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寶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寶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寶良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 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聲請狀(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 附表所示各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實施時間緊接,且其中施用一、二級毒品部分犯罪類型暨 侵害法益性質相近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
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2 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編號3 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與前述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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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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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柒月│106.10.28 │台灣橋頭地方法│107.7.5 │台灣橋頭地方法│107.7.31│ │
│ │級毒品 │ │ │院107 年度審訴│ │院107 年度審訴│ │ │
│ │ │ │ │字第371 號 │ │字第37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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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月│106.10.2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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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加重竊取│有期徒刑壹年│106.10.29 │本院108 年度上│108.6.19│最高法院109 年│109.4.23│ │
│ │森林主產│壹月 │ │更一字第16號 │ │度台上字第1848│ │ │
│ │物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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