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87號
KSHM,109,聲再,8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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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亮毅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
第52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3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106 年
度偵字第703 、20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確 定判決,其中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淑芬 之犯罪事實,係受證人吳淑芬於第一審所為虛偽不實證述而 遭判決有罪,此由聲請人與吳淑芬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及當時 通話基地台位置等證據,可知吳淑芬陷害聲請人之意圖甚明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 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吳淑芬被判 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無 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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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