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趙英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743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英章(下稱抗告人)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742 號(計2 罪)裁定 應執行拘役80日,109 年度聲字第743 號(計3 罪)裁定應 執行拘役100 日,抗告人所犯數罪皆於108 年1 至12月所犯 ,依確定日期而論,偕合乎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 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執行刑不得逾120 日,依原裁定二件抗 告人應服拘役180 日,依法不合,請將上開二案併為定執行 刑,以減少抗告人服刑之日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被告所犯為兩案為皆屬竊盜類型之犯罪,罪質近似,犯罪時 間接近等諸般情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3 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拘 役30日、59日、30日確定,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前開規定,應於最長期之拘役59日,各刑合併之拘 役119 日以下。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 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裁定具實體 之效力,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仍應以檢察官聲請 範圍為限。因此,其他裁判雖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 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但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併 另數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法院仍僅得就檢察官已聲請定 執行刑之數裁判間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予以審酌,尚無 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 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 於原審109 年度聲字第742 號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 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2 月12日,而本件抗告人之犯罪日期 分別為108 年3 月26日、108 年4 月25日、108 年4 月15日 ,均在原審109 年度聲字第742 號附表編號1 所載確定日期 之後,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未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範圍內,基於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 仍應以檢察官聲請範圍為限,否則不無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 裁定之違法。是以,抗告意旨所執原審前開109 年度聲字第 742 號、109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應再以數罪併罰云云 ,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 拘役100 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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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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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拘役參拾日,│108.03.26 │臺灣橋頭地│108.05.29 │同左 │108.07.23 │ │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年度簡字第│ │ │ │ │
│ │ │元折算壹日 │ │106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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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拘役伍拾玖日│108.04.25 │臺灣橋頭地│108.08.20 │同左 │108.09.17 │ │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15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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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拘役參拾日,│108.04.15 │臺灣橋頭地│109.02.14 │同左 │109.03.18 │ │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年度簡字第│ │ │ │ │
│ │ │元折算壹日 │ │284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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