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8號
KSHM,109,金上訴,28,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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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慶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9
7 、108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可預見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或 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 年3 月19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麥當勞前 ,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楠梓亞洲城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 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3 月21日16時許,打電話予經營肇久電器行之丙○ ○,佯稱聯合大學欲向其訂購床組156 組及冷氣82台云云, 並提供床舖廠商聯繫方式,再佯裝床舖廠商陳志明於電話中 向丙○○佯稱須先墊付一半的材料款新臺幣(下同)24萬83 00元才能調足156 組床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22日14時51分,臨櫃匯款24萬8300元至乙○○之郵局 帳戶內。
㈡於107 年3 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嬰幼兒媽咪寶貝二 手全新品交換買賣中心」佯刊出售「18000 出售iphoneX 256G plus 」之不實訊息,嗣甲○○於107 年3 月21日23時 5 分許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於10 7 年3 月22日12時27分許,匯款1 萬8000元至乙○○之玉山



帳戶內。
㈢於107 年3 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佯刊出售「iphone8 64G 手機」之不 實訊息,嗣丁○○於107 年3 月21日15時10分許上網瀏覽, 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7 年3 月22日15時3 分許, 匯款1 萬8000元至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上開匯款旋分別遭提領殆盡,嗣經丙○○、甲○○、丁○○ 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 ,除客觀上行為人必須促進或協助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主觀上必須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所謂幫助故意 ,除了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的初步幫助故意外,並且 具有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幫助既遂故意,就幫助故 意而言,行為人須認識到被幫助者(正犯)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至少對於正犯之重要不法內涵與侵害方向 有所認識,始可認為有幫助故意存在,而幫助故意可以是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 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 ,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 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 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



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甲○○網銀匯款網頁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 ○○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丁○○匯款申請書等 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及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 ,並有依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該2 張提款 卡於前揭時、地交付予「阿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因為我要應徵司機 的工作,對方說他是私人俱樂部,要我載客人去賭博,而賭 客會拿籌碼跟我兌現,所以公司需要我的帳戶再把錢匯到我 的帳戶,如果帳戶可以用的話,他們才要錄用我,所以我才 會受騙將帳戶交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14時33分許,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及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先依「阿偉」(同音)之指示,變更 為「0000」後,即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之麥當勞前,將上 開2 張提款卡交付予「阿偉」之情,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6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4 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70502377號函檢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清 單、被告提出其與匿稱為「沒有成員」者之107 年3 月18日 至同月2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43至51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43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2 張提款卡後, 分別向丙○○、甲○○、丁○○等3 人施用詐術,致其3 人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匯 入帳戶,均詳公訴意旨欄所示)後,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即被害人丁○○分 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丙○○部分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 ;尤晏玲部分見同卷第17至23頁;丁○○部分見警二卷第1 至2 頁、107 偵字第3333號卷第6 至7 頁〕,且有玉山銀行 網路個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即時轉帳交易成功翻拍 照片、甲○○與「佳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玉山銀行網路個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搜尋好友名稱「ViVi」翻拍 照片、丙○○與「ViVi」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LINE通訊軟體搜尋好友名稱「林宗銘上下舖」翻拍照片、丙 ○○與「林宗銘上下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電話號碼0000000000、(037 )OOOOOO通話紀錄、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資料、告訴人丙○○、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107 年3 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丁○○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在卷可佐(各見警一卷第169 頁、第171 至185 頁、 第187 頁、第189 至199 頁、第201 頁、第203 至223 頁、 第225 頁、第227 頁、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5 頁、第 239 至257 頁、第275 頁、第277 頁、第279 頁、第281 頁 、第283 頁,警二卷第3 頁、第6 至7 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且由之足證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 戶,確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丙○○ 、甲○○及被害人丁○○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甚為 明確。
㈢被告就其何以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阿偉」乙節,辯稱如上。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其 與暱稱「沒有成員」者之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 一卷第65至143 頁)顯示,被告係為應徵司機工作,而於10 7 年3 月18日至同月23日與暱稱為「沒有成員」之「瑋哥」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期間,「瑋哥」向被告表示其係應徵 公司之經理,並與被告閒聊個人瑣事,於被告向其詢問尚要 幾天始可上班,即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勿著急,其將儘快安排 被告上班。又於被告向其詢問所交付之資料審查進度為何時 ,向被告表示,被告似尚有罰單尚未處理好(搞好),惟其 會交代人員處理,如被告(資料)審查不能通過,其將幫被 告想辦法,並向被告保證該份工作一定會給被告。嗣被告又 再催促「瑋哥」有關是否能讓其儘快工作,並表示如果這兩 天無法上班,其可能將要另外找其他工作,因其怕其之存摺 不能做。「瑋哥」則向被告表示其會幫被告處理,且星期六 即會安排被告上班,再於被告詢問無存摺如何上班並要求事 後必須返還「卡片」,「瑋哥」則向其表示「我會處理給你 」,且向被告保證必定會將「卡片」歸還予被告。隔日,被 告再多次試圖與「瑋哥」聯絡,即均未果。而由被告前揭與 「沒有成員」(瑋哥)之聯繫內容以觀,可知被告確係為應



