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和家
陳順歸
陳幸一
高玉金
賴立誠
上五人共同
聲請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為臺灣地方檢察署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9 、12、13、
17、18、19、38、39、40、41、42、43、44、45、50、51、52、
69、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部分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及賴立 誠等人(下稱王和家等5 人),經鈞院106 年度原選上字第 2 號(即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同案被告簡東明、 馬昭明不服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另同案被告王榮儀、蔡資芳 、董婕妤、周維平、卡拉依樣‧郎阿祿、杜志浩、高王添福 、謝進財、鄭善雄及羅耀明(下稱王榮儀等10人)無罪部分 亦經檢察官上訴。嗣簡東明、馬昭明及王榮儀等10人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107 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 號判 處簡東明、馬昭明及王榮儀等10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22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部 無罪確定。
㈡、更一審依據下列「5 項證據」認定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為簡 東明競選團隊的工作人員,且有積極參與簡東明競選期間輔 選活動之事實:
⒈同案被告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 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年、高王添福 、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2人於警詢、調詢、偵查中、 屏東地院及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供述,含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在內其他輔選人員李麗花等之歷次供述:
更一審判決第18頁謂:「依同案被告簡東明、王榮儀、馬昭 明、卡拉依樣. 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 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2 人於警詢、調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供認附表一 至附表十所載同案被告李麗花等人為簡東明競選團隊的成員 。核與附表十三所載受款人李麗花等147 人及附表十四所載 鄭春美等43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 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 年12月11日組字第50號函: 更一審判決第18至19頁謂:「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 年12月11日組字第50號函覆本院所提供之資料,其中計有: …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 大社、德文、達來、三地固本會報 簽到冊及照片;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青山、青葉固本會報簽 到冊及照片;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馬兒、安坡固本會報簽到 冊及照片…等資料,此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上開函文及 所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則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同案被告李 麗花等人確實均為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的工作人員,且確實 有積極參與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之輔選活動之事實」。 ⒊三地門鄉工作人員名冊(含頒發工作人員聘書、投保用名冊 ):
更一審判決第20頁第8 行以下謂:「依卷附之下列資料:… 三地門鄉…之工作人員名冊(含領發工作人員聘書、投保用 名冊)、輔選幹部名冊、各村負責人名冊,益足以認定被告 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朗阿錄(何晉文)、杜志浩、 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 耀明等11人及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同案被告李麗花等人均分 別為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輔選工作人員無訛」 。
⒋聲請人王和家等5人輔選照片及參與輔選會議照片: 更一審判決第23頁第7 行以下謂:「況依卷內同案被告李麗 花等人確實有從事為被告簡東明輔選活動(如附表十三、十
四所載之辯解內容),此亦有卷內輔選活動之照片(競舉總 部成立大會照片、街拜票活動照片、懸掛旗幟照片、輔選會 議照片)等相關資料卷可按…,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前揭輔 選活動照片等資料,均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李麗花等人確實有 從事為被告簡東明輔選活動,同案被告李麗花等人之辯解, 應屬可採」。
⒌南山人壽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要保書(正式送出名單)、南山人壽選舉前投保名單及核保 後名單有記載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為被保險人: 更一審判決第23至24頁及附表十五編號3 、4 、5 、7 、8 記載:「被告簡東明於104 年12月1 日幹部會議時即有指示 要為工作人員辦理團體保險,並且註明要將輔選人之個人資 料於12月3 日以前要傳到總部,因投保作業時間緊迫,故有 些鄉黨部資料搜集不完整,故而有部分人員來不及投保等情 ,亦據證人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蔡 資芳、杜志浩、董婕妤、謝進財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此外,復有南山人壽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正式送出名單)、南山人壽選舉 前投保名單及核保後名單、業務員招攬南山人壽團體保險報 告書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依上開資料顯示 與本案相關之被告王榮儀等84人(詳如附表十五所示向南山 人壽投保意外保險名單)確屬均有於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由 被告簡東明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意外保險無訛」。綜上,同 案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 、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 鄭善雄、羅耀明等11人及收受款項李麗花等147 人及緩起訴 被告鄭春美等43人均為簡東明競選團隊的輔選幹部或工作人 員,暨均有參與輔選員之事實。
