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28號
KSHM,109,附民,28,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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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李崑仁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壽堃

      沈傳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 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①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陳壽堃沈傳雄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沈傳雄應給付原告12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①被告沈傳雄於答辯狀為時效抗辯, 縱本件業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損害賠 償之義務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於被害人,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陳壽堃、沈傳 雄為上開請求。②原告交付款項確係因被告沈傳雄訛稱己為 陳菊之機要秘書,向原告誆稱可協助取得高雄市政府、屏東 縣政府、臺中市政府發包之工程所致,否則,被告沈傳雄對 於原告要求公文發文之質問的回答不會是「我知道」,足證 被告沈傳雄主張是借款為虛。③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 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其所謂不法原因,應係 存在兩造之間,始能阻卻受損害者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要求 原告匯款而捏造之理由縱或有悖於公序良俗或不法動機,然 究其實際,原告實係遭被告欺騙而給付款項,應認該不法之 原因僅存在於被告,基於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當不能援引民 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拒絕返還。




二、被告陳壽堃聲明同意原告請求,其陳述略以:但個人收入不 高等語,其餘引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抗辯。
三、被告沈傳雄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但應扣除已還之105000元 及匯款之17萬元,亦即同意在給付原告96萬1000元,其陳述 除引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抗辯外,另原告自105年10月7日提 出刑事告訴後,已逾請求權時效2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 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 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又⑴「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 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 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 第180 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本件上訴 人係因欲以金錢力量活動,使其所犯詐欺再審案件,遂其所 願,而受被上訴人詐欺者,則上訴人為此不法目的交付與被 上訴人之十五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70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⑵其中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223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二 )決議不再以判例援用之理由,並非以上開規定為給付型不 當得利之規定不應適用於侵權行為,而係因其要旨與案例事 實不符所致。③然而,法律之所以規定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 求返還者,係對本身不清白者拒予保護,並具有預防不法的 一般功用。為達到此項立法目的,應對禁止請求返還的規定 ,為符合比例原則的衡量(王澤鑑,不當得利在實務上的發 展(下)- 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 月旦法學雜誌158 期,2008年7 月,194 頁),故不能因請 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 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 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232號民事判決同旨)。是應考量不得請求返還是否能達到 法規目的,並斟酌不法之內容與嚴重程度予以判斷(楊芳賢 ,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 月,172 頁);④準此,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若係遭受領給付者所為之侵權行 為而給付,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時,仍應 考量其不法原因之內容與嚴重程度,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 予以判斷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



㈡次按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91 條並未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或認諾之規定, 故刑事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一併予以準用(最高法 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刑事判例;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 法(五),1998年2 月,207 頁)。②⑴陳壽堃於民國101 年間為壽而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壽而康公司)之負責 人,因知悉開設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和田公司)之 負責人李崑仁欲爭取地方政府之瀝青鋪設工程,竟因需錢孔 急,與沈傳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101 年10月間起,向李崑仁佯稱陳壽堃與時任 高雄市長之陳菊熟識,化名「施敬翔」之沈傳雄係陳菊之機 要秘書,並與高雄市政府關係良好,可協助和田公司取得高 雄市政府發包之瀝青道路鋪設工程等語,而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向李崑仁索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致李崑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70萬元予陳壽堃。⑵陳壽堃取得前開70萬元後, 因李崑仁時常詢問何時能取得高雄市政府發包之工程,為繼 續取信於李崑仁,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使時間前某時許,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並以行動電話翻拍上開偽造 之公文書,使用通訊軟體傳送予李崑仁而行使之。又因李崑 仁仍持續催促、詢問何時能與高雄市政府訂立契約,陳壽堃 乃與沈傳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壽堃 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行使時間前某時許,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3 、4 所示之公文書,而由沈傳雄以陳菊機要秘書之 身分,向李崑仁說明高雄市政府因故無法與和田公司訂立契 約以取信於李崑仁,再由陳壽堃以行動電話翻拍附表二編號 3 、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使用通訊軟體或以傳真方式傳 送予李崑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文書行使 及管理之正確性。⑶沈傳雄李崑仁對其為陳菊之機要秘書 深信不疑,後因需錢孔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崑仁佯稱其可協助取得高雄市政府、 屏東縣政府、臺中市政府發包之工程,而以附表一編號2 至 9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向李崑仁索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 號9 所示之款項,致李崑仁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 號9 所示之現金予沈傳雄乙節,業據本院於109 年7 月16日 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判決駁回被告2 人之上 訴,維持原審有罪判決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則原告



主張遭被告2 人詐騙而各受有如其陳述之70萬元及123 萬60 00元之財產損害部分,固非無據。
㈢然而,①依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交付被告 2人之70萬元、123萬6000元之原因,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 示,均係為求取政府工程之利益而以打點公務員之原因而給 付被告,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本院即應考量其不法原因之內容與嚴重程 度,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予以判斷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②本院審酌:⑴原告上開交付被 告2 人上開金錢之原因,既係為圖得承接政府工程,即寓有 以金錢力量活動得遂其願之主觀意思,雖受被告陳壽堃、沈 傳雄共同或沈傳雄單獨詐欺,然其交付金錢之客觀目的,即 有使政府機關在辦理政府採購過程之前階段,即招標、審標 、決標時,採取有利於使其標得工程之措施,縱原告就此主 張「打點」並不一定是行賄,有包含宴請飲茶或送小禮物等 情,然此終究非屬在政府採購程序中依法所得對承辦採購業 務之公務員個人施與之行為,故其交付上開金錢之原因自屬 有悖公序良俗,即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⑵原告 上開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其內容具有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 信賴而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之性質,亦即破壞政府建立採購制 度為使採購程序公平、公開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進而確 保採購品質之規範目的之實現,其以提供金錢打點公務員之 方式,不僅降低社會對公務員廉潔效能之尊重,增添可走後 門之坊間耳語,更動搖一般人對政府工程品質之信賴,其行 為之不法程度已屬嚴重而非輕微;⑶又因應刑法沒收新制自 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此,被告2 人就其因詐欺原告之犯罪 所得,業經本院於刑事判決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在 案,並不因不許原告請求返還而發生使被告保留犯罪所得之 不公平結果,此亦為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 事判決後所新增而應予併予考量之衡酌事項;⑷準此,基於 衡量原告本件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其上述內容與嚴重程度, 參酌被告2 人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等情狀 ,判斷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而不得行使,亦因該規定而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此,被告沈傳雄所為時效消



