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546號
TPSM,89,台上,1546,200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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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林偉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守候,伺機對獨行之女子綁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見江春霞下班後,步行至該處進入車內,欲發動其所有車牌號碼UL-二三四五號汽車時,二人乘機進入車內,由上訴人在後座控制江春霞之行動,林偉洲在前座,以塑膠貼布,貼住江春霞之眼睛及嘴巴,再用膠帶綑綁江春霞之雙手及雙腳,使其不能抗拒後,將江春霞移至後座,並在江春霞之皮包內搶(取)得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及「台南友愛街郵局」(戶名為江小芬)(下簡稱友愛郵局)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為江春霞)(下簡稱高雄中小企銀)之提款卡各一枚,由上訴人持至附近提款機以「友愛郵局」之提款卡提領七千元,上訴人分得三千元,林偉洲分得四千元花用,「高雄中小企銀」之提款卡,因密碼不符未提領到錢,後由林偉洲駕駛該車將江春霞載至位於台南縣麻豆鎮之「福客居」汽車賓館內,由林偉洲背著江春霞上賓館二樓房間,上訴人護送林偉洲上樓及打開房間門後,先行離開,林偉洲再將綑綁江春霞雙手雙腳之膠帶撕去,改以鐵鍊綑綁,並逼問江春霞家中之電話號碼,直至該日下午五時許,江春霞趁看守之林偉洲上廁所之際,掙開綑綁後,將其行動電話按「九」,並對電話喊救命,為林偉洲聽到,由廁所衝出,用塑膠袋套住江春霞之頭部,並出手毆打江春霞,再將江春霞綁至其所有之UL-二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上,將該車駛離汽車賓館,於該車駛離汽車賓館時,江春霞林偉洲不注意之際打開後車門跳車,由路人搭救並報警,嗣後林偉洲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高雄中小企銀」之提款卡提領一萬元(包含手續費共一萬零七元),以上共搶得二萬四千元,全部朋分花用罄盡。上訴人及林偉洲食髓知味,承繼前開概括之犯意聯絡,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同一地點等候,見林佩宜下班,進入車內欲發動汽車時,二人趁機進入車內,先由上訴人在後座持蝴蝶刀控制林佩宜,再由林偉洲進入駕駛座,令林佩宜斜躺於駕駛座與前乘客座中間處,林偉洲以咖啡色塑膠貼布,貼住林佩宜之眼睛,並以一顆小塑膠球塞住林佩宜之嘴巴,再用膠帶綁住林佩宜之雙手及以電話線綁住其雙腳,使其不能抗拒,搶(取)走林佩宜皮包中現金六千元,並將林佩宜推至後座,再由林偉洲將車開至林偉洲住處,因看見附近有人,二人怕為他人發覺,不敢進入林偉洲之住處,遂再將車開至上訴人之住處,將林佩宜拘禁在上訴人住處三樓房間內,上訴人等二人並將由林佩宜皮包中搶(取)得之現金六千元,用來購買食物及飲水共花用七百元,剩餘之五千三百元由二人朋分,每人各分得二千六百五十元,均花用罄盡。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晚間九時許,由林偉洲逼問林佩宜:「可以湊多少錢來贖妳?」林佩宜答稱:「可以湊五萬元而已」,並由林佩宜持其行動電話與男友郭水生聯絡,並於同年月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約定在台南市○



○路與東豐路口超商前交款,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與林偉洲林佩宜至現場,令林佩宜單獨坐在其所有之車內,取走車輛鑰匙,事先由林偉洲告以:「我們人很多,若是逃走了,將會對其不利」等語,使林佩宜心生畏懼,不敢逃離,上訴人與林偉洲二人則躲在一旁。待郭水生依約將五萬元交予林佩宜時,林佩宜趁機告知郭水生伊被綁架,郭水生離開後伺機報警,待上訴人與林偉洲上前自林佩宜處取得贖金後,騎機車離開時為警追逐查獲,並扣得電線一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害人江春霞固指訴其被綑綁住,致無法反抗,……其中一名歹徒駕駛其所有之上述汽車,且拿走其現金七千餘元及提款卡二枚,逼問密碼,以提款卡提取現金約一萬七千餘元云云。原審就此部分為調查時,上訴人供稱:「分郵局三千元及從她皮包內一千多元,共得到四千多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而原判決事實認定由林偉洲江春霞皮包內搶得七千元及「友愛郵局」與「高雄中小企銀」之提款卡各一枚,由上訴人持至附近提款機以「友愛郵局」之提款卡領七千元,上訴人分得三千元,林偉洲分得四千元花用。「高雄中小企銀」之提款卡,因密碼不符未提領到錢。……嗣林偉洲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高雄中小企銀」之提款卡提領一萬元,以上共搶得二萬四千元,全部朋分花用罄盡等情。上訴人既僅供承江春霞皮包內之七千元,分得一千多元;「友愛郵局」提領之七千元,分得三千元,共四千多元。則嗣後由林偉洲獨自以「高雄中小企銀」提款卡提領之一萬元,上訴人既否認分得,即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就林偉洲以「高雄中小企銀」提款卡提領一萬元部分,上訴人亦與之朋分之證據,遽行判決,不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⑶說明被告即上訴人對被害人江春霞以塑膠袋套住頭部,並予以毆打,一審判決卻謂被告於擄人期間並未苛待被害人,顯與實情不符。又被告連續兩次擄人勒贖,對治安之影響至鉅,一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四年,顯然有失輕縱,……云云。但稽之卷內資料,被害人江春霞於警訊時指訴其被綁在賓館房間,……掙開綑綁之鐵鍊後,趁歹徒上廁所之際,尋找電話,按「九」喊救命,歹徒聽到衝出,將塑膠袋套住其頭部,並出手毆打,欲制止喊救命,……。(見警卷第八頁背面)而該歹徒即係林偉洲,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理由內竟誤指為上訴人,而以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於擄人期間並未苛待被害人,顯與實情不符云云,為其撤銷一審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並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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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