㈢、更一審判決對於上開5 項證據「實質證據價值」經判斷評價 後,認定包含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在內之全體輔選人員等所 受的工作費與其等所參加輔選活動之工作係屬「相當」: ⒈更一審判決第26頁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之受款人李麗 花等人確實於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均有積極投入進行參與輔 選活動(含部落家戶拜訪、發放文宣、車隊遊行、掃街拜票 、造勢大會及插旗、掛布條)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 、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 羅耀明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暨證人呂靜花、 宋賢木、巴義蓉、杜惠花、高文生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在卷,核與受款人李麗花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
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此外,並有前揭活動照片可實佐證,堪 認受款人李麗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於被告簡東明競選期 間均有從事輔選的活動之辯解,為真實可信」。 ⒉更一審判決第27頁謂:「本案受款人李麗花等人所從事之輔 選活動,非僅止於參與動員造勢活動而已,尚包括參與固本 會報、輔選會議、說明會、後援會成立、各鄉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車隊遊行、各鄉至少兩波家 戶拜訪、105 年1 月14日夢時代造勢活動等,若以部分證人 所述其一日工資約1200元至1800元不等,則被告簡東明透過 王榮儀等11人發放給李麗花等人7000元、6000元、5000元、 30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不等之工作津貼,尚難謂 過當。雖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輔選人員之身分及影響力或有 不同,參與輔選之工作量、工作內容、輔選管轄範圍、所花 費輔選時間長短、交通費用、餐飲費用多寡之實際差異,或 有所不同,但各該輔選人員因係臨時性之輔選工作而投入工 作,其等取得較為優惠之報酬,並非不可能,尚不能以其等 身分及影響力或有不同,即認所收受之金額為賄款。再者, 原鄉地形遼闊,各部落、村莊距離遙遠,候選人拜票活動之 行程在時間上相當耗費,往往未能明確計算各種輔選活動之 前置時間、交通時間及活動結束後之清潔時間,若全盤加以 考量,亦難遽謂被告簡東明所給予之工作費(津貼)與社會 一般提供勞務的報酬顯不相當。綜上各情,依受款人李麗花 等人於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所從事之輔選工作與彼等所收受 的工作費(或津貼)應有關聯性,且屬相當」。將原確定判 決對照系爭更一審判決上開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納 上開5 項證據,亦「未」敘明捨棄不採納之理由,依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意旨,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3 款「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性」)」要 件,暨同時符合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 ⒊對照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所收取自馬昭明交 付現金為「賄賂」之理由,無非係因聲請王和家等5 人所收 受款項合計均已超出3000元,進而推論客觀上顯與彼等所輔 選的工作所得對價並不相當,再演繹推謂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已非單純之輔選工作人員,故其所領之款項為賄賂之一種 。惟上開對於收受款項之數額之證據評價一逾3000元即屬賄 賂,不僅欠缺法律明文規範依據,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3165號判決指摘:「…僅泛以馬昭明所挑選的輔選團 隊成員不多,輔選工作並非較為繁重,即將交付予有投票權 人之金額若係1 千元至3 千元者(如附表二編號1 之陳順歸 收受2 千元),認屬工作費用性質,若係超過3 千元以上者
(如附表二之一之陳順歸收受3 千元、7 千元),則認係『 樁腳』費用而屬賄賂,對簡東明同時同地交付之不同筆款項 、陳順歸以賄選身分收受不同數額之款項,分別為不同解讀 ,賦予不同之法律評價,卻未說明以3 千元作為劃分標準之 依據為何,已有可議;原判決雖肯認現行法令並未對輔選人 員之人數多少或報酬高低個別設限,仍逕以金額3 千元做為 區別工作費與賄賂之分界,認超過3 千元即推認對價關係不 相當,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併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換 言之,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等5 人於判決前已存在之上開 5 項證據資料均「未調查、評價」,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何以捨棄之理由,此舉無異於「漏未審酌」、「未經評價」 上開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
⒋參酌更一審判決對於上開5 項證據資料「實質價值判斷」之 論述,即可映證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發現新證據不論採單獨評價說或綜合評價說均可得出有利於 聲請人等5 人證據價值之結論),並有同法第421 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開啟再審情狀。
㈣、更一審判決認定含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在內均非基於收受「 賄款」認知而收取工作費:
更一審判決第29頁謂:「本案李麗花等人其本身既均有實際 上之工作,且主觀上均認為係收受「工作費」而非基於收受 『賄款』之認知而收受,且渠等確實有從事輔選事務,並領 有聘書,況被告簡東明競選總部並主動替輔選幹部及工作人 員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已如前述。李麗花等人 主觀上皆認為所取之金額係工作費之性質,此有渠等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可憑,足證李麗花等人對於同案被告王榮儀等人 所交付者可能係賄賂乙事,應無認識可言,應認不具有任何 受之主觀故意。況同案被告李麗花等人於收受該工作費之當 下,亦無確切之足以認定李麗花等人已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亦即被告簡東明等人所交付之工作費與李麗花等收受系 爭款項之人既無『行賄』與『受賄』之相當對價關係,尚難 認與『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㈤、原確定判決之同案被告簡東明、馬昭明於更審時,認其等與 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間是否分別有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 收賄罪」,經鈞院查調後,已確定以下事實:①聲請人王和 家等5 人均為簡東明競選團隊的工作人員;②聲請人王和家 等5 人實際有從事為被告簡東明輔選活動;③聲請人王和家 等5 人所收受的工作費與其等所參加輔選活動之工作係屬相 當;④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收受工作費,並非基於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等節,進而判決簡東明、馬昭明等12人無 罪。基上,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於原確定判決被判定違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賄罪」,係屬同案被告簡東明等 12人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 之「對向犯」,現鈞院依據前開事證以更一審改判簡東明等 12人無罪,前開5 項事證即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實質評價過其 證據價值之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新規性),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爰 將本件聲請再審之5 項證據實質證據價值及判決前已存在之 卷證出處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辯稱內容即更一審判決附表十三「受款 人於本院辯稱內容」(再證1)。
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 年12月11日組字第50號函及其檢 附之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 大社、德文、達來三地固本會報 簽到冊及照片;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青山、青葉固本會報簽 到冊及照片;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馬兒、安坡固本會報簽到 冊及照片等資料(再證2)。
⒊三地門鄉之工作人員名冊(含領發工作人員聘書、投保用名 冊)(再證3)。
⒋更一審判決卷內輔選活動之照片,即三地門鄉輔選幹部會議 照片(再證4)。
⒌更一審判決附表十五:被告簡東明向南山人壽投保意外險之 名單編號3 、4 、5 、7 、8 ,以及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 、南山人壽核保後名單、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 (正式送出名單)、業務員招攬南山人壽團體保險報告書( 再證5)
㈥、本件尚有: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如再證6 、7 、9 及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之再證8 :
⒈104 年12月1 日第九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競選總部核心 幹部會議第三次會議議程(再證6 ):
上開議程記載:「請各位協助部分:⑵總部各項工作人員之 推薦⑶各鄉競選總部名單及工作人員提供,以便辦理保險, 名單格式如下:(略)」(再證6 )佐以卷附同案被告馬昭 明所提出之三地門鄉工作人員名冊(領發工作人員聘,投保 用名單),從工作人員名冊使用之格式對照上開總部提出之 名單格式,從形式上觀察確實相符(再證3 ),而聲請人王 和家等5 人姓名出現在工作人員名冊中。
⒉三地門工作人員清冊(再證7 ):
再證3 (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誤載為再證2 )工作人員名冊 雖與「105 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二第128 頁至第133 頁」(
再證7 )名單內容大致相符,惟再證3 工作人員名冊未見賴 立誠姓名。惟105 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二笫128 頁反面即見 有賴立誠姓名。而再證3 工作人員名冊所以會有部分名單疏 漏,係檢調單位搜索扣押馬昭明所製作工作人員名冊時資料 未完整所致,但應無礙於賴立誠確實是輔選幹部之事實認定 。
⒊中國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4 月 9 日107 屏一選字第0019號函暨附件(再證8 ): 中國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4 月 9 日107 屏一選字第0019號函附三地門鄉輔選幹部會議、固 本會報、輔選會報、車隊遊行照片、三地村家戶拜訪等資料 (再證8 ),證明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參與輔選事務證明。 又再證8 資料比再證2 資料部分重疊,但屏東縣委員會關於 函復三地門鄉輔選過程及日期之說明更加清楚。 ⒋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擔任簡東明輔選幹部聘書(再證9 ): 證明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確實有擔任簡東明競選連任第9 屆 山原立委輔選幹部之事實。其中,陳幸一、王和家更是前國 民黨主席馬英九所派住屏東縣三地門鄉黨部第34屆委員會常 委,陳幸一並受派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黨部第一區分部第一小 組小組長,2 人任期適逢簡東明競選連任第9 屆立法委員期 間,其等所領取自馬昭明交付之現金款項為工作費無誤。 ⒌聲請人王和家等5人輔選照片(再證10): 此係再證4 彩色照片影本,並以紅圈圈選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晝面,證明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係簡東明輔選幹部且有從 事輔選工作之事實。
㈦、上開再證1 至10等證據出現及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基礎,足認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准予開啟再審。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亦規定「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其修法理由已說明「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 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 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 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 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足見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 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 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三、原確定判決認定:簡東明係105 年1 月16日舉行之第9 屆立 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並已當選),馬昭 明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 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三地門 鄉之選舉事務。