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財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程高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
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知足仔」)與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04 年 5 月29日0 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石家醉 鵝」卡拉OK店飲酒消費,嗣A 女欲離開前開卡拉OK店時,甲 ○○藉口不會操作A 女先前贈送之手機,若有人撥打電話要 安排工作時,會聯絡不上云云,請求A 女至甲○○位於屏東 縣○○鄉○○街000 巷00號居所教其操作手機。A 女因擔心 甲○○無法聯絡工作事宜,出於好意而應允之,遂騎乘自己 之機車,跟隨甲○○騎乘之機車後方,一前一後抵達甲○○ 上址居所,又因夜色昏暗,房間外無電燈,因而隨甲○○進 入其房間內,坐於床上,準備教甲○○使用手機。然甲○○ 取出之手機非A 女先前所贈送者,A 女便欲離去。此際甲○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雙手強將A 女壓倒在床上,阻 止A 女離去,並以上半身壓制A 女,喝斥A 女脫掉衣物,經 A 女明確告以:你不要這樣,你也知道我跟誰在一起,比我 漂亮的女人還很多等語以示拒絕,惟甲○○仍憑藉其力量優 勢將A 女之褲子褪去。A 女為避免遭受毆打受傷而自行脫下 上衣,甲○○旋親吻A 女胸部,將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抽 動,過程中一度因陰莖無法勃起,A 女為求趕快完事離開現 場,曾自行將陰莖放入其陰道內,甲○○復接續勃起插入而 射精,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事畢並將 新臺幣(下同)500 元塞入A 女包包內。A 女返家後,因不 甘受辱,於同日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 醫院)驗傷採證並進行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 人A 女發生性行為,會驗到我的DNA ,是因為A 女把我的體 液擦在她身上,A 女向我借錢好幾次都沒有還,也沒有送我 手機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案發日為104 年5 月29日, 何以延至同年7 月7 日警方才做筆錄?被告較A 女身材瘦小 ,案發時年近60歲,且較A 女年邁甚多,實無能力對A 女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A 女跟被告借錢好幾次都沒有還,雙方有 糾紛,且A 女係毒品人口,是否因嫌惡被告的口水很臭才因 此提告,非無可能;又證人A 女於審理中證稱:若被告年輕 一點,我或許不會告他等語,顯見A 女係返家後,始起意提 告,況A 女交友情況複雜,不宜以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與A 女及其他友人於前揭時間,在前開卡拉OK店飲 酒消費,其後被告及A 女共同前往被告上址居所,且被告有 推A 女,並有將500 元交付予A 女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直承不諱(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45 至146 頁 ),核與A 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其中被告自承有推A 女之供述,A 女更證稱: 被告用手係將 伊壓在床上等語,見偵卷第51至55頁;原審卷第132 、141 頁;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A 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正確時間我忘了,大概是104 年12月 間的事(按正確時間為104 年5 月29日),地點在內埔鄉中 林村聯通街的一條小路進去的被告住處。他家是矮房子,類 似三合院,他只住其中一小部分。當天我與被告及一些朋友
,還有我男友劉○○,一起去唱歌,後來我男友叫我先回家 ,我出去的時候,被告就叫我去他家。當時被告以操作手機 為由要我過去他家,我們一人騎一臺車去。我去他家後,發 現手機不是我之前送他的,我就請他去找通訊行的小姐教。 我當時坐在他床上,起身要走,他不讓我離開,並用雙手把 我壓在床上。我叫他不要這樣,還告訴他「你也認識我男朋 友,比我漂亮的還很多」,他就叫我脫褲子及衣服。衣服是 我照他的意思脫的,褲子是他硬把我拉下來,我有拉上去。 他有親吻我的胸部,之後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做 到一半的時候,他的生殖器軟掉,我有摸到他軟掉的生殖器 ,但他還是一直想要,我就把他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我跟 他說「哥仔你不要用太久我妹妹還有事找我」。後來他讓我 離開,我離開時,他塞500 元在我的包包內。當時我問他有 沒有水可以洗澡,他說沒有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民國幾年忘記了,當時時間是晚上,我們 本來在「石家醉鵝」喝酒,從店裡到被告家約5 至10分鐘車 程。我們是一人騎一臺機車過去,就我們兩個而已。地點是 在他家的房間內,我本來坐在外面,是他叫我進去坐在床上 。