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27號
KSHM,109,原上訴,27,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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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釋安




      石昌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睿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
字第10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107 年度偵字
第1529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393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1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4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282 號、107 年度偵字
第2066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11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2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516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釋安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11至14部分,石昌啟如附表一編號1 、8 、11至14及附表二部分,陳宏睿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釋安犯附表一編號3 、5 至7 、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石昌啟犯附表一編號1 、8 、11至1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8 、11至14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宏睿犯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蔡釋安竊盜部分)。
事 實
一、蔡釋安石昌啟陳宏睿洪志偉吳家竣(後二人經原審 判決確定)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分別經由網際網路及 友人介紹,加入綽號「國輝」、「鑽石」、「2 號」等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電信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 」之提款工作,每日約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 元報酬,石昌啟以前7 日工作抵償2 萬元債務做為報酬,以 後仍獲取每日1500元或3000元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該 集團其他成員。而詐欺集團分工,係由不詳成員透過所交付 I PHONE 工作手機,指示其等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 害人遭騙而存匯入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集團不詳成 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錢去向,此詐欺集團各階 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組成具有「組織性 」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另蔡釋安為規避查緝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獨自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6 月 中旬某日,在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上某處,竊取葉正茂停放 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車牌1 面,懸掛在石昌啟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作為提款交通工具。其等乃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收取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分別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 、二所示楊慧君、許哲維、楊鎮瑋黃雅瑄莊淑美、鍾容 香、侯咨佑、郭美蘭、曾郁雯林意珊施宗佑、夏熒、吳 玟誼及汪念郁等人(下稱楊慧君等人)行騙,致楊慧君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存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再由蔡釋安石昌啟陳宏睿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如綽號「2 號 」或指定之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上繳給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
二、嗣於107 年8 月11日22時30分許,蔡釋安騎乘上揭懸掛車號 000-000 車牌機車搭載石昌啟,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離去後,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先後如附表三所示於當(11) 日扣得提領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1000元,及郵局、 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王道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聯邦銀行 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各1 張、身分證2 張、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發還葉正茂)、石昌啟所有手機



1 支等物;復於翌(12)日12時25分許,再度前往同市區○ ○街000 巷00號前,扣得蔡釋安所藏放提領贓款現金8 萬90 00元、供提領款項所用IPHONE工作手機1 支及王道銀行提款 卡1 張等物。再經追查,又於同年8 月27日20時12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陳宏睿石昌啟,並扣得陳 宏睿手機1 支等物。
三、案經楊慧君、許哲維、黃雅瑄林意珊、侯咨佑、郭美蘭、 施宗佑、夏熒、陳璿安吳玟誼及汪念郁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 分局、前鎮分局及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 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石昌啟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 至243 、253 頁);另被告蔡釋安陳宏睿雖未到庭,惟其 等於原審均未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石昌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上訴27號卷第352 、416 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蔡釋 安、陳宏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二人於原審 均坦承認罪在卷,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蔡釋安部分:
被告蔡釋安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 、5 、6 、7 、11、



