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44號
KSHM,109,聲,1044,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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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俊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俊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俊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任俊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32 號、本院109 年度上訴 字第241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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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