他拿手機給我,要我教他操作,但他拿的手機不是我給他 的那支,是他自己去通訊行買的另一支手機,我跟他說要去 通訊行叫銷售小姐幫他弄,我也不會。我要離開,但他不讓 我走,因為我坐在床頭,我要走,他就擋在我前面。我當時 人還坐在床上,他就面向我用兩隻手壓我兩邊的肩膀,直接 把我壓下去摸我,他人就壓在我肚子上。他拉我褲子,我又 自己把褲子拉回來,這樣來回2 、3 次,我有跟他拜託說不 要這樣,他知道我跟誰在一起,跟我在一起的那個人他也認 識,而且比我漂亮的女人還很多。衣服是我自己脫的,他用 舌頭舔我的胸部,弄得到處都是他的口水,還用生殖器插入 我的陰道。因為被告有喝酒,所以過程中被告的陰莖有軟掉 ,我有摸到,因為我知道我跑不掉,所以我就跟他說你快一 點,我等一下還有事要去找我妹妹,後來被告有勃起,繼續 插入。他完事後就穿褲子,我也起來穿衣服、褲子,被告還 拿500 元放在我包包裡面。我要走的時候,問他有沒有水可 以讓我沖洗,被告說沒有,我才騎車回家等語(原審卷第 13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5 月29日被 告是否對妳強制性交?)有,案發後我很害怕匆匆忙忙要離 開,要離開之前被告有主動塞500 元給我,事後我越想越生 氣,所以才去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觀 諸A 女上開證詞,就被告以何種名義要求A 女前往被告上址 居所、其等如何前往、被告如何強壓A 女、親吻撫摸A 女胸
部及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過程、A 女如何表達其不願意之 話語及行為、最後如何結束及離去等節,前後證述均相一致 ,並無何矛盾之處。再經質以A 女「為何不叫被告也到外面 的椅子上?」、「為何進到房間後要到床上?」等問題?A 女均能不假思索並以堅定語氣回稱「因為外面沒有電燈」、 「因為房間內只有床及電視,只有床可以坐」等語(原審卷 第140 頁)。衡情,若非確有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細部且 堅定之描述。參諸A 女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說他 的手機會出問題,我剛好有不要用的手機,就送他;沒有人 願意借被告名義,我就借名義給被告讓他去買車等語(原審 卷第139 頁),被告就A 女曾借名予伊購車等情亦不爭執( 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146 頁)。可見A 女與被告並無嫌隙 ,若非遭被告強制性交,實無刻意誣攀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A 女就被告犯罪之時間前 後所述雖有歧異或不明確之處,此或因時隔日久而淡忘詳情 ,或因仍處於被害惶恐之情境下而難以明確回憶有以致之, 惟被告既已是認案發當日之行蹤,且衡以上揭鑑定報告已有 明確之日期可據,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難以此 推認證人A 女所證均不可採信。
㈢A 女於案發後旋至寶建醫院驗傷採證,其外陰部棉棒經直接 萃取DNA 檢測,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 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一男性或與2 人具有同父系血緣關 係之人等情,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寶建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7日刑生字第104005983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0 7009219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警卷第65至75頁;原審卷第39 、41頁),堪可認定。又因男性Y 染色體DNA-ST R型別屬父 系遺傳,即相同父系血緣關係的男性親屬(如父子、兄弟、 叔姪等),除非突變,其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同, 故不具個化能力,僅能進行排除或不排除之研判,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99726號 函存卷可考(原審卷第89至90頁),而被告之父親、叔伯均 已過世,無兄弟,無兒子,亦無在屏東之姪兒一節,業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原審卷第146 頁),故被告在屏 東已無具有相同父系血緣之親人,參以被告與A 女確實於案 發前同至被告上址居所,已如前述。則前揭自A 女外陰部所 採擷萃取者既與被告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同,益證 A 女所證被告對伊強制性侵乙節,信而有徵。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會驗到我的DNA ,是因為A 女把我的體液擦在她 的身上云云,惟A 女與被告之間並無嫌隙,甚而A 女亦曾借 其名義予被告購買機車,及贈與多餘之手機予被告使用,均 如前述,實難想像A 女有何故意誣攀而陷害被告之動機及理 由。且依被告所辯,則證人A 女究如何或何時地取得被告之 體液,如何塗擦於A 女之身上,何以選擇塗擦於其較私密之 外陰部?等節,俱未見被告舉證或說明,空言辨解實難遽信 所述為真實。
