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1號
KSHM,109,金上重訴,1,202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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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林志忠律師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耕華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楊水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雯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信蒼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雷兆衡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郭一昌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陳姵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金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4096號、第11403 號
、第1147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偵字第13083 號、第
15568 號、109 年偵字第1403號、第6106號、第6107號、第6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慶陽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未扣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梁耕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許銘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夏雯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彭信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郭一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富公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投資公司) 、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豪漁業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國造船公司)、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洋 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刑法第 342 條所稱為慶陽海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梁耕華則受雇於 慶陽海洋公司,擔任「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 OT+BOT)案(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 負責參加履約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郭一昌受 雇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 事務所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夏雯霖、彭 信蒼三人均為建築師,並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 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夏雯霖又均為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 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 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司委託對聯貸 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之工程進度證明書。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在各自負責之工作範圍內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
二、緣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科館籌備處)依「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態展



示館及附屬設施(BOT )及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 、海洋劇場、區域探索館等設施(OT)作業,於民國100 年 5 月辦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第一次招商,招商公告 載明申請人或其協力廠商應具備實際興建或經營博物館、水 族館等相關經驗之一,並須提供證明文件。然該次招商無人 申請,故於100 年9 月辦理第二次招商。仲觀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洲民有意參與甄選,經柯永澤介紹結識陳慶男 。雙方洽談後,於100 年11月17日,由慶富公司、慶洋投資 公司、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企業聯盟,另由仲 觀團隊(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 華岡基金會)、方力行教授等擔任協力廠商,以慶富公司為 領銜法人名義提出投資計畫,申請該案甄選,並因仲觀團隊 具實際興建博物館之經驗而通過資格審查。然同時尚有南仁 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甄選。嗣於101 年1 月17日經甄審 委員會評審後,慶富公司、慶洋投資公司、慶峯水產公司、 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慶富公 司因而於101 年3 月與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該案「 申請須知」第2 部分第2.9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於101 年 4 月20日籌設慶陽海洋公司,並於同年4 月27日完成設立登 記,且預定於101 年5 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 處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 )』興建營運契約」(下稱興建營運契約)。然簽約日前, 慶陽海洋公司於101 年5 月10日及12日分別通知仲觀團隊、 華岡基金會暫停合作關係,再於101 年5 月14日與海科館籌 備處簽約。嗣後,海科館籌備處屢次要求慶陽海洋公司與原 協力廠商即仲觀團隊、華岡基金會協商,惟慶陽海洋公司竟 仍於101 年12月函知海科館籌備處表示:欲以英商Foster+ Partners Limited與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取代原先之仲觀團隊 ;另以財團法人高雄大學社區總體營造文教基金會與明德財 經科技大學取代華岡基金會。經協調會協調後,海科館籌備 處於102 年9 月13日同意慶陽海洋公司變更協力廠商,以英 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取代仲觀團隊。許銘陽、夏雯 霖、彭信蒼三人(以下稱許銘陽等三人)因而於102 年9 月 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 託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 結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 驗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 定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另海科館籌備處於101 年7 月1 日與台灣世曦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簽立委託履約管理 顧問專業服務契約書,由世曦公司負責相關顧問服務、辦理 計畫執行控管、書類文件審查等業務。慶陽海洋公司於102 年3 月25日依興建營運契約第7.7.3 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 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 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三、慶陽海洋公司於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變更協力廠商後,於102 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30日,應予更正)以「國立 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參貸 新臺幣﹝下同﹞2.5 億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雄銀行,參貸3 億元)、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國農金銀行,參貸2 億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參貸1 億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參貸1 億元)等五家銀行( 下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約定授信總額度 為9.5 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 億元,供慶 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履約保證金 ;②乙項授信,額度7.5 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 案之BOT 興建工程(下稱本BOT 興建工程)工程款融資;③ 丙項授信,額度0.8 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 修工程。依上開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1 款,慶陽海 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 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 之工程查核報告書」,以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 ,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 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2 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 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
四、因慶陽海洋公司與上開聯貸銀行訂立授信契約時,慶陽海洋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2 億5 千萬元,而本件約定之授信額度 達9.5 億元,故慶陽海洋公司在上開授信契約內承諾:慶陽 海洋公司「應於該授信案首次動用日前出具經其董事會決議 通過之增資承諾書,承諾於103 年12月31日前應辦理現金增 資,使實收資本總額達3 億5 仟萬元;於105 年12月31日前 應辦理現金增資至少2 億5 仟萬元,即實收資本總額應達6 億元,且該等現金增資款項如期到位」。又陳慶男明知本興 建工程截至104 年6 月30日為止之總工程進度僅達8.36%(



