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64號
KSHM,109,聲,1064,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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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建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建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歐建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編 號2 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月,計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犯 罪之性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在107 年3 月及5 月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部分雖 已執行完畢,僅生應自上開執行刑中扣除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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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