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及及董清吉均為第9 屆 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簡東明為求順利 當選,與馬昭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 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東明於104 年12月 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聯合競選總部,假 借工作費名義,透過不知情王榮儀(即國民黨瑪家鄉黨部主 任)轉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00 元予馬昭明,馬昭 明明知上開款項係簡東明所交付作為其向屏東縣三地門鄉有 投票權人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之選舉賄款 ,依簡東明審核後「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 明第八區、三地門鄉工作人員名冊」,於附表所示時地(即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名義 ,親自向附表所示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及董清吉共6 名有山 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樁腳),交付各附表所示現金賄賂,並 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簡東明。聲請人王和 家等5 人(及董清吉)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均知悉馬昭 明為簡東明輔選團隊成員,明知馬昭明交付之款項係請其等 投票支持簡東明之選舉賄款,均各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而應 允收受(董清吉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係依憑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及簡東明、馬昭明、 董清吉、王榮儀等人之陳(證)述及並有第14屆總統副總統 及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三地門鄉)選舉名冊等證據 資料,認馬昭明於附表所載時地交付現金予聲請人王和家等 5 人及董清吉,依聲請人王和家等人供述,彼等所從事輔選 工作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十(除附表二之一部分外)所載 之人之輔選工作相較,並非較為繁重,而馬昭明在三地門鄉 所挑選的輔選團隊成員不多;況王榮儀證稱:「一般幹部每 人1,500 元,重要幹部每人3,000 元,少部分人每人2, 000 元」,而馬昭明於所交付款項合計已超出3,000 元,王和家 等人所收受現金客觀上顯與輔選工作所得對價並不相當,其 等屬馬昭明所負責三地門鄉地區「樁腳」,附表款項應係給 付「樁腳」費用,其等所從事輔選工作既與收受款項並無關
聯性,應屬賄賂,屬於為簡東明助選之綁樁費用,屬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又王和家等人自認為係簡東明的支持者且 實際從事輔選工作,知悉馬昭明係為簡東明輔選,雙方就簡 東明的輔選人員馬昭明所交付款項目的,係於選舉時除投票 支持簡東明外,亦必須為簡東明輔選,已達成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予候選人簡東明之約定,王和家 等人均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予候選人簡東明之行使約定。 認定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均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詳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一所載)。四、經查:
㈠、依據同案被告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 (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年、高王 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2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 上訴審之供述暨其他輔選人員李麗花等人歷次供述,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至十所載李麗花等人為簡東明競選團隊成員,此 與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三所載受款人李麗花等142 人及附表十 四所載鄭春美等43人於警偵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李麗花等14 2 人供述之卷證出處參見原確定判決附表十三所載《即再證 1 》);另有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所提出其等擔任簡東明之 輔選幹部聘書、王和家與陳幸一派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黨部第 34屆委員會常委聘書及陳幸一受派為三地門鄉黨部第一區分 部第一小組小組長之聘書供8 張可憑(《即再證9 》見105 原選訴字第1 號卷二第235 至251 頁;本院卷第571 至585 頁),足見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主張:其等係簡東明之競選 幹部、工作人員,有實際參加本件競選活動,並不構成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並非 無據。
㈡、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 年12月11日組字第50號函覆本 院(上訴審):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 大社、德文、達來、 三地固本會報簽到冊及照片;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青山、青 葉固本會報簽到冊及照片;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馬兒、安坡 固本會報簽到冊及照片等資料(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 二第128 至133 頁;106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四第77、 210 至217 頁;本院卷第271 至280 、525 至536 頁《即再 證2 、7 》);暨中國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函復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 年4 月9 日107 屏一選字第0019號函附中國國民 黨屏東縣委員會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4 月9 日107 屏一選字第0019號函附三地門鄉輔選幹部會議、固本會報、 輔選會報、車隊遊行照片、三地村家戶拜訪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537 至570 頁《即再證8 》,可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
