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47號
KSHM,109,侵上訴,47,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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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
度侵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黃文億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文億與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下稱A 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A 女不願再與黃文 億繼續交往,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提出分手,然黃文億 心有不甘,時常跟蹤A 女。嗣於104 年7 月23日1 時30分許 ,黃文億在A 女住處外(地址詳卷),見A 女騎車出門,隨 即騎車尾隨,A 女本欲訪友,發現黃文億尾隨後,欲藉此機 會與黃文億說清楚,2 人遂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之「一心釣蝦場」(下稱釣蝦場)飲酒消費。2 人 消費結束後,A 女於同日8 時25分許欲電聯計程車到場接送 其離開,然黃文億堅持由其騎車載送A 女,2 人因此在釣蝦 場前爭執並拉扯,黃文億竟以徒手抓住A 女雙腳,並舉起摔 落在地之方式,致A 女成傷(傷害部分,業據A 女於原審撤 回告訴,經判決不受理並確定在案)。黃文億見A 女成傷無 力反抗之際,於同日8 時35分許,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強行將A 女拉往所騎乘機車之前座,並以雙手雙腿夾抱A 女 ,騎車將A 女載往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5 住處 ,迄同日9 時許抵達該處,而於此段時間非法剝奪A 女之行 動自由。
二、嗣黃文億帶同A 女進入其上開住處之3 樓房間內,黃文億見 A 女躺臥其床上休憩,竟於同日10時許,另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不顧A 女以手推檔,且出言明示拒絕之意,強行壓制 A 女雙手,並將A 女之褲褪去後,違反A 女意願,以其陰莖 插入A 女陰道之強暴方式,對A 女為性交得逞1 次。嗣經A 女離去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A 女,為免揭露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於本判決記載 告訴人A 女(下稱A 女)之姓名、住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億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 、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1.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 女指訴情節相符。且查A 女確在本案案發前 ,向被告表明分手之意,而2 人於釣蝦場內飲酒後,被告為 阻止A 女離去,確有與A 女發生拉扯及爭執,並以徒手抓住 A 女雙腳,舉起再摔落地面之方式,將A 女摔倒在地,致A 女受有左背部挫傷8*4 公分、右背部挫傷5*3 公分、左大腿 前方挫傷7*3 公分、右手肘挫傷4.5*5 公分、雙膝蓋挫傷、 左小腿前方挫傷7.5*3.5 公分及左手肘裂傷0.5*0.5 公分、 右小腿三小點挫傷等傷害,被告後又強行將A 女拉往所騎乘 之機車前座,並以雙手雙腿夾抱A 女,將A 女載至其住處, 復在其住處3 樓房間內,經A 女拒絕後,仍與A 女發生性器 接合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為一致之證述(警卷第1-5 頁、偵卷第18-21 頁、原審法 院訴緝字卷二第34-36 頁),核與證人即A 女之妹0000-000



000A(下稱B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34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一第172-173 、18 1 頁、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二第6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釣蝦場外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 年 11月2 日勘驗筆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7 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監視器畫 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0-36 頁、偵卷第70-73 頁、 偵卷密封資料第36-39 頁、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一第187-200 頁);另A 女前往醫院驗傷時進行採樣之外陰部棉棒、陰道 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STR 型別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8日刑生字第1040072452號、104 年9 月16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0-11 、39-40 頁)。 2.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⑴被告客觀上已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事實:
①A 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唱完歌打算叫計程車時,被告開始拉 扯我,說要載我回去,但是我不願意,我拿手機打電話要叫 計程車回家,所以他是要搶我的手機跟我拉扯,他一開始是 把我強抓回來要載我,才把我抱到他的機車處,但是我不願 意,我有反抗,他就把我舉起來重摔在地上,我倒在地上後 ,他就強行拉抱我上他的機車,把我夾在前座,一路把我載 回他家。過程中我沒有求救,因為我會怕他對我怎樣,而且 他都走產業道路我無法求救,我被他摔傷也沒辦法動。「一 心釣蝦場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顯示的狀況,就是他 搶我手機、強抓我、摔倒我及強行載走我的過程等語(警卷 第1-2 、第4 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們2 個在釣 蝦場都有喝酒,所以離開時我本來是要打電話叫計程車,但 是電話被搶走了,他說他要載我回去,我堅持不讓他載,在 釣蝦場門口拉扯,沒有人看到,但是攝影機有拍到,他把我 整個人抱起來摔下去,我當時人很痛,爬不起來,他把我整 個人拉起來,拉到摩托車的前座,用他的手跟腳把我夾住, 載到他家等語(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 時一直堅持要載我走,但我知道他一定不會載我回我家,所 以我不要讓他載。我跟被告有拉扯,因為我要叫計程車回家 ,但是被告不讓我走,拉扯後我有想往釣蝦場裡面,但是都 被被告拉回來。被告把我整個人抱起來摔在地上後,就把我 強制拉上機車前面,被告坐在我後面,用兩隻腳夾著我,機 車騎了約30分鐘,把我載回他住處,過程中我都無法跳車逃 跑,因為我是坐在前方,而且也怕受傷所以不敢跳車等語(



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二第51-52 、55、61頁),互核均大致相 符。觀諸A 女上開證詞,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且一致之證 述,衡以A 女前與被告交往並同居2 、3 年,此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二第62頁),且與A 女證述相 符(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二第62頁),本案案發時A 女雖提分 手,但雙方應存有一定之感情基礎,且A 女嗣後亦願意原諒 被告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存卷可考(原審法院訴 緝字卷一第47-48 頁),故A 女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上 開證述應屬可採。
②另經原審勘驗釣蝦場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畫面時間: 08:25:10~08:25:32,畫面內容:A 女突然起身走向畫 面右方,被告亦跟上前,並從後面抱住A 女,A 女向後舉手 掙脫後轉向面向被告。」、「畫面時間:08:25:51~08: 26:17,畫面內容:被告轉身走回畫面左坐到機車上,A 女 走往畫面左方,復向畫面上方快步走去,被告見狀跟上從後 方抱住A 女,拉扯後將A 女抱著退回機車處面對面似有交談 。」、「畫面時間:08:26:21~08:27:30,畫面內容: 2 人面對面,A 女從被告左方快步跑走,被告跟上抱住A 女 ,將其抱回機車旁。」、「畫面時間:08:26:21~08:27 :30,畫面內容:2 人面對面,看似有持續交談,A 女往畫 面右方走去,被告跟上,A 女往畫面右方退去。」、「畫面 時間:08:31:26~08:31:42,畫面內容:A 女突然跑向 畫面左上角,消失在畫面上,被告亦跟上前消失在畫面上。 被告抱著A 女將A 女扛在臂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走向機車 旁,將其放在機車座位上。」、「畫面時間:08:31:51~ 08:36:00,畫面內容:2 人開始有些扭動之動作,此時A 女坐著,被告蹲著,A 女有扭動與手往下動作,似與被告拉 扯。被告、A 女站起後A 女扭動,手有往前與被告拉扯,動 作越來越大。A 女突然向後倒下往後摔,在地上有面朝上往 後爬之情形,被告走向A 女蹲下,由腿部分倒立抓起A 女, A 女似有掙扎後摔在地上,雙腿向上抬起後,邊後退邊左右 晃動,後被告將A 女放下,將A 女扶起身。被告彎腰似在撿 東西。被告抱住A 女往機車方向,機車明顯晃動,可見2 人 正在拉扯,後A 女跌倒在地,鞋子似乎飛到畫面右下方,被 告前往將鞋子撿回後走向A 女(A 女均在地上看似無法爬起 ),A 女有向前欲離開,被告將其拉住,A 女揮手撥開被告 掙扎,被告再持續強行向前拉抱A 女後將其放在機車前座, 自己坐在後座,抱住A 女發動機車駛向畫面上方,消失在畫 面上。」可知,被告與A 女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釣



蝦場外發生拉扯與爭執,而A 女3 度欲快走或跑離時,均遭 被告拉扯或抱回被告之機車處;被告將A 女摔倒在地後,A 女在地上雖無法爬起,但仍有持續向前欲離開之舉動,最後 仍遭被告被告強行拉抱後將放在機車前座載離,此有原審監 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核與前開A 女之證述一致,前 情亦堪認定。
③參以被告已不爭執其有於釣蝦場前與A 女發生拉扯及爭執, 並將A 女摔傷後,有拉抱A 女至機車前座,並以雙手雙腳夾 抱A 女之方式載走A 女之事實,且於偵訊中供稱:A 女的確 本來是要叫計程車,是我把她手機弄掉等語(偵卷第27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在當日早上8 點30分許騎車離開 ,到我家時大約9 時許等語(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二第78-79 頁)。是由A 女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互核,另參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就A 女於當日8 時25分許欲電聯計程車到場接送 其離開時,因黃文億堅持由其騎車載送A 女,2 人因此在釣 蝦場前爭執及拉扯,黃文億搶走A 女之手機,並將A 女摔傷 後,趁A 女無力反抗之際,於當日8 時35分許,強行將A 女 拉抱往其所騎乘機車之前座,並以雙手雙腿夾抱A 女之方式 ,騎車將A 女載往其住處,迄當日9 時許始抵達該處之事實 ,均可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當日8 時20分許為上開犯 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補充之。是被告客觀上在釣蝦場 前,將A 女拉往機車前座,並以雙手雙腿夾抱A 女後發動機 車,而將A 女載往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住處,共歷時近半 小時許,且移動距離乃自內埔鄉至鹽埔鄉之跨鄉之遙,期間 A 女均坐在機車前座且遭被告之雙手雙腿夾抱,被告實已將 A 女之人身完全限制於其與機車車頭之間,此種夾抱之方式 衡情一般人均難以掙脫,況A 女與被告亦有男女身形與體力 差距之存在,且A 女係於受傷後再經此箝制,應已難以掙脫 甚明,且於此情況下,縱可能以強行跳車方式掙脫,其受傷 之可能性亦大,除非具有即刻且強大之威脅存在,一般具有 智識之理性人均不會在此情況下強行掙脫,是堪認於上開期 間,A 女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所剝奪而喪失。
