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城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7、58號
、108 年度偵字第5333、9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 部分撤銷。
林熯城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熯城(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於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行為時為成年人,於108 年2 月24日前之2 月間某日,參與 由楊耀宗(綽號「大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 「小陳」、「阿勇」「小郭」等成年人(共同使用之聯繫暱 稱為「麥拉倫」、「懶氓囡仔」、「錢多多」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召募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及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向被害人詐欺所取 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放置於某地點後,指示車手前往 該放置地點,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持提款卡前往自 動提款機提款後,再向各該車手收取提款現金,轉交予不詳 集團成員(下稱上手)之工作。林熯城預見黎0甫、彭0佑 (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招募少年彭0 佑、黎0甫及林鴻政、徐靖曜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並與林鴻政、少年黎0甫、彭0佑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2 月24日14時5 分許, 以電話向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詐欺方法」、「交付証件 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証件內容」、「行為人」、 「盜領金額」欄所示之方法,向陳燕華詐得新臺幣(下同) 37萬7000元,林熯城並將該款項轉交與集團上手,並獲得5% 即1 萬8850元之報酬。
二、嗣警方先後於108 年3 月25日查獲謝聖儀、同年4 月2 日查 獲徐靖曜涉嫌上情,並於同年5 月16日將林熯城拘提到案, 再於翌日(17日)13時2 分至16分間扣得林漢城所有之行動 電話2 支(其中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另1 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 ),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陳燕華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之情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 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第303 條第7 款 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 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 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899號刑事裁判要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 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 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 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 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熯城(下稱被告)因參與由楊耀宗(綽號「 大少」)組成之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於108 年2 月 26日上午10時許,對黃王寶妹詐欺取財,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866、 5910號號於108 年7 月19日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所犯該詐欺 案件,非屬被告參與由楊耀宗(綽號「大少」)組成之詐欺 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故上開起訴書未認定被告在該案件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該案 件起訴書可稽(見訴二卷第156 至159 頁),再該案件於同 年8 月1 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有原審法院109 年 1 月2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訴二卷第154 頁)。又被 告於參與由楊耀宗(綽號「大少」)組成之詐欺集團期間後 ,首次於108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5 分許,即冒用公務員名 義,以電話向陳燕華詐欺取財(嗣彭0佑於同年月26日凌晨 0 時49分最後1 次從自動提款機領陳燕華銀行帳戶存款),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招募他人及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有記載被告「負責招募車手」,但証據並所犯法 條欄漏引上開法條,但為起訴效力所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罪(起訴書未記載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為起訴效 力所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犯罪事實僅記載車手林鴻政、黎0甫「至各金融機 構提取款項」,未詳載「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自 動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3 日提起公訴,於108 年9 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訴一卷第7 頁)。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即屏東地 檢署起訴被告向黃王寶妹詐欺取財部分),既係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第2 次詐欺取財犯罪,與其於108 年2 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於108 年2 月24日首次向陳 燕華詐欺取財罪間,即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應堪認定(至於被 告另自108 年3 月10日至15日止,冒用公務員名義,向林偉 海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75號於108 年8 月19日提起公訴,於108 年9 月 5 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見訴二卷第172 至175 頁》, 與被告應否成立組織犯罪條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無關,併予敘明),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合於法律之程式,至為顯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 至219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三卷第1 至5 頁、警一卷第13、71頁;偵一卷第 480 頁、併他卷第74頁;原審一卷第30至31、165 、167 頁 、二卷第115 至116 、123 、128 頁;本院卷第361 頁), 核與証人林鴻政、黎0甫、彭0佑警詢(林鴻政部分,見警 一卷第279 至286 、327 至332 頁;黎0甫部分,見警三卷 第21至27頁、警一卷第309 頁;彭0佑部分,見警三卷第35 至36頁)、告訴人即証人陳燕華於警詢(見警一卷第335 至 343 頁)証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 彰化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下稱民族路派出所)黏貼紀錄表(自動提款機提 款紀錄截圖及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民 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 2111號函及所附陳燕華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戶使用 ATM 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3 月27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80031044號函暨所附陳燕華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08 年3 月25日合金 南彰化字第1080000783號函及所附陳燕華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燕華接獲詐騙電話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一卷第347 至367 頁、警三卷第51至10 6 頁)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加入由楊耀宗(綽號「大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綽號為「小陳」、「阿勇」「小郭」等成年人(共同使用之 聯繫暱稱為「麥拉倫」、「懶氓囡仔」、「錢多多」等,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而依被告所述其與楊耀 宗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可知被告已知該集 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亦知悉其等如上述之分工模式, 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 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
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 持續性及牟利性,是被告所加入而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自 該當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疑。是核被告加入由楊耀宗(綽號「大少」)所組成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2 項),而 該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原第1 款係 因身分而加重,與第2 款、第3 款因行為而加重不同,故移 列至第3 條第2 項。二、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 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 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三、修 正原第3 款並移列為第2 項,加重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處罰規定。」,故被告招募林鴻政、徐靖曜 、少年彭0佑、黎0甫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招募他人及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召募 車手林鴻政、徐靖曜、少年彭0佑、黎0甫等人,加入該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燕華佯 稱係檢警單位,致陳燕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 1 所示時間、地點,提供其玉山、兆豐、合作金庫等銀行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所指示之車手林鴻政、 黎0甫、彭0佑取走,嗣林鴻政、黎0甫、彭0佑以將上開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之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 誤以為使用者係存戶本人或經其委託之人而陷於錯誤,自動 給付現金共計37萬7000元,再由林熯城收取該款項後轉交與 集團上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招募他人及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