12、13、14及竊盜車牌)所示犯行,業於警詢(警一卷第5 、6 、8 至11頁,警二卷第1 反至2 頁,警五卷第4 至8 頁 ,警六卷第1 至6 頁,警九卷第5 至8 頁,警十卷第11至14 、35至37頁,警十一卷第31至34頁,警十二卷第22至26頁; 他三卷第9 至21頁)、偵訊(偵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9 至 1 1 頁,偵八卷第49頁)、原審(審訴一卷第191 頁,原訴 一卷第221 、350 頁,原訴二卷第56、225 、232 頁)坦承 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附表一編號3 楊鎮瑋(警九卷第14 至19頁)、編號5 黃雅瑄(警二卷第5 、6 頁)、編號6 莊 淑美(警六卷第64-66 頁)、編號7 鍾容香(警六卷第54-5 6頁)、編號11林意珊(警七卷第57、58頁)、編號12施宗 佑(警七卷第73至75頁)、編號13夏熒(警七卷第65至66頁 )、編號14吳玟誼(警五卷第31-32 頁)及證人葉正茂於警 詢就蔡釋安竊取車號000-000 車牌(警十卷第36至38頁)等 情證述在卷。且有證人朱奕杰(警七卷第36正反頁)、李澤 鵬(警七卷第40頁)、吳育豪(警十卷第4 、5 頁,警十一 卷第2 、3 頁,偵十二卷第49、50頁)、被告石昌啟(警三 卷第1 反至5 頁,警五卷第11至15、17、20-22 頁,警七卷 第22反至24正反、26反至27頁,警十卷第18至21頁,警十一 卷第17反至19反頁,警十二卷第3 反至4 、5 正反頁,金訴 警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51、53、55頁,偵二卷第9 至11 、22至23頁,偵五卷第17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審訴一卷 第221 頁)、被告陳宏睿(警七卷第9 至12、13、14頁,警 八卷第17至20頁,偵五卷第9 至13頁)、同案被告洪志偉( 警六卷第14至17頁,偵八卷第100 頁)及吳家峻(警六卷第 26、27頁,偵八卷第101 頁)等人之證詞可參,足認被告蔡 釋安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石昌啟部分:
被告石昌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查: ⒈附表一編號1 、8 、14及附表二部分:
被告石昌啟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8 、14及附表二)所 示犯行,業於警詢(警三卷第1 反至5 頁,警四卷第2-5 頁 ,警五卷第19至22頁,警七卷第22反至25、26反至-27 頁, 警十卷第17反至21頁,警十一卷第17至20頁,警十二卷第2 至4 頁;金訴警卷第1 反至3 頁)、偵訊(屏檢偵卷第51、 53、55頁,偵二卷第10、11頁)及原審(聲羈卷第9 頁;審 原訴一卷第191 頁,原訴一卷第221 、351 、353 頁,原訴 二卷第56、145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附表一編 號1 楊慧君(警三卷第12正反頁)、編號8 侯咨佑(警十一 卷第59至60頁)、編號14吳玟誼(警五卷第31至33頁)及附



表二江念郁(金訴警卷第4 至6 頁)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證 人朱奕杰(警七卷第35反、36正反、37頁)、李澤鵬(警七 卷第39、40頁)、共犯吳育豪(警十卷第5 頁,警十一卷第 3 反頁,警十二卷第49至50頁)、被告蔡釋安(警六卷第1 至6 頁,警九卷第5 至8 頁,警十卷第11至14頁,警十一卷 第36反、37頁,警十二卷第25、26頁,他三卷第9 至21頁, 偵案卷第8 、9 頁,聲羈卷第8 、9 頁)等人之證詞可參, 足認被告石昌啟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⒉附表一編號11、12、13部分:
被告石昌啟於原審及提起上訴雖否認(嗣已坦承認罪)附表 一編號11、12、13所示犯行,辯稱:那時候我沒有在車上, 我有一天不在車上,但我不記得確實是哪一天。另縱使我有 在車上,也是在睡覺,車子不是我開的,沒有下車提領錢云 云。惟查:
①被告石昌啟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我跟陳宏睿是107 年8 月9 日、10日開始使用車號000-0000,作為詐騙車手提領的交通 工具,陳宏睿先向朱奕杰李澤鵬拿車,9 日到建工路找我 ,再開車至東港雙園大橋載蔡釋安,後來接到「國輝」的指 示,至左營載「2 號」,然後就開始在左營區、三民區、鳳 山區、大寮區領錢的(警七卷第23反頁);我與蔡釋安、陳 宏睿、「2 號」共4 人,由陳宏睿蔡釋安輪流駕車,綽號 「2 號」為提款車手,我擔任提款車手或把風,我等犯案地 點涵蓋附表一編號11、12、13之過埤農會(鳳山區過埤路15 6 號)、過埤郵局(鳳山區過勇路111 號)、全家超商頂庄 店(鳳山區過埤路151 號),當時我有在車上把風等情(警 七卷第24正反頁;偵五卷第11至13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 坦承:這幾天蔡釋安騎車,我去領錢,吳育豪(筆錄誤植吳 育德)有交工作手機給我,我參與這個工作4 天,就是從10 7 年8 月8 日開始做,一天大約提領10次,我的上手是「國 輝」(即吳育豪)等情明確(聲羈卷第15頁)。顯見被告石 昌啟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坦承與被告蔡釋安陳宏睿 、「2 號」參與(107 年8 月10日)附表一編號11、12、13 所示犯行無訛。
②被告石昌啟陳宏睿租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供作其等 於107 年8 月9 日、10日二天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業經被 告石昌啟供承在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宏睿於原審證稱: 其和石昌啟是107 年8 月9 日、10日開始使用該車(警卷第 10反頁,原審二卷第83頁),並證稱:107 年8 月9 日統一 工協店(附表一編號10)是我、2 號所為,其他人都撤了等 語(警七卷第11頁)。又被告陳宏睿於警詢證述:(107 年