十所載李麗花等人為簡東明競選團隊的工作人員,並有參與 簡東明競選期間之輔選活動。
㈢、另觀諸三地門鄉工作人員名冊(含頒發工作人員聘書、投保 用名冊、輔選幹部名冊、各村負責人名冊,足認王榮儀、馬 昭明、卡拉依樣‧朗阿錄(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 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1人 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李麗花等人,為簡東明競 選團隊輔選幹部或輔選工作人員(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51號 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81 至290 頁《即再證3 》)。且 依卷附輔選活動照片(競舉總部成立大會照片、街拜票活動 照片、懸掛旗幟照片、輔選會議照片等《即再證4 、10》) ,顯示李麗花等人(含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確有從事為簡 東明輔選活動(見原選訴1 號卷四第475 至507 頁;本院卷 第291 至324 、589 至605 頁)。參以,卷附南山人壽團體 意外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正式 送出名單)、南山人壽選舉前投保名單及核保後名單(《即 再證5》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6 至26、28至51、100 至102 、106 至125 頁;本院卷第327 至459 頁),均有記 載簡東明於競選期間確有為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向南山人壽 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可佐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確係簡東明競 選團隊之工作人員,並有實際參與輔選活動。據此,王榮儀 、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 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 明等11人、收受款項之李麗花等147 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十三所載李麗花等142 人及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及緩起訴 鄭春美等43人,均為簡東明競選團隊的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 暨有參與輔選之事實。
㈣、再者,本件受款人李麗花等人所從事輔選活動,非僅止於參 與動員造勢活動而已,尚包括參與固本會報、輔選會議、說 明會、後援會成立、各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聯合競選總部 成立大會、車隊遊行、各鄉至少兩波家戶拜訪、105 年1 月 14日夢時代造勢活動等,若以部分證人所述其一日工資約12 00元至1800元不等,則簡東明透過王榮儀等11人發放給李麗 花等人7000元、6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1500元 、1000元不等工作津貼,似難謂過當。雖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至十所示輔選人員身分及影響力或有不同,參與輔選之工作 量、工作內容、輔選管轄範圍、所花費輔選時間長短、交通 費用、餐飲費用多寡之實際差異,或有所不同,但各該輔選 人員奪因係臨時性輔選工作而投入工作,其等取得較為優惠 報酬,亦有可能,尚不能以其等身分及影響力或有不同,即
認所收受之金額為賄款。又原鄉地形遼闊,各部落、村莊距 離遙遠,候選人拜票活動之行程在時間上相當耗費,往往未 能明確計算各種輔選活動之前置時間、交通時間及活動結束 後之清潔時間,若全盤加以考量,似難遽謂簡東明所給予工 作費(津貼)與社會一般提供勞務的報酬顯不相當。基此, 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主張:受款人李麗花等人(含聲請人王 和家等5 人)於簡東明競選期間所從事之輔選工作與彼等所 收受的工作費(或津貼)應有關聯性,尚屬合理、相當等語 ,確有所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證據(即再 證1 至10),均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而此等 新證據所顯現之事實,顯示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係簡東明競 選團隊的工作人員,並有參與簡東明競選期間輔選活動之客 觀事實;又上開再審新證據經判斷評價後,可知含聲請人王 和家等5 人在內之輔選人員所收受之工作費與其等所參加輔 選活動之工作似乎「相當」;且含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在內 等受款人是否係基於收受「賄款」認知而收取工作費,亦有 疑義,該等新證據經綜合判斷結果,自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所憑上開為聲請人王和家等5 人不利認定之真實性。因此, 綜合上開新證據與本件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認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基礎,可認將足以影響本件受有罪判決人即再審聲 請人王和家等5 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 人王和家等5 人所陳關於上開再審理由,為有理由,應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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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被告王榮儀交付款項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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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款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 額 │備 註 │
│ │姓 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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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麗花 │104年12月11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家鄉民眾服務站│ │ │