被告負責招募車手之犯罪事實,雖未詳載招募之車手成員名 字,且於起訴書証據並所犯法條欄雖亦漏載被告所犯此部分 犯罪之法條,但仍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起訴書漏未起訴被告亦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起訴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記載少年彭0佑亦有 參與從自動提款機領款之犯罪事實,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林 鴻政、少年黎0甫、彭0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鴻政、黎0甫、彭0 佑持陳燕華名義之提款卡,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提 款機提款行為,係為取得其等利用同一機會詐欺所取得之金 融帳戶內財物,而於108 年2 月24日晚上7 時10分起,至同 年月26日凌晨0 時49分止,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陳 燕華之1 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關於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 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招募他人、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罪間,依上開說明,均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從最重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則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屬刑法分則加重;而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則屬刑
法總則加重《詳下述》;故應以加重法定刑後之被告所犯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較重)論處。 ㈣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 簡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係在前案執畢5 年以內的初期所為等情節,認為縱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加重其刑。
㈥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項規定:「第112 條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 ,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裁判要旨參照 )。
2.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於本件犯行,明知共犯黎0甫 、彭0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招募其等2 人加入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負責從自動提款機領取詐欺款項之 工作,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少年黎0甫、彭0佑共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以上屬於刑法總則 加重)、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其中前者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車 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由被告轉交予集團主謀之行為 ,均屬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 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 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 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 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 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 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職 務,向車手取得由車手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現金後,再轉交 至該集團主謀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依擬定之 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財物,將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 支配下,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其贓款既係由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黎0甫、彭0佑、林鴻政持提款卡提領, 而未另以合法處分行為(如虛假之交易外觀)掩飾金流之移 動,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陳燕華之款項,是被告單 純收取並轉交現金之行為,尚不足以使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無從 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 上亦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之意思,自不能無視罪刑明確原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 擴張解釋,應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之要件有間。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與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向黃王寶妹詐欺取財案件,非屬同一案 件,無刑事訴訟第8 條應由繫屬在先之屏東地院審判之情, 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即有違法。㈡本件被告所犯招 募他人及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起 訴,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同有未 當。㈢本件負責提領現金之車手除黎0甫、林鴻政外,尚包 括少年彭0佑,原判決漏未論述,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 部分),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 有上開瑕疵,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 而獲,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負責招募車手,及擔任車手 頭,指示車手將取得之贓款由其轉交集團上手之方式與他人 共同參與本件犯罪,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然衡以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內核 心主犯,所獲報酬又僅為所領款項之5%,其參與分工情節與 集團核心上游成員相較尚輕,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稍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擔任臨時 工,月入不固定,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姐姐、哥哥同住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
㈡被告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 作之必要:
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招募他人及未滿18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於犯 本件時,年紀剛滿20歲,年少失慮,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約 2 個月,時間非長,且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車手頭,就 詐欺集團之分工之角色,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參與程度非 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 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於入監服刑前,雖無固 定工作,但亦努力從事臨時工,賺取溫飽,難認有犯罪之習 性,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 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 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 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轉交款項給上手時報酬之數額, 區分撿包進而提款以及面交直接取得款項2 種,而有不同之 計算方式,前者係上手給我該次款項總額10% ,再由我與該 次受我指示取款之車手均分;後者則係上手給我該次款項總 額8%,再由我與該次受我指示取款之車手均分等語(見訴一 卷第31頁、訴二卷第127 頁)。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陳燕華詐得37萬7000元後,由車手黎0甫、彭0佑、林鴻政 將其等從自動提款機領取之贓款,交由被告轉交與集團上手 ,則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獲得詐得 款項37萬7000元之10% 即3 萬7700元之半數1 萬8850元報酬 ,而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被告於109 年1 月14日原 審審理時供稱:該2 支行動電話均未用於本案與上手或車手 聯繫,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已丟棄等語(見訴二卷第 120 頁),復查並無證據足認上開2 支扣案之行動電話,係 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4頁),然未經扣案,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非但執行困難,且時下行動電話乃係通 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 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諸各人需求功 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就 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 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而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另外,扣案之手寫稿(見警一卷第77至79頁),被告 否認有用以為本案犯行(見訴二卷第121 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自亦不宣告沒收。五、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及 原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無關,均不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條第1 項、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年5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2 項)
附表一:(此部分犯罪事實,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