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233號
KSHM,109,抗,233,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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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長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12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94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長暘(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致 人重傷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 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9 月1 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7 年11月26日 期滿),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7 年9 月25日,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復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108 年2 月27日確定,經法務部以受刑人有刑 法第78條第1 項之事由而撤銷其假釋,嗣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於108 年6 月17日以108 年度執更祥字第992 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1 年4 月24日殘刑各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法務部108 年5 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41470 號函、屏東地檢署執行指 揮書等件在卷可憑。本件法務部准予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 並由檢察官執行殘刑,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 駁回受刑人請求撤銷殘刑執行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於假釋期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然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假釋之規定,未區分再犯之罪 名及受宣告刑度之輕重,即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 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 輕重失衡之虞,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 定及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等語。
三、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 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依 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 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 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假釋 ,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 ,法院並無裁量權。從而,受刑人如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法於判決確定6 個月以內撤銷其假 釋,執行殘刑。本案受刑人於假釋中所更犯之公共危險罪, 既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 。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以108 年 度執更祥字第99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所為執行之 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依法執行受刑人殘餘刑期之命令, 亦核屬正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 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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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