8 月9 日、10日)因當時我想說車子開有冷氣吹,比較方便 ,且那時一直下雨,是石昌啟去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我跟蔡釋安負責開車、「2 號」和石昌啟則負責領錢;國 輝(吳育豪)會交代蔡釋安、「2 號」,向我、石昌啟收回 領款及工作手機等情(警七卷第9 反、13反頁)。復於偵訊 證述:就107 年8 月9 日、10日於附表一編號11、12、13, 共提領12次,只有第1 次是綽號「2 號」下車取領,我、石 昌啟、蔡釋安及「2 號」共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2 號」、石昌啟有下車去領,我和蔡釋安輪流開車,都是駕駛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去領款,8 月10日石昌啟沒有下車, 在車上休息等語(偵五卷第9 至13頁),堪認被告石昌啟確 實與被告陳宏睿蔡釋安及「2 號」共同開車、參與車手提 領工作。佐以,被告陳宏睿於原審證述:「(《提示陳宏睿 107 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第11頁,警七卷第12頁)你稱:『 統一工協店(8 月9 日)這一次是只有你跟2 號,當時只有 你跟他兩人,其他人都撤了』,所以《107 年》8 月9 日這 一次,檢察官起訴只列你一個人,沒有列蔡釋安石昌啟, 你們這輛車用兩天,石昌啟主張有一天他不在車上,是否是 8 月9 日《即附表一編號10》這天?)是」、「(所以你之 前在本院說8 月10日當天石昌啟不在車上,是否記憶錯誤? )是,我日期記錯了」等語明確(原訴二卷第228 頁)。可 見被告陳宏睿於警詢及偵訊已證述被告石昌啟有參與107 年 8 月10日提領工作。證人陳宏睿於原審所為被告石昌啟就附 表一編號11至13犯行不在場之供述(原訴二卷第81頁),應 係記憶錯誤所致,自無從為被告石昌啟有利之認定。因此, 被告石昌啟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③被告石昌啟於原審坦承:租車的錢是我自己支付的,該車作 為這兩天提領的交通工具;(107 年8 月10日是否承認?) 我的確有在車上等語(原訴二卷第227 、228 頁),此與被 告陳宏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印證相符。何況,被告石昌 啟既已租車當提款之交通工具,又可獲得車手報酬,依一般 社會事理,豈有107 年8 月10日反棄車不領報酬之理。此外 ,被告石昌啟並未舉出有何積極證據,證明107 年8 月10日 未參與之具體證據供參。可見被告石昌啟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11至13即8 月10日與「2 號」、蔡釋安陳宏睿領款,由後 二人輪流開車、「2 號」下車領款,被告石昌啟在車上把風 。是被告石昌啟於原審所辯顯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並無可 採;應以其於本院自白之供述較符真實,是被告石昌啟參與 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陳宏睿部分:




被告陳宏睿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 、10、11、12、13) 所示犯行,業於警詢(警七卷第9 至12、13、14頁,警八卷 第17至20頁)、偵訊(偵五卷第9 至13頁)及原審(原訴一 卷第149 至155 、218 、471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附表一編號9 郭美蘭(警十一卷第68-69 頁)、編號10 曾郁雯(警七卷第43、44頁)、編號11林意珊(警七卷第57 、58頁)、編號12施宗佑(警七卷第73至75頁)及編號13夏 熒(警七卷第65-66 頁)等人證述在卷。且有證人朱奕杰( 警七卷第35反、36正反、37頁)、李澤鵬(警七卷第39、40 頁)、被告蔡釋安(警六卷第1 至6 頁,警九卷第5 至8 頁 ,警十一卷第37頁,警十二卷第26頁,他三卷第9 至21頁, 原訴一卷第222 頁)及被告石昌啟(警三卷第1 反至5 頁, 警五卷第11至15、17、20、21、22頁,警七卷第22反至24正 反、26反至27頁,警十卷第18至21頁,警十一卷第17反至19 反頁,警十二卷第3 反至4 、5 正反頁;金訴警卷第1 至3 頁,偵五卷第12、13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原訴一卷第22 1 、223 頁)等人之證詞可參,足認被告陳宏睿任意性自白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㈣、被告蔡釋安石昌啟陳宏睿上述犯行,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
⒈附表一編號1 (楊慧君):有107 年6 月6 日五甲郵局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及比 對照片、同(6 )日石昌啟在鳳山區五甲二路45號郵局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提領 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 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 詐騙案件通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青溪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 )、石昌啟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時地及提領影像一覽表、107 年6 月6 日石昌啟在前鎮區鎮海路17號統一超商鎮昌店之中 國信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提 領後逃逸、機車用白紙覆蓋、帳戶000000000000000 )及比 對照片、同(6 )日石昌啟在前鎮區保泰路289 號台北富邦 銀行前鎮分行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帳戶000000000000000 )及車手作案前照片等(警 三卷第4 、5 至11、13頁,警四卷第9 、12、14、16、17至 31頁,警五卷第61頁)。
⒉附表一編號2 (許哲維):有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一 覽表、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帳戶提領交易明細表、107 年 6 月11日18時11分全家超商五甲店(機號0VB1H )ATM 蔡釋



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提領交易明細表照片、107 年6 月11日21:39、21:41-57 分至鳳山大東郵局ATM 蔡釋 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 年6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蔡釋安手機通信軟體微信之信息內容、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下稱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寧 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諮詢通報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林嘉佑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警一卷 第3 、4 、12至15、16至26、35至37、42至46、48至49頁, 警六卷第36頁)。
⒊附表一編號3 (楊鎮瑋):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 通報表、107 年6 月12日20:36 、20:47 分提款車手在鳳山 區中山西路203 號1 樓、同路105 號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警九卷第29、32頁)及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審原 訴一卷第179 頁)。
⒋附表一編號5 (黃雅瑄):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通報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 東石分駐所(下稱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東石分駐所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細表、107 年6 月12日22: 54提款車手在廣東二街137 巷口及三多二路249 號林華郵局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警二卷第 3 、4 、7 至14、20頁,他一卷第9 至13、21、27、39頁) 。
⒌附表一編號6 (莊淑美):有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提 領交易明細表、107 年6 月13日提款車手(蔡釋安)在苓雅 區民權一路11號台中商銀高雄分行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莊淑美郵局存 簿帳號:0000000 ,局號: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稱吳瑞遠男子以0000000000撥打 莊淑美之夫劉輝煌通話紀錄、自稱吳瑞遠男子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開心果」與莊淑美對話內容等資料(警六卷第37、 40、63、67、68、71至81頁)。
⒍附表一編號7 (鍾容香):有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交易明細表、107 年6 月13日提款車手(蔡釋安)在苓



雅區中華四路45號合作金庫前金分行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警六卷第36、39、58至62 頁)。
⒎附表一編號8 (侯咨佑):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許勳傑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7 年 8 月7 日11:26 至11:27 分提款車手(石昌啟)在屏東縣○ ○鎮○○路00號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敦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敦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侯咨 佑與嫌疑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資料(警七卷第4 、 5 頁,警十一卷第22、61至67頁)。
⒏附表一編號9 (郭美蘭):有107 年8 月7 日15:9 分提款 車手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林興店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107 年8 月7 日14:48 分提款車手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石昌啟提領詐欺款項時 地一覽表、陳宏睿提領詐欺款項一覽表、107 年8 月7 日14 :48至14:49分提款車手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萊爾 富屏東縣東港店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 年8 月 7 日14:55至14:57分提款車手在屏東縣○○鎮○○路00號 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郭美蘭與嫌 疑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金融機構協助受理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等資料(警十一卷第12、13、21、22、27、 47、48、70至76頁)。
⒐附表一編號10(曾郁雯):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雅淨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107 年8 月 10日提款車手在鳳山區建國路一段79號統一工協店ATM 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陳宏睿(軒宏)之臉書生活照片、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下稱志學派出所)陳報單 、志學派出所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ATM 跨行存款簡訊通知、曾郁雯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志 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警七卷



