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229號
KSHM,109,抗,229,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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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趙英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742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英章(下稱抗告人)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742 號(計2 罪)裁定 應執行拘役80日,109 年度聲字第743 號(計3 罪)裁定應 執行拘役100 日,抗告人所犯數罪皆於108 年1 至12月所犯 ,依確定日期而論,偕合乎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 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執行刑不得逾120 日,依原裁定二件抗 告人應服拘役180 日,依法不合,請將上開二案併為定執行 刑,以減少抗告人服刑之日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被告所犯為兩案為皆屬竊盜類型之犯罪,罪質近似,犯罪時 間接近等諸般情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2 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拘 役40日、55日確定,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前開規定,應於最長期之拘役55日,各刑合併之拘役95日 以下。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



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 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裁定具實體 之效力,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仍應以檢察官聲請 範圍為限。因此,其他裁判雖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 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但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併 另數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法院仍僅得就檢察官已聲請定 執行刑之數裁判間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予以審酌,尚無 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 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 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2 月12日,而原審109 年度聲字第743 號附表所列之罪,犯罪 日期分別為108 年3 月26日、108 年4 月25日、108 年4 月 15日,均在本件附表編號1 所載確定日期之後,不符數罪併 罰之規定,且未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範圍內 ,基於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仍應以檢察官聲請 範圍為限,否則不無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是以 ,抗告意旨所執原審前開109 年度聲字第742 號、109 年度 聲字第743 號裁定,應再以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 拘役80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 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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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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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未│拘役肆拾日,│107.11.09 │臺灣橋頭地│108.01.07 │同左 │108.02.12 │ │
│ │遂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7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年度簡字第│ │ │ │ │
│ │ │元折算壹日 │ │269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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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拘役伍拾伍日│107.10.25 │臺灣橋頭地│108.10.28 │同左 │108.11.26 │ │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56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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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