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何因竊盜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孟何因竊盜等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曾定拘役30日)。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爰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