│ │ │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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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謨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 │日 │家鄉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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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國輝 │105年1月16日前│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 │2週某日 │家鄉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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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董忠 │104年12月初某 │屏東縣瑪家鄉瑪│1,500元 │由蔡謨轉交 │
│ │ │日 │家村瑪卡札亞街│ │ │
│ │ │ │6巷1號蔡謨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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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唐建生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瑪家鄉瑪│1,5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家村瑪卡札亞街│ │ │
│ │ │間之某日 │6巷1號蔡謨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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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杜文來 │104年12月下旬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 │某日 │家鄉民眾服務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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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文生 │104年12月11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家鄉民眾服務站│ │ │
│ │ │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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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石英雄 │104年12月中旬 │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已死亡,另公│
│ │ │某日 │家鄉民眾服務站│ │訴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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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董文巧 │105年1月初某日│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 │
│ │ │ │家鄉民眾服務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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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華志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某處 │2,0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 │ │ │
│ │ │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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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育芳 │104年12月11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1,5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家鄉民眾服務站│ │ │
│ │ │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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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董賢明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瑪家鄉三│3,000元 │ │
│ │ │日 │和村玉泉1之2號│ │ │
│ │ │ │董賢明住處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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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英敏 │104年12月底某 │屏東縣瑪家鄉三│1,500元 │ │
│ │ │日 │和村某麵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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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金太平 │105年1月16日前│屏東縣瑪家鄉三│3,000元 │ │
│ │ │一週某日 │和村某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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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高惠芬 │105年1月初某日│屏東縣瑪家鄉某│2,000元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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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盧秋生 │105年1月初某日│屏東縣瑪家鄉三│1,500元 │ │
│ │ │ │和村三和6之3號│ │ │
│ │ │ │孫瑞珠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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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孫瑞珠 │105年1月初某日│屏東縣瑪家鄉三│1,000元 │ │
│ │ │ │和村三和6之3號│ │ │
│ │ │ │孫瑞珠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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