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80號
KSHM,109,聲,1080,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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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殷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殷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殷成(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8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共25罪,業經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3年2 月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至 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本院供明,並有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9 至141 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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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