語。惟上訴人 嗣於105 年4 月12日,再委楊申田律師事務所函知被上訴人 因其逾期未支付8,500 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㈣條規 定價格代位購買及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2,433 萬元,於法 無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背面), 並有相關存證信函、楊申田律師事務所函及其回證等影本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74 頁),足證被上訴人 確曾依系爭契約第㈥條約定,以系爭契約第㈣條之價格與條 件行使代位購買權,惟遭上訴人拒絕,並另要求價金變更為 8,500 萬元,及自行訂期7 日後為給付價金之期日,然為被 上訴人所不同意,可見兩造未能依系爭契約達成購買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合意,自亦無從起算被上訴人應付款之期限。故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免除給付系爭餘款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亦即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片面將買賣價金提 高至8,500 萬元,又要求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寄發日後7 天 付款,嗣再並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付款,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 爭餘款債務已免除云云,自難認有據。
③末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㈣條規定興建系爭建物完成 ,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等節,業 如前述,故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 其中融資不足部分即系爭餘款債務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本件 復無清償、扣抵或免除等消滅債務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餘款,自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給付2,433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建號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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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下│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同)○○段0OOO0-│ │OO之OO號O樓之O │
│ │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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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OO之0O號O樓之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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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OO之O0號O樓之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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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OO之O0號O樓之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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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OO之O0號0樓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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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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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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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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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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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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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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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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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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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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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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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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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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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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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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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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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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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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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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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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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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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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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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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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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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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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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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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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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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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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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段00000-000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 │ │ │00之00號0樓之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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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命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命樹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