截至104 年7 月31日亦僅8.98%),尚未達27.6% ,亦明知 慶陽海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既已繳納,即不得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背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而向 銀行詐欺取財等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陳慶男在慶陽海洋公司召開董事會 ,由陳慶男及董事陳盧昭霞陳偉志(另案通緝中)通過決 議增資1 億5 千萬元,並以104 年7 月24日為增資發行新股 基準日,股款亦限於104 年7 月24日前繳足。會後陳慶男即 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為下開匯款:⒈由慶富公司於同年7 月24日匯款3,750 萬元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營運收支專戶內,作為股東 增資股款。⒉慶富公司於同日匯款1 億300 萬元至慶峯水產 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慶峯水產公司旋於同日將3,750 萬元匯至慶陽海洋公司之 上開帳戶內,作為股東增資股款;慶峯水產公司又於同日匯 款3,750 萬元至豐豪漁業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匯款2,750 萬元至慶洋投資 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⒊豐豪漁業公司於慶峯水產公司匯入前述3,750 萬元後 ,旋於同日匯款3,750 萬元至慶陽海洋公司之上開營運收支 專戶內,作為股東之增資股款;⒋慶洋投資公司於於慶峯水 產公司匯入前述2,750 萬元後,旋於同日將該筆2,750 萬元 款項併同偉日豐公司自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匯入之1,000 萬元,合計總額3,750 萬元之款項,匯至慶陽海洋公司之上 開營運收支專戶內,作為股東之增資股款。嗣上開匯款完成 後,陳慶男旋即以慶陽海洋公司上開營運收支專戶內之上揭 已收股款,委託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秋禛於同年 7 月27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報告書,再委由會計師洪秋禛於 104 年8 月4 日持上開股款繳納存摺影本、土地銀行高雄分 行開立之存款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申 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 司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 之變更登記,以符合上述授信契約中慶陽海洋公司對聯貸銀 行之承諾。
㈡104 年7 月15日,陳慶男以慶陽海洋公司名義與豐國造船公 司(負責人為陳慶男之子陳偉志)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 館生態展示館-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維生系統 工程合約」),委由豐國造船公司施作壓克力工程、水質監



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總 金額4 億3,330 萬元(壓克力工程部分之金額為1 億7,100 萬元),但竟無約定完工期限,且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條件約 定:慶陽海洋公司就壓克力工程部分於訂約後支付60%工程 款(另約定於工程完成三分之一後,支付20%工程款;工程 完成三分之二後,支付15%工程款;工程完成後,再支付5 %工程款);就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 統配管與造景工程部分均須於訂約後即支付30%工程款。復 於同年7 月17日,以慶陽海洋公司名義與豐國造船公司簽訂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生態展示館-機電工程」合約(下稱 「機電工程合約」),委由豐國造船公司施作電氣、發電機 、給排水、弱電、中央監控、消防、空調等工程、施工圖竣 工圖製作費與假設工程,總金額3 億2,450 萬元,並以不合 營業常規之條件約定:慶陽海洋公司須於訂約後支付30%工 程款。豐國造船公司竟即於訂約當日(即104 年7 月15日) 及同年7 月20日分別開立總額為1 億9,035 萬4,500 元(含 壓克力工程款60% ,即1 億260 萬元)及8,175 萬3,000 元 (含壓克力工程款20%,即3,420 萬元)之發票各1 紙(共 2 紙)予慶陽海洋公司,作為該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之支 出憑證(但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高雄分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興建專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之營運收 支專戶,均無在前揭發票開立日前,匯出同上發票所載數額 之工程款予豐國造船公司之交易記錄)。
㈢104 年7 月20日前某時,陳慶男又指示梁耕華繪製本興建工 程總工程進度為27.6%之工程進度圖,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 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梁耕華明知截至104 年6 月30日之實 際總工程進度僅8.36%,未達27.6%,竟與陳慶男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向銀 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慶男指示,欲繪製總工程進 度為27.6%之工程進度圖。然因梁耕華不具繪製工程進度圖 之能力,遂央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協理郭一昌繪製。郭 一昌明知截至104 年6 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8.36%, 未達27.6%,亦預見梁耕華要求其繪製不實工程進度圖,可 能用以向銀行行使,以詐取貸款,竟基於即使係向銀行行使 不實工程進度圖而共同詐欺取財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透過梁耕華陳慶男形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 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依梁耕華提供之工程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27.6% 之104 年6 月工程進度圖(其中不僅總工程進度不實,部分 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