第4 、6 、42正反、43、45正反、46正反頁,警八卷第25至 26、50至51頁)。
⒑附表一編號11(林意珊):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文泰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張文泰彰化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107 年8 月10日提款車手在鳳山區過埤路151 號過埤農會ATM 提領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 年8 月10日提款車手在鳳山區過勇 路156 號過埤郵局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下稱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 行交易明細表、遊戲點卡收據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杜豐豪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資料及林 意珊遠東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 存摺往來明細查 詢單等資料(警七卷第4 、5 反、7 、50正反、51至54、56 、61至63反、64頁,警八卷第24、49反頁)。 ⒒附表一編號12(施宗佑):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張文泰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 ○○○○○○○○○○○○○○○○○○○○○○○○○○ ○○○○○○○○○○○○○○○○○○○○○○○○○○ ○○○○○○○○○○○○○○○○○○○○○○○○○○ ○○○○○○○0 ○○000 ○0 ○00○○○○○○○○區○ ○路000 號全家頂庄店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嫌疑 人搭乘RAP-8110自小客車)等資料(警七卷第4 、75反、77 正反、78至81、81反至82、83正反頁,警八卷第25、50頁) 。
⒓附表一編號13(夏熒):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 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國光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文泰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0000交易明細表及報案人夏熒接獲歹徒電話紀錄等資料 (警七卷第4 、66反至71、77頁,警八卷第133 、134 頁) 。
⒔附表一編號14(吳玟誼):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7 年8 月 11日提款車手(石昌啟)在富邦銀行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及查獲時之照片、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影 本等資料(警五卷第73至75、76、77至79頁,警十卷第23、 24頁;審訴一卷第169 至177 頁)。
⒕附表二(汪念郁):有石昌啟指認蔡釋安吳育豪相片資料 、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存款交易憑證、提領贓款畫面、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2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5450 號函、帳號0000000000 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8 年4 月26 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830618200 號函、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8 月30日東警偵字第10700192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 (警卷第9 、11、13、15至17、19至23頁,偵一卷第41、43 至45頁;調偵卷第5 、7 頁;金訴卷第31、33頁)。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釋安石昌啟陳宏睿等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釋安於事實一所示竊盜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關於竊盜罪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該條第1 項提高法定罰 金刑上限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蔡釋安,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4 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釋安等三人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



派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等人與綽號「國輝」、「鑽石」 、「2 號」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犯 罪組織」無疑。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 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 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等人即依通知(指示)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再上繳各給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等人之舉已 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 認被告等人之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㈣、被告蔡釋安等三人於107 年5 、6 月間,分別經由網際網路 及各自友人介紹,加入綽號「國輝」(吳育豪)、「鑽石」 、「2 號」、「藏鏡人」、「光頭」(陳家仁)等人所屬共 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等犯 行。佐以,被告石昌啟警詢供稱:蔡釋安介紹我與陳宏睿加 入當車手,他上手是吳育豪(國輝)(警十二卷第3 頁), 陳宏睿拿車後,9 日來找我,再開車載蔡釋安,後來依「國 輝」指示,至左營載「2 號」,然後就開始領錢,領錢後交 給蔡釋安蔡釋安再交給「國輝」等語(警七卷第23反頁) ;吳家峻於警詢供稱:洪志偉是我吸收加入集團的,我收取 洪志偉提領現金後,再交給上手陳家仁(偵八卷第100 頁) ;陳家仁於原審證稱:我是一個叫「大樂」介紹進去的等語



(原訴二卷第150 頁),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 無訛。再者,倘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核被告蔡釋安就事實一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牌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5 、6 、7 、11、12、13、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石昌啟就附表一編號1 、8 、11、12、13、14及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宏睿就附表一編號9 (首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附表一編號10、11、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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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