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勝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5 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 號1 至3 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5 千 元,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