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晴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9年度執聲付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晴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林宥晴於103 年11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7 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0679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