亦屬不實,詳後述理由之說明),並將電子檔案命名為「10 406 月BOT 進度表- 目標版.xls」,再以電子郵件將該檔案 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郭一昌繪製之104 年6 月「目標版 」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為「銀行 版」(兩版本僅名稱不同,內容則完全相同),再於104 年 7 月20日將上開「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併同由不知情之慶陽 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製作之「證明書」檔案,以電子郵 件寄予許銘陽等三人,並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許銘陽等三人「 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 銀行版進度表給銀行」等語 ;再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經修改用語之「證明書」 檔案,並表示「因銀行承辦人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仔細 一些,需加上" 總工程" 。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等語 ,請許銘陽等三人再次用印;復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 送內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 ○○段0 地號等2 筆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 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 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等),約佔總工程 進度約27.6%,特立此證明書」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檔案 予許銘陽等三人,表示是最後確認版本,請許銘陽等三人再 次協助用印。許銘陽等三人均明知截至104 年6 月30日之實 際總工程進度僅達8.36%,未達27.6%,亦知其等承攬之範 圍僅包含建築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不含 水族設施設備等工程,且其等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提供之上 開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並知其等出具之工程進度圖、工程 進度證明書將向銀行行使以便貸款,竟經由梁耕華而與陳慶 男形成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 不法所有之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自己名義,在 梁耕華提供之上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不實工程進度圖上 簽章、用印,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圖為其等製作,業經查核 、認證,並將該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其上 均有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之簽名及印文,工程進度 圖上另有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交予梁耕華,以便 向銀行行使。
梁耕華取得上揭不實之104 年7 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不 實之104 年6 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後,併同由豐國公司開立 之前述發票兩紙(金額各為1 億9,035 萬4,500 元及8,175 萬3,000 元,均為「維生系統工程」)交予不知情之林文慧 ,由林文慧檢具其他支出發票憑證(合計金額3 億3,335 萬 4,192 元),於104 年7 月27日持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2 億元而行使,致該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程



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均為真實,豐國造船公司發票上所 載之用款內容亦屬合於營業常規給付之工程款,該次申請已 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因而於同年7 月28日核貸2 億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之上開營運收支專戶內,足生 損害於聯合授信銀行管理放款及專款用途之正確性【此次申 請動支乙項授信額度過程,下稱:乙項第2 次動撥】。慶陽 海洋公司取得上開核貸之2 億元後,陳慶男即意圖損害慶陽 海洋公司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及背信之犯意, 於同日(28日)違背其擔任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之任務,指 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前述慶陽海洋公司之增資款1 億5 仟 萬元,混同已取得之2 億元貸款,以直接或輾轉匯款之方式 ,分別轉帳至慶富公司、豐豪漁業公司等慶富集團旗下公司 之金融帳戶內,進而將增資股款之全部或一部發還予股東( 金流架構詳如附圖一所示。然陳慶男就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理由詳後述)。五、陳慶男明知本興建工程截至104 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 度僅10.53 %,未達36.17 %,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之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慶陽 海洋公司財務長劉守源,指示梁耕華繪製總工程進度36.17 %之工程進度圖,以便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 信。梁耕華明知截至104 年11月30日為止之實際總工程進度 僅10.53 %,未達36.17 %,竟與陳慶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慶男指示,於104 年12月15日前 某日,以同前所述方式,要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梁耕華陳慶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一昌繪製總工 程進度為36.17 %之104 年11月份不實工程進度圖。郭一昌 依照梁耕華提供之總工程進度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 36.17 %之104 年11月工程進度圖(其中不僅總工程進度不 實,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 時間」等亦屬不實,詳後述理由之說明)後,將電子檔案命 名為「10411 月BOT 進度表- 目標版」,再以電子郵件將檔 案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該電子檔案後,將檔案名稱修改 為「10411 月BOT 進度表- 銀行版」,再於104 年12月15日 將該改名後之工程進度圖檔案併同由不知情之林文慧所製作 、內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



○○段0 地號等2 筆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 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 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維生系統設備及 水電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36.17 %,特立此證明書 。」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 許銘陽等三人,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因對銀行資金運用相 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協助簽名蓋章。已請余曉嵐方面協 助設定目前進度表- 銀行版,如附件。在麻煩您們協助簽名 蓋章(與上次相同,上次進度為27.5%)」,請許銘陽等三 人用印。許銘陽等三人均明知截至104 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 工程進度僅10.53 %,未達36.17 %,亦明知其等承攬之範 圍僅包含建築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不含 水族設施設備、維生系統設備等工程,且其等皆未實際查核 梁耕華提供之上開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並知其等 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將向銀行行使作為貸款之用,竟透過 梁耕華陳慶男形成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 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各以自己名義,在梁耕華提供之上開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 上簽名、用印,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圖業經查核、認證,再 將該不實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交予梁耕華,以便向 銀行行使。梁耕華取得上開不實之104 年12月15日工程進度 證明書(其上有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之簽名及印文 )後,即併同上開不實之104 年11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其 上有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交予不知情之林文慧, 由林文慧於104 年12月23日持上開文件及豐國造船公司所開 立總額為1 億2,084 萬元之發票共二張(金額分別為9,735 萬元及2,349 萬元,發票開立日期均為104 年12月7 日,但 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高雄分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興建專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之營運收支專戶,均 無在前揭發票開立日前,匯出同上發票所載數額之工程款予 豐國造船公司之交易記錄),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 乙項授信7,200 萬元而行使,致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 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均為真實,豐國造船公 司開立之發票亦符合交易常規,該次動用申請已符合聯合授 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亦誤認總工程進度已達36.17 %,因而 於104 年12月29日核貸7,200 萬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 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此次申請乙項授信 動撥之過程,下稱:乙項第3 次動撥】。慶陽海洋公司取得 該等貸款後,陳慶男旋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此等款項分 筆輾轉匯至慶富公司等之金融帳戶內(貸得款項之流向詳如