⑵被告主觀上具備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故意:
被告於載運A 女離開前,因A 女堅拒被告載送,而欲電聯計 程車返家,雙方有經過相當之拉扯與爭執,A 女甚至3 度逃 離均被被告所抓回,被告甚將A 女之手機搶下並摔傷A 女, 並在A 女在受傷倒地時,將A 女拉抱至其機車前座後載離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由客觀跡象均已顯見A 女極其不願 被告載其離去甚明,是在A 女拒絕之意已昭然若揭之情況下 ,被告勢必已認知到A 女拒絕為其所載離,否則何須拉扯至



將A 女摔傷後,於A 女倒於地上無法反抗之際,才將A 女以 「拉往至機車前方,並以雙手雙腿腿夾抱載離」之顯違反常 情、且易於掌控乘客之載送方式載離A 女?是被告主觀上有 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故意甚明。
⑶本案情節並無刑法第24條第1 項緊急避難規範之適用: 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我是因為A 女酒後神志不清醒、走路 搖晃,我才要照顧A 女云云;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 告之所以載離A 女,是擔心A 女酒後騎車會受傷,應成立緊 急避難或屬避難過當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 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原審勘 驗釣蝦場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畫面時間:08:26:21 ~08:27:30,畫面內容:2 人面對面,A 女從被告左方快 步跑走,被告跟上抱住A 女,將其抱回機車旁,放下時A 女 站不穩,有稍微踉蹌。2 人面對面似繼續爭執,過程中被害 人可自行站立並未有搖晃、揮手等異常舉動。」、「畫面時 間:08:29:07~08:29:50,畫面內容:2 人繼續面對面 ,A 女仍自行站立沒有異常搖晃舉動。」,此有前開原審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A 女在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地,走路姿勢看並無明顯搖晃不穩之情況,且與被 告爭執時,仍可自行站立並未有搖晃、揮手等異常舉動之情 ,唯一稍微踉蹌之情況,係在遭被告強抱落地時,此亦難排 除係A 女因遭強抱落地而一時站不穩所致。參以A 女於警詢 至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其在離開釣蝦場時,因為有飲酒,所以 要打電話搭計程車,只是手機被被告搶走如前,更於原審審 理中明確證稱:我在釣蝦場有喝酒,但沒有很醉,可以走路 ,但應該無法騎車,可是被告堅持要載我,但我不讓他載, 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我和被告交談一段時間,是我一直跟被 告說我要坐計程車回去,我那天是準備要叫第一無線計程車 ,我有上開計程車的聯絡方式,我以前也有搭乘過等語(原 審法院訴緝字卷二第55、59-60 頁)。A 女之證稱核與前開 一心釣蝦場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及本院勘驗筆錄均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有將A 女手機弄掉如 前,上開A 女之證述應屬可採。故依當下情境,A 女步伐既 未搖晃,也未出現異常行為,而A 女更明確證稱其欲搭乘計 程車離去,甚且明確指出其欲搭乘之計程車行,顯見當下並 無任何緊急之危難存在,全然無成立刑法第24條第1 項之緊 急危難之餘地。被告以其片面為A 女利益之一廂情願,僅屬 其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動機,尚難以此犯罪動機合理化其犯



行,是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⑷基上,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妨害A 女之行動自由之事實 ,已可認定。
4.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⑴被告確有以強暴行為違反A 女意願而性交,亦具備強制性交 之故意:
A 女於警詢中證稱:到被告家之後他說要幫我擦藥,叫我上 去他的房間,我勉強到他房間後,因為我身上有傷,所以我 直接到他床上休息,他就強行幫我擦藥,擦完藥約10分鐘, 他就回過身來爬上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把我身上的長褲跟 內褲一起脫掉,然後他也自己脫掉他的褲子跟內褲,我反抗 跟他說不要,結果他把我的雙手壓制在我頭上,直接把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抽插,沒有戴保險套,大約3 分鐘後射 精在我體內。他在性侵我時我有用雙手推他,一直說我不要 ,請他不要這樣,但是因為他的力氣比我大,而且他是整個 人壓在我身上,我當時又被他摔傷,所以我根本推不動,他 也不理我等語(警卷第2-3 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們進去 他家後,當時因為我的腰真的很痛,他一邊拉我,我就跟著 他上去,當時我們都躺在床上休息,他後來說要幫我擦藥, 擦我的腰,我跟他說不用,他就突然轉過身,人壓在我身上 ,我有掙扎,跟他說我不要,但他的上半身壓著我的上半身 ,他用手脫我的褲子跟他的褲子,但是因為當時我的腰真的 很痛,沒辦法推開他,後來他脫完褲子之後,他的雙手就壓 住我的雙手,他的腳就撐開我的腳,強行用他的性器官插入 我的陰道,射精完他就放開我等語(偵卷第20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到被告家後,我們直接去3 樓的房間,之後就 發生了我不想發生的事情。被告當時有說要幫我擦藥,但我 拒絕,因為我根本不想去被告家。被告脫我褲子要發生性關 係的時候,我有抗拒說不要,被告也有聽到,所以他可以知 道我不願意,我一直掙扎,用我的手一直推擋,但是當天我 有喝酒,我的力氣也沒有被告大,被告就把我的手壓在床上 來排除我的阻擋,後來發生性關係時,被告手有放開,但是 身體還是一直壓著我,我沒有辦法走。我不同意要和被告發 生性關係,但被告繼續壓制我。至於和解書提到被告不認為 我不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是被告自己的想法,我並不同意這句 話,我當時簽立和解書的用意,只是針對傷害的部分願意原 諒被告,而且我也沒有參與和解書製作的過程,我看到和解 書時已經製作完成,所以我直接簽名等語(原審法院訴緝字 卷二第53、56-61 頁)。就性侵之過程,A 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且有此受