⒉辯護人於原審辯稱:A 女陰道深處未驗得被告之精液或DNA ,被告未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云云,惟案發後確於A 女之 外陰部驗得被告之DNA ,且A 女已證稱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 其陰道等節,均如前述。參以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 證稱:被告有喝酒,陰莖有軟掉等語(偵卷第53頁;原審卷 第133 、139 頁),堪認上情可能係因被告之陰莖於性行為 中未能完全勃起而充分插入,以至於A 女陰道深處未能採得 被告之精液或相關之檢體之故,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復辯稱:A 女證稱其衣服是自己脫的,又自行將被告 之陰莖放入其陰道內,足認就算有發生性行為,亦未違A 女 之意思云云,惟被告已自承案發當天確實有推A 女等語;證 人A 女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將其強壓在床上等情,均如前述, 已足認定被告有施以強暴之行為。又女子於面對特定情境時 之反應,本可能因人而異,難期完全一致,更無從要求被害 人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或抵抗之行為,始可彰 顯或表態其確無意願為性交行為乙節。此外,A 女就自行脫 掉上衣之原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力氣比我大,房間 又那麼小,我怎麼跑。被告已經自己脫褲子,我知道自己跑 不掉了,所以我就自己配合等語(原審卷第134 、136 頁) ;而就其自行將被告之陰莖放入其陰道內之緣由,則證稱: 因為我希望被告趕快完事,若沒有放的話我怕被他打,被告 有喝酒,我想趕快逃離那裡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 ,均已合理說明當時A 女所處無法掙脫之情境而確無意願與 被告為性行為之原因,被告上揭所辯亦不可採。 4.辯護人另辯稱:本件案發日為104 年5 月29日,何以延至同 年7 月7 日警方才做筆錄?被告較A 女身材瘦小,案發時年 近60歲,且較A 女年邁甚多,實無能力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A 女跟被告借錢好幾次都沒有還,雙方有糾紛,且A 女係毒品人口,是否因嫌惡被告的口水很臭才因此提告,非 無可能;又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若被告年輕一點, 我或許不會告他等語,顯見A 女係返家後,始起意提告無疑
;況A 女交友情況複雜,不宜以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云云。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確於案發後 之104 年5 月29日或30日報案,嗣即因案入監服刑,員警迄 至同年7 月7 日始至監所對伊製作筆錄;又手機係伊送給被 告的,且伊從未向被告借過錢;在原審說如果被告年輕一點 就不會告他等語,係因為伊跟被告說年輕的女人很多,伊說 這個沒有什麼特別意思,是順嘴講出來的等語明確,且證人 A 女於偵查中與審判時對於本件強制性交構成犯罪之重要之 點,所證均相符合;而其與被告素無怨隙,若非確遭其性侵 ,實無誣陷之動機及必要等情,均如前述。辯護人上揭懷疑 並指摘證人A 女所述之真實性,容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 謂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核係事後飾卸之 詞,委無可採。其確有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對之強制性交前,強壓A 女及脫去A 女褲子,及強吻、撫摸A 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 間、空間反覆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故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 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原 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0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 畢後不久即再犯本件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 見其於前案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其惡性較重且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釋解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藉口因工作所 需,請求A 女至其居所教其操作手機,竟趁機對A 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其前曾犯傷害、竊盜、恐嚇取
財得利、強盜、贓物等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素行不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 ,迄今無任何賠償A 女之意願或行為,難見有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
㈡原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其有罪之諭知為不當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