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34號
KSHM,109,侵上訴,3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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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克強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 年間透過交友軟體結 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06 年7 月23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與甲○見面,要約甲○陪同其南下,而於 106 年7 月24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甲○至屏東縣屏 東市○○街000 ○0 號米提汽車旅館住宿,乙○○明知甲○ 無與其發生親密關係之意願,竟違反甲○之意願,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4日23時許,藉故甲○與友人講 電話影響其休息,脅迫甲○與其發生性關係,甲○察覺情狀 有異,傳送「救命」之訊息予證人即甲○友人蘇00、林0 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蘇00、林00),乙○○並向甲 ○恫稱:如不按照我的話去做,要玩完妳等語,而暗示要取 甲○之性命,且將甲○之手機關機,命甲○自行將衣服脫掉 ,躺在床上,甲○唯恐其性命遭威脅,即依乙○○之指示將 衣物脫掉,平躺於床上,乙○○乃將身體壓於甲○身上,徒 手拉甲○之手撫摸其性器、並強吻甲○之嘴唇,欲以其生殖 器插入甲○之生殖器,惟因甲○反抗而無法順利插入,欲再 嘗試插入之際,因林00前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鳳雄派出所(下稱鳳雄派出所)報案,鳳雄派出所撥打乙○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證,乙○○察覺有異,始行 作罷而未遂,隨即攜甲○離開汽車旅館,甲○於乙○○駕駛 上開車輛,至櫃臺繳回房卡之際,乘隙下車,向櫃臺人員求 救,櫃臺人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乙○○( 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甲○係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甲 ○、甲○之學長兼前男友蘇00、學長林00周00、証 人即本案旅館櫃臺人員張00之姓名,以及其他足資識別之 資訊均予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証人甲○、証人林00(甲○大 學學長)、張00(旅館櫃臺之值班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証人蘇00(甲○前男友)、周00(案發時收到 林00訊息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蘇00與甲○之Facebo ok 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訊息)對話翻拍畫面、林0 0之臉書即時通訊息對話翻拍畫面、蘇00之臉書即時通訊 息對話翻拍畫面、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通 信紀錄、被告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鳳雄派出 所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2日刑生 字第1060077364號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對甲○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Say Hi APP是交友軟體, 只要有安裝該軟體就可上該網站,上網後,可以看到正在線 上的人,上線的人會PO照片及基本資料,要彼此互相邀請加 好友才能在Say Hi網站聊天,如果對方沒有允許或我沒有允 許,一方邀請,一方沒有同意,雙方就不能聊天,本案發生 前,我和甲○利用該APP 軟體聊天,我有跟甲○說我年紀很 大,我是有接到80幾萬元的工程,但我沒有給甲○20萬元, 我於106 年7 月23日是第1 次和甲○見面,我沒有對甲○強 制性交未遂等語。
五、經查:
㈠甲○以「ri××bu×××」(資料詳卷)之名義,在Say Hi 交友軟體APP 上PO內容為「想和1 個23-45 歲的某人makes friends 」之訊息,被告則於106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59分 ,透過該APP 軟體上網,向甲○說「Hi」,甲○回稱:「hi 」,被告再說:「謝謝你加我」,甲○當天即在該交友軟體 與被告聊天,並向被告稱:「單身未必不好拉」,被告回稱 :「可以做知己不談感情嗎」、「有空就一起吃喝玩樂」, 甲○再回稱:「好喔」等語,兩人因而認識,其後並多次聊 天;期間,甲○詢問被告年齡,被告乃傳包括其在工作之照 片予甲○,甲○則說:「我也有認識很多40-50 歲的」、「 我成熟聊得來」,被告乃再傳卷附載有被告姓名、行動電話 、工作項目等資料之名片予甲○,甲○則說:「我之前在高 雄路住(竹)讀書,剛畢業」、「現在到台中念碩士」,被 告問甲○是否有LINE帳號後,甲○即傳其LINE帳號予被告, 讓被告加入,之後兩人經過多日以LINE聊天,被告乃詢問可 以開車去台中找甲○嗎,並PO含上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 照片至LINE,經甲○同意後,被告遂於106 年7 月23日下午 5 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甲○所指定之 地點,與甲○見面,被告於當日晚上近9 點抵達台中,並於 當天晚上即載甲○南下到被告住處過夜,當夜兩人並未發生 性交行為;甲○於翌日(106 年7 月24日)並陪同被告與客 戶談成1 份約80多萬元之合約(定金20萬元),當日晚上被