害經驗,實無法為如此鉅細靡遺之證述,且被告與A 女間應 有一定之感情基礎,業據認定如前,是A 女之證述應無編造 誣指之可能,實足採信。參以A 女於事發後之當天下午,旋 即打電話予B 女,待B 女返家後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及受傷乙 事,而由B 女陪同A 女至醫院驗傷並報案之情,業據A 女及 B 女於偵訊中為一致之證述(偵卷第19、33頁),亦與前開 屏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7 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相符。再者,A 女於警詢中證稱:我遭受性侵後,覺得 很厭惡被告,因為他打我、限制我的自由、違反我的意願對 我性侵害等語(警卷第3 頁),對照A 女於原審審理中,就 檢察官詢問:「在3 樓房後做了什麼?」,有不願意陳述之 情,於檢察官追問:「就回到被告家之後發生的事情,是否 有願意陳述的部分?」方證稱:就發生了我不想發生的事情 ,事情發生之後我就離開等語(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二第53頁 )。是由A 女事發後旋即聯絡親人、驗傷並報警,且於警詢 中證述厭惡之情之反應,與在本院審理中有不願陳述及回想 之狀況,均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後之氣憤、恐懼之情相符。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發生性關係時,A 女一開始有跟 我講不要,也有把手放在胸前,意思就是她不想跟我發生關 係等語(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二第172 頁),核與A 女前開證 稱其有推拒之情一致,更可證明被告明知A 女已不願與其發 生性關係甚明。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不顧A 女以手推檔,且出言明示拒絕之意,強行壓制A 女雙手,並 將A 女之褲褪去後,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 道之強暴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原審辯護人之辯解另有下述不可採信之處:
①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又辯稱:被告與A 女此次性交行為之情境 與過往相同,當下並無客觀情況可使被告認知到其違反A 女 之意願,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惟查,A 女在本案案發前已向被告提出分手,並持續避不見面,且將 被告對其所有之聯繫管道封鎖(LINE、臉書封鎖,電話設為 拒絕接聽),但被告仍持續在A 女住家及工作處徘徊,甚至 跟蹤、騷擾A 女,致使A 女不堪其擾而報警,甚欲聲請保護 令,而被告甚至亦曾跟隨載送A 女返家之員警至警局等情, 業據A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8-21 、34-35 頁、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二第61頁) ,核與B 女、證人即受理A 女報案之員警葉梅芬梁華忠於 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33-34 、50-51 、54-55 頁 ),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平時想A 女就會去她家附近 看她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會刻意繞



過去看A 女有沒有上班等語(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A 女確於案發前已提出分手,在案發前我們已經1 、 2 個月沒有見面了,可以說A 女是一直躲著我,不想與我見 面,要見面也是要A 女跟我聯絡等語(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一 第172 頁、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二第79頁)。是堪可認定於本 案案發前,A 女向被告提出分手後即避不見面至少1 、2 個 月,甚因被告之騷擾而向警求助,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執意 跟蹤、騷擾A 女。參以A 女在釣蝦場時,即已表明不願意隨 被告回其住處,而遭被告傷害並強制帶離至被告住處,抵達 被告住處後亦拒絕被告幫其擦藥,更在被告對其性交時,有 推拒及表示不要等情,上述之客觀跡象均在在顯示A 女始終 明確拒絕被告,被告豈可能不知A 女拒絕之意?是原審辯護 人前開辯稱,實難憑採。
②原審辯護人另辯稱:A 女於性交時,知悉被告家中尚有其他 家人在,也無掙扎或喊叫,且只有在被告要脫褲子的時候有 說不要,沒有始終表示拒絕,或盡全力反抗,於性行為發生 後甚至與被告一同前往堤防,是被告不知悉A 女不願意云云 。惟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於修法後將 「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刪除,乃因該要件過於嚴苛,導致 學說上有「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勇強力抵抗侵害之 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之爭辯,並將原來之「他法」 ,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 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 護之精神。