附圖二所示,陳慶男就此部分不構成洗錢罪,理由詳後述) 。
六、陳慶男明知本興建工程截至105 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 度僅23.25 %(截至105 年11月30日亦僅24.87 %),未達 45.11 %,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 11月16日前某日,指示梁耕華繪製總工程進度為45.11 %之 工程進度圖,以便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 梁耕華明知截至105 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23.25 %,未達45.11 %,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與陳 慶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同前所述方法,要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梁 耕華、陳慶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海洋 公司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一昌繪 製總工程進度為45.11 %之105 年10月工程進度圖,郭一昌 依照梁耕華提供之總工程進度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 45.11 %之105 年10月工程進度圖(其中不僅總工程進度不 實,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 時間」等亦屬不實,詳後述理由之說明)後,將電子檔案命 名為「10510 月BOT 進度表- 目標版」,再以電子郵件將檔 案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該電子檔案後,將檔案名稱修改 為「10510 月BOT 進度表- 銀行版」,再於105 年11月16日 併同由不知情之徐淑惠製作之「BOT-建築師證明書1051115 」檔案,以電子郵件寄予許銘陽等三人,並在電子郵件中表 示:「要請您協助簽名加蓋章認證進度。Excel 檔為余曉嵐 - 郭協理協助處理之進度表,目前進度為45.11 %(銀行版 )。Word檔為需要請建築師協助用印蓋章」等語。許銘陽等 三人均明知截至於105 年10月31日為止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 23.25 %,未達45.11 %,且其等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提供 之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並知其等出具之工程進度圖、工程 進度證明書將向銀行行使作為貸款之用,竟透過梁耕華而與 陳慶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 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梁耕華 提供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用語修正為「茲有起造人慶 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男,興建於基隆市 ○○區○○段0 地號等2 筆新建工程,目前整體進度已完成 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 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機水電工程),依據本案獨立專業 機構提供之體進度表,目前進度約佔總規劃設計之45.11 % ,特立此證明書」後,在此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上,各以自



己名義簽名、用印,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業經其等查核、認 證,並將簽章用印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交予梁耕華供其向 銀行行使。梁耕華取得業經許銘陽等三人簽名、用印之不實 105 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併同上開不實之105 年 10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其上有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之印 文)交予不知情之徐淑惠徐淑惠復檢具其他支出發票憑證 ,總計金額1 億1,621 萬7,069 元,於105 年11月16日持向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使申請動用乙項授信6,600 萬元,使該 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此次動用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 條件,而於同年11月18日核貸6,600 萬元,並撥款至慶陽海 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此次申請乙 項授信動撥之過程,下稱:乙項第4 次動撥)。慶陽海洋公 司取得該等貸款後,陳慶男旋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此等 款項分筆輾轉匯至慶富公司等之金融帳戶內(貸得款項之流 向詳如附圖三所示,陳慶男此部分不構成洗錢罪,理由詳後 述)。
七、陳慶男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2 億元、7,200 萬元、6,600 萬 元,多用於支付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營運費用、貸款繳納 等項目。而慶陽海洋公司自106 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利息, 並於106 年10月27日經聯貸銀行宣告違約,本金迄今尚未償 還,海科館籌備處亦於106 年12月13日終止本件興建營運契 約。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調查 局南機站)接獲檢舉,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調閱、比對相關卷證後, 於108 年2 月19日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梁耕華所寄發之 電子郵件等物,並傳訊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等人而查獲 。
八、案經調查局南機站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土地 銀行、全國農金銀行、新光銀行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 之意見:
㈠被告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共同被告梁 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及證人劉守源等人 於調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451 頁、本院卷四第28、29頁)。 ㈡被告梁耕華及其辯護人否認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劉守源於調



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亦否認證人劉守源於偵查中未具 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三第90頁)。
㈢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281 、392 頁;本院卷二第134 、148 、 163頁;本院卷三第259 、276 、277 、292 頁)。 ㈣被告郭一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 8 頁、本院卷三第139 、140 頁)
㈤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為: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男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梁耕華不具 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男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以證 人身份由被告梁耕華進行交互詰問,是其於調詢中之陳述,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被告梁耕華既否認證人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對被告 梁耕華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但可對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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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