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趙英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741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英章(下稱抗告人) 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所載共4 條 罪,依照前後順序案號⒈108 年執峨字第588 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應執行刑有期徒6 月;⒉108 年執峨字第590 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刑有期徒7 月;⒊108 年執峨字第517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刑有期徒4 月;⒋108 年執峨字 第73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刑有期徒6 月;抗告人原 聲請就上開4 罪定執行刑,原審所定執行刑為何遺落上開10 8 年執峨字第517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刑有期徒4 月 ,謹對此未能數罪併罰,有所疑義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 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 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 合同條第2 項規定,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審酌附表所示同係施用毒品、侵害法 益類型相同,暨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而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三、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3 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7 月、6 月確定,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前開規定,應於最長期之有期徒刑7 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 年7 月以下。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裁定具實體 之效力,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仍應以檢察官聲請 範圍為限。因此,其他裁判雖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 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但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併 另數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法院仍僅得就檢察官已聲請定 執行刑之數裁判間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予以審酌,尚無 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 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 所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橋頭地檢署108 年執字第5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即原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 月,該罪犯罪時間為 108 年4 月25日,係在附表編號1 所載確定日期之後,不符 數罪併罰規定),既未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範圍內,基於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仍應以檢察 官聲請範圍為限,否則不無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 。是以,抗告意旨所稱重新裁定云云,容有誤會。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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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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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陸月│107.07.10 │臺灣橋頭地│107.12.26 │同左 │108.01.22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7 │ │ │ │ │
│ │品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272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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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柒月│107.11.09 │臺灣橋頭地│108.02.27 │同左 │108.03.26 │ │
│ │二級毒│ │ │方法院108 │ │ │ │ │
│ │品 │ │ │年度審易字│ │ │ │ │
│ │ │ │ │第24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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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陸月│108.01.18 │臺灣橋頭地│108.08.23 │同左 │108.11.01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 │
│ │品 │,以新臺幣壹│ │年度審易字│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44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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