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240號
KSHM,109,抗,24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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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俊達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842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吳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吳喬安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 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訴 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 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吳喬安繳納之保證 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因在 外工作,並不知法院有傳喚抗告人,以致被檢察官拘提通緝 ,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到案執行。又本案應發布通緝後,始可 沒入具保之金額,原裁定顯有未當云云。惟查被告經聲請人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 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因此本案具保人既經合法通知 ,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檢察官即得向法院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無須等到發布通緝之後再聲請沒入。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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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