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更一字,109年度,3號
KSHM,109,聲更一,3,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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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范宗明


      陳銘杰


 
上列異議人等因聲請給付沒收物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處分為不當,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109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就原裁定關於
駁回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0日雄檢欽峽108執聲他2478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乙處分)關於陳銘杰部分撤銷。其餘聲明異議駁回(甲處分部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范宗明陳銘杰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范宗明陳銘杰係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億智公司)、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吳森彬、姜志 忠、葉炳材(原名為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 林春葉(法定代理人胡正儀)、呂秀齡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被 害人,其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及本院以10 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上重訴第4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6年台上字第277 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聲請人范宗明陳銘杰共同陸續於107 年1 月11日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字第108193號債權憑證、108 年6 月11日取得同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3641號債權憑證後, 於108 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狀, 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給付沒收物,惟該署於 108 年12月30日雄檢欽峽108 執聲他2478字第1080091620號 函覆(下稱乙處分) ,聲請人范宗明陳銘杰稱:「因得億 智公司尚未辦理清算,沒收款尚未確定」,拒絕聲請人范宗 明、陳銘杰聲請給付沒收物(對聲請人范宗明之處分,業經 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撤銷確 定在案)。
㈢又聲請人范宗明陳銘杰對於該署前於108 年10月15日以雄



檢欽來104 偵2777字第1080072796號函覆( 下稱甲處分)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稱:「因被告吳森彬通緝中,扣押之銀行 帳戶暫不宜發還」一事,認同為該署拒絕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辨理沒收物發還或給付,故亦涉及其等聲請給付 沒收物之權利而主張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 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規定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 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明定請求權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檢察官自應秉持實現「沒收制度係 以回復正常財產秩序為目的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之宗旨」之 理念依法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銘杰前以得億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之吳森彬、姜 志忠、葉炳材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為被告,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於106年4月 13日以105 年金字第6 號判決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陳 銘杰新臺幣(下同)322 萬4000元確定,嗣經該院於107 年 1 月25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29號裁定確定上開損害賠償事 件之訴訟費用額為9 萬9233元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網路版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見本院聲更一卷第223 至 242 頁)可憑。
㈡聲請人陳銘杰執以上開二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 對得億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楊能 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結果, 而發給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銘杰提出該院所核發 之債權憑證2 份為憑(見本院聲更一卷第39至59頁)。而姜 志忠、葉炳材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等成立得 億智公司,違反銀行法違法吸收資金,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3 號、105 年度金上重訴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嗣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7 月26日 以106 年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亦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聲更一卷第89至220 頁、第277 至 304 頁);因被告得億智公司及兼其代表人之吳森彬未到案 ,被告吳森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後尚未審結,於 本院上訴中,則得億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森彬於上訴程 序中仍為第三人,其非法吸金犯罪所得財物仍應依新修正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 必要,業經本院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等情,並經 本院依法審理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聲卷第83、84頁,該確 定判決第17頁「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是依本院上 開刑事判決書主文宣告「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既經本 院判決確定之應沒收之物(見本院聲更一卷第218 至219 頁 )。是執行檢察官即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就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發還權利人或 給付請求權人之義務;並依行政院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 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依法執行之。 ㈢又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478 號卷查核結果,執行檢察官並未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辦法為任何處置,且卷證資料,亦 無從判斷有何程序上無從進行之情事。縱得億智公司尚未辦 理清算,檢察官仍應受理聲請人請求,依法執行,無礙依上 開辦法進行公告或就無爭議部分先為給付等程序。是本件聲 請人陳銘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第484 條規定, 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30日雄檢欽峽108 執聲他 2478字第1080091620號處分(乙處分)為不當,聲明異議即 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上開雄檢欽峽10 8 執聲他2478字第1080091620號處分書關於陳銘杰部分撤銷 ,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 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以對沒收物之發還、給付之執行有不 服者為限,因此,若非沒收物之發還、給付之執行效力所及 之人,即不得聲明異議。本件聲請人范宗明陳銘杰對同署 108 年10月15日雄檢欽來104 偵2777字第1080072796號函( 甲處分),認檢察官執行不當聲明異議;然上開函文係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9 月10日雄院和108 司執讓字第82661 號函查詢,函覆之對象 均非聲請人范宗明陳銘杰,而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 院聲更一卷第75頁),上開函文並非對聲請人之執行處分, 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范宗明陳銘杰即不得聲明異議,因



此,其等提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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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