滅之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件請求①被告陳壽堃沈傳雄應連帶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②被告沈傳雄應給付12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五、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 ,亦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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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欺方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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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壽堃沈傳雄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前某時許,向│
│ │李崑仁稱須100 萬元打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人員,│
│ │以協助取得工程云云,致李崑仁陷於錯誤,於102 年│
│ │6 月19日將70萬元現金攜至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
│ │號台灣首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辦公處所交予陳壽堃。│
├──┼───────────────────────┤
│ 2 │沈傳雄於103 年6 月3 日前某時許,向李崑仁佯稱須│
│ │30萬元打點高雄市政府,以協助取得工程云云,致李│
│ │崑仁陷於錯誤,於103 年6 月3 日將30萬元現金攜至│
│ │高雄市○○區○○○路000 號摩斯漢堡交予沈傳雄。│
├──┼───────────────────────┤
│ 3 │沈傳雄於103 年6 月23日前某時許,向李崑仁佯稱須│
│ │66,000元招待屏東縣政府官員,以協助取得工程云云│




│ │,致李崑仁陷於錯誤,於103 年6 月23日將現金 │
│ │66,000元攜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摩斯漢堡
│ │交予沈傳雄。 │
├──┼───────────────────────┤
│ 4 │沈傳雄於103 年6 月30日前某時許,向李崑仁佯稱須│
│ │50萬元打點屏東縣政府人員,以協助取得工程云云,│
│ │致李崑仁陷於錯誤,於103 年6 月30日將50萬元現金│
│ │攜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摩斯漢堡交予沈傳│
│ │雄。 │
├──┼───────────────────────┤
│ 5 │沈傳雄於103 年8 月1 日前某時許,向李崑仁佯稱須│
│ │15萬元打點高雄市政府,以協助取得工程云云,致李│
│ │崑仁陷於錯誤,於103 年8 月1 日將15萬元現金攜至│
│ │高雄市○○區○○○路000 號摩斯漢堡交予沈傳雄。│
├──┼───────────────────────┤
│ 6 │沈傳雄於103 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向李崑仁佯稱須│
│ │8 萬元打點高雄市政府人員,以協助取得工程云云,│
│ │致李崑仁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24日將8 萬元現金│
│ │攜至臺南永康交流道附近傢俱店門口,交予沈傳雄。│
├──┼───────────────────────┤
│ 7 │沈傳雄於104 年1 月20日前某時許,向李崑仁佯稱須│
│ │5 萬元打點臺中市政府人員,以協助取得工程云云,│
│ │致李崑仁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20日將5 萬元現金│
│ │攜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摩斯漢堡交予沈傳│
│ │雄。 │
├──┼───────────────────────┤
│ 8 │沈傳雄於104 年1 月30日前某時許,向李崑仁佯稱須│
│ │5 萬元打點臺中市政府人員,以協助取得工程云云,│
│ │致李崑仁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30日將5 萬元現金│
│ │攜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阿峰海產店交予沈傳雄
│ │。 │
├──┼───────────────────────┤
│ 9 │沈傳雄於104 年4 月20日前某時許,向李崑仁佯稱須│
│ │4 萬元打點臺中市政府人員,以協助取得工程云云,│
│ │致李崑仁陷於錯誤,於104 年4 月20日將4 萬元現金│
│ │攜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交予沈傳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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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文機關 │發文日期及字號│正、副本收文者 │ 行使時間、方式 │偽造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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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102 │正本:壽而康國際實│102年8月1日李崑仁 │市長陳菊 │
│ │ │年8 月1 日高市│業有限公司 │收到陳壽堃以手機通│ │
│ │ │府都發採字第10│副本:高雄市養工處│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公│ │
│ │ │00000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文圖片 │ │
│ │ │ │、建設局、採購課 │ │ │
├──┼─────┼───────┼─────────┼─────────┼─────┤
│ 2 │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103 │正本:壽而康國際實│103年1月23日李崑仁楊明州
│ │ │年1 月23日高市│業有限公司 │收到陳壽堃以手機通│ │
│ │ │府都發採字第10│副本:高雄市政府工│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公│ │
│ │ │00000000號 │務局 │文圖片 │ │
├──┼─────┼───────┼─────────┼─────────┼─────┤
│ 3 │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103 │正本:和田景觀藝術│103年12月10日李崑 │鐘萬順
│ │ │年12月10日高市│有限公司 │仁收到陳壽堃以手機│ │
│ │ │府工字第103121│副本:高雄市政府工│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 │
│ │ │00202號 │務局 │公文圖片 │ │
├──┼─────┼───────┼─────────┼─────────┼─────┤
│ 4 │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104 │正本:和田景觀藝術│104年3月25日李崑仁楊明州
│ │ │年3 月25日高市│有限公司 │收到陳壽堃以傳真方│ │
│ │ │府工字第104032│副本:高雄市政府工│式傳送偽造之公文 │ │
│ │ │50102 號 │務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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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註:刑事判決書若多頁,附件得僅引用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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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首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壽而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