再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 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 、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 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 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 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 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 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 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A 女為性交犯行時,A 女已明確陳稱不要 並以雙手推拒被告,惟被告仍壓制A 女雙手之情,業經認定 如前。衡以A 女於釣蝦場外輔遭被告傷害,被告方須於其住 處內幫A 女上藥,且A 女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已明確證 稱其當時腰很痛等語(偵卷第20頁、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二第 62頁),審酌男女間力氣與體型本有差距,且A 女當下受傷 腰痛,在釣蝦場外已因抵抗被告而遭傷害,於被告房間內亦 曾奮力抵抗並表明不要,惟均屬徒勞,是其未於遭受性侵之



全程以全力抵抗被告,或大聲喊叫,亦難認與常理相違。至 A 女雖於性交後隨被告至堤防,惟A 女就此已於偵查中證稱 :是被告載我去堤防的,我覺得他不會再性侵我了才沒有求 救,而且我也怕再度激怒被告等語(偵卷第20頁),於原審 審理中則證稱:是被告載我到堤防的,我想應該是因為被告 還不想載我回家,我有跟被告說我想回家,被告說會載我回 家等語(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二第54頁)。可知A 女仍始終想 返家,並非完全心甘情願隨被告至堤防,惟因怕激怒被告而 不再激烈反抗,亦屬合理。基上,強制性交罪之成立既無須 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且性侵案件之被害人亦無所謂的「典 型反應流程」,縱A 女未於性行為時全程奮力抵抗或大聲呼 喊,或於性行為發生後仍與被告前往堤防,然A 女既已於被 告對其有脫褲行為之親密接觸當下,立即明白表示不願意與 被告性交,被告無視A 女不願發生性關係之意願,而以一定 程度之強制力完成性交行為,尚難以A 女未全程盡力抵抗及 呼喊,即遽認甲女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未違背其意願,原 審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⑶基上,被告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暴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 ,對A 女為性交之事實,已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僅係就罰金部分 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而前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 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特此敘明。 2.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 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罪手段,乃係將A 女以雙手雙腿夾抱於機車前方後, 自釣蝦場騎乘近半小時許之路程始抵達其住處,是其行為顯 已將A 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使A 女進退舉止不得已達 近半小時之久,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甚明。
3.是核被告前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次查 被告與A 女曾有同居關係,業據雙方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 (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二第62頁),是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對A 女所 為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以被告對A 女所為上開犯行,均應逕依刑法上開 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原審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性交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已經 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量刑基礎已有差異,檢察官亦表示 :「被告能在本次審理坦認犯行,確實有悔悟之心,於量刑 上應予斟酌」云云,本院認為應予被告較輕度之刑。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因與A 女間存有感情糾紛,經A 女拒絕後, 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妨害A 女之行動自由,復未克制己身 情慾,以強暴手段對A 女為性交,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行動自由權利及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損害,所為 殊不足取;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A 女所受損害 之程度,及業與A 女和解之狀況,此有前開和解書存卷足憑 ,與A 女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二第79頁 )等情;再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水泥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離婚,育有3 名子女 ,其中1 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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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