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77號
KSHM,109,毒抗,77,2020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駿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6 月19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駿宏(下稱被告)於民 國109 年6 月18日,自費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尿液, 代謝物反應為陰性,足認被告已無任何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且被告自109 年4 月21日被查獲後,即痛改前非,沒有再 施用任何毒品,顯無成癮之事實,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已無必要,原裁定適法性即有疑慮,爰請撤銷原 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9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2 樓住處房間,施用大麻,嗣於同日12時30 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扣得大麻3 包(毛重分別為574 公克、0.66公克、3.94公 克)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 卷第5 至6 頁、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相片,暨前開大麻及吸食器等扣押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13至19頁)。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3 時 5 分許,所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9 年 5 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第七隊第19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編號:L00-000-000 號)可證(見警卷第11至12頁)。足 見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 用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自行驗 尿已無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自無勒戒之必要,而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