徵司機工作,相信自稱為該公司經理之「瑋哥」所稱,須先 審查其帳戶通過,方可錄取被告,被告始因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予「瑋哥」。再佐以本案3 位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點均在 107 年3 月21日,並於同月22日匯款,有如上述,而此一期 間,「瑋哥」仍在LINE通訊軟體上不斷安撫被告,稱其星期 六即會安排被告上班,並於被告詢問無存摺如何上班及要求 事後必須返還「卡片」時,即向被告表示「我會處理給你」 ,且向被告保證必定會將「卡片」歸還予被告,可見「瑋哥 」係同時欺瞞被告與3 位被害人乙情,是足認被告前揭所辯 :因為我要應徵司機的工作,對方說他是私人俱樂部,要我 載客人去賭博,而賭客會拿籌碼跟我兌現,所以公司需要我 的帳戶再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如果帳戶可以用的話,他們才 要錄用我,所以我才會受騙將帳戶交出等語,應非子虛。 ㈣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聯新快遞公司做司機送快遞的,做 了一年多,聯新快遞公司在應徵的時候,沒有要叫我交提款 卡及密碼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固可認被告前已 有正常之求職經驗,對於正常求職工作面試經過,及相關之 應徵過程與所應交付之物品,應知之甚詳,惟被告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第三人使用之行為,是否即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 犯罪之幫助故意,判斷重點應在於被告對於正犯所欲實施之 犯罪行為「有沒有認知」,而非「有沒有能力認知」,是尚 難僅以被告曾有正常之求職經驗,對於正常求職工作面試經 過,及相關之應徵過程與所應交付之物品,應知之甚詳,即 為其不利之認定;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自提供 本案之2 張提款卡及密碼予「瑋哥」(阿偉),而獲有何種 或若干報酬或利益,是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又被告斯持確實急於尋覓工作,此觀之前揭被告與「沒 有成員」(瑋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明,則在急 迫情形下,被告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致思慮未周,因而予以 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並非不可想像;復佐以被告於未聯繫 上「瑋哥」(阿偉)時,查覺有異,立即至楠梓分局報警( 惟因帳戶已遭警示,故該報案未經警方受理),此亦經被告 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被告並留存其與「瑋哥 」之對話紀錄等節,亦堪認前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遭詐欺 集團利用,確非被告本意。
㈤依被告於原審自陳:因為我要應徵司機的工作,對方說他是 私人俱樂部,要我載客人去賭博,而賭客會拿籌碼跟我兌現 ,所以公司需要我的帳戶再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知道應徵 這個工作是從事不法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75頁) ,固可認被告就其於交付上開2 張提款卡之際,該上開帳戶



將遭運用於不法用途(作為賭博之用)之情形,主觀上業已 知悉,惟被告所應徵者是否為違法之賭博工作,且其提款卡 與密碼是否將供該違法之賭博工作使用,與其是否交付提款 卡與密碼,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而為非法之行為,係 屬二事,自難以被告前揭所陳,即認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 用其前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㈥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告訴人甲○○匯入1 萬8000元 後,餘額即為1 萬8000元,有前揭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4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02377號函檢附之被告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警一卷第51頁),可 見該帳戶於甲○○遭詐騙匯入款項時,並無餘額;另郵局之 帳戶於被告交付提款卡前,亦即107 年2 月1 日起,帳戶餘 額即僅有75元,該帳戶於107 年3 月21日換簿後,餘額為0 元,亦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可稽(見警一卷第57頁),此雖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予不 法集團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會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 無幾而留存極少數餘額之情,堪認相符。惟本案被告所欲應 徵之工作內容據被告前開所述,既為「由被告載客人去賭博 ,因賭客會拿籌碼向被告兌現(賭資),故公司需要被告之 帳戶,以把錢(供兌換之賭資)匯到被告的帳戶」,則被告 為避免個人之金錢,與公司供賭客兌換之金錢相互混雜而帳 目不清,因而選擇無餘額或餘額僅數十元之帳戶提供予公司 使用,亦非不可想像,且無悖於常理,自難據此即為被告必 定係為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始特意選擇提供無餘額或餘額 僅數十元之帳戶供使用之認定。
㈦雖如公訴意旨所論,近年來人頭帳戶,遭不法集團做為類如 詐騙等不法行為之用,屢經媒體報導,且經政府機關一再呼 籲;被告亦確為有工作經驗,具智識能力之人。惟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 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亦無必然之關連,此 觀諸不法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另不法集團成 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方 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 誤或心生畏懼,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並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亦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專業法律人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而推論所有交付帳戶予不法集團之人,必具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有「容認



所預見之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尚難以公訴 意旨前揭所認,即為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之認定。 ㈧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可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查本件被告固 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客觀行為,然被告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之 間接故意,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主觀犯意,自無從科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責。
㈨綜上,本件依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交付予 「瑋哥」(阿偉)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有 經用以詐騙丙○○、甲○○及丁○○,而無法證據該提款卡 及密碼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則本案 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為被告犯有上開被訴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核 屬不能證明,依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惟原判決就檢察官起 訴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認不成立犯罪,則非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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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