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伍月香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
,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196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續字第1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依住戶公約之規定,管理委 員之任期為1 年,惟104 年7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卻載明委員任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 17個月,但該次會議中並未討論延長任期一案,有開會通知 單可據,原主任委員即原判決之告訴人黃舜挺竟自動延任, 自屬不合法。㈡原判決之告訴人黃舜挺上任後即將原置放於 管理室之意見簿廢除改成意見表之方式,不給委員觀看,該 新制豈非虛設?㈢原判決之告訴人黃舜挺並未依據住戶公約 規定,任意將大樓50萬元及20萬元之定存分別解約改成活存 ,惟上開共70萬元之定存解約時大樓仍有足夠之金錢可用, 何況每月尚有管理費之收入,應無解約之必要;告訴人又稱 該定存係為支付整修大樓之工程費用,惟依據前證人江雅柔 之證言,何以同一項工程須支付2 次工程款?顯係做違法使 用,是聲請人於原審所述均屬真實,絕無妨害名譽之犯行。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 審,並請諭知聲請人即被告無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應係 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提出105 年6 月及同年9 月份之管委會會議紀錄、 原大樓監委江雅柔、財委陳梅娟、總幹事曾秋源、保全公司 經理林似洋等人於107 年6 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104 年及108 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工程合約書、住戶規約、 104 年6 月及同年10月份財務收支表暨橋頭地院108 年度簡 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等為據,並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多所違
誤云云。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25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詳該案再審聲請狀及該裁 定第5 至11頁),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