告友人經營之餐廳吃晚餐(素食),被告並帶甲○購買甲○ 之衣服後,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載甲○至米堤汽車旅館住 宿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 見偵7233號卷第212 至214 、228 至229 頁;侵訴53號卷一 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153 頁),核與証人即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偵7233號卷 第26至27、245 頁;侵訴53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57頁反面) 証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之Say Hi個人頁面截圖、被 告與甲○之聊天紀錄(見外放不公開資料袋)、被告提出其 購買給甲○衣服之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233號卷第26 8 至270 頁)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自106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37分至39分之間,以臉書即 時通傳「救命」訊息予林00起,迄106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4 分止,與被告在米堤汽車旅館之櫃檯前,係共處於米堤 汽車旅館房間內(即被告涉嫌於此段期間內對甲○強制性交 未遂):
1.比較觀察証人即案發當時在印尼當交換學生之甲○前男友蘇 00(臉書即時通訊息紀錄為英文,見偵7233號卷第35至36 頁)與甲○同時間(臉書即時通訊息紀錄為中文,見偵7233 號卷末密封卷第131 頁)之臉書即時通訊息紀錄,証人蘇0 0英文臉書即時通訊息紀錄記載:「You missed a vedio c hat with Jason Su , July 24th ,11:46pm」,而於甲○中 文之臉書即時通訊息紀錄則顯示:「張00(即甲○)錯過 了與你的視訊聊天,7月24日下午11時45分」之情,可知於証 人蘇00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與甲○以臉書即時通訊息聊 天(非通話,內容詳附件所示)期間,接到甲○傳出「救命 」訊息後,有回「怎麼了」、「發生什麼事」,並於同日( 106 年7 月24日)晚上10時46分及11時48分打兩通臉書即時 通視訊聊天電話予甲○,但均未接通後,所以再傳「回」、 「怎麼了」、「報警察局」、「我叫宇俊報警了」之訊息予 甲○(見偵7233號卷第131 頁左上編號7 之截圖畫面),則 甲○係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46分之前某時間,以臉書 即時通傳「救命」訊息予証人蘇00已明。
2.依証人林00之臉書即時通訊息紀錄(英文),証人林00 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37分許,結束與甲○臉書即時通 之語音通話(截圖畫面顯示「You called a contact .July 24th ,11:37pm ,Call Again」,可見林00於106 年7 月 24日晚上11時37分許結束與甲○語音通話)後,接到甲○所 傳之臉書即時通「救命」之訊息,隨即於同日(106 年7 月 24日)晚上11時39分及翌日(106 年7 月25日)零時9 分,



打臉書即時通語音電話予甲○,但甲○均未接電話(見偵72 33號卷第37頁),則甲○係在106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37分 至39分之間之某時間,傳「救命」訊息予証人林00亦明。 3.証人林00於原審審理時証稱:我在106 年7 月24日晚上11 時29分(未接通)、37分通聯前,和甲○還有一些聊天對話 ,而甲○傳「救命」訊息給我後,我打電話(指打臉書即時 通語音電話)給甲○,但甲○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侵訴53 號卷一第46頁)。依証人林00與甲○臉書即時通訊息紀錄 ,其與甲○確曾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28分結束1 次語 音通話(按106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28分結束之語音通話之 英文畫面顯示「July 24th ,11:28pm , Call Again 」之記 載,與前開兩人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37分結束語音通 話之記載方式相同,而與106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29分未接 通語音電話之記載方式不同),而証人林00於106 年7 月 24日晚上11時37分至39分之間,接到甲○「救命」之臉書即 時通訊息後,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39分及翌日凌晨零 時9 分確有打兩通語音電話,但甲○均未接(見偵7233號卷 第37頁),即証人林00上開証述,即與事實相符。且由証 人林00上開証述內容,可知其於收到甲○所傳「救命」訊 息後,至106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4 分許,與甲○以手機通 聯(詳下述),均無通聯之情形,至為明確。故証人林00 於警詢所証:我在電話裡面明顯有聽到與男生的爭吵聲,爭 吵什麼我沒有聽到,手機掉落及物品掉落的聲音,後來就掛 斷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就斷訊了等語(見偵7233號卷 第40頁),及於偵查中所証:一開始就只是閒話家常,後來 不到30分鐘就有人叫她掛斷電話,我只知道她掛斷電話等語 (見偵7233號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偵訊時所稱 聊約30分鐘,究竟有多長時間沒有印象,但有一段時間,內 容是問一下彼此近況,甲○語氣滿正常的,背景聲音也沒有 特別的地方,她告訴我跟老闆一起下來屏東工作,老闆滿有 錢的,要去找很有錢的朋友,結果聊到一半,甲○突然關掉 電話等語(見侵訴53號卷一第43頁反面至45頁),及甲○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坐躺在床上,我當時以為他已經睡著了, 後來我去接我朋友打給我的電話,我人在房間講電話,過了 幾分鐘被告就醒來了,並且以很生氣的語氣對我說「你覺得 這樣0K嗎」,我當下以為我只是講電話吵醒他,我有向他道 歉,但他還是很生氣,並走上來叫我掛電話,我學長林00 在電話中有聽到被告講話,但我傳了兩個訊息給林00,還 有蘇00,訊息內容是「救命」,之後我就把手機關掉網路 訊號放進我包包等語(見偵7233號卷第27頁)之通話時間,



係指甲○與証人林00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37分結束 之語音通話,吵到被告,被告乃要甲○關掉手機,洵堪認定 。
4.証人即案發當時在米堤汽車旅館值班之員工張00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証稱:「(問:《106 年7 月》25日凌晨有無發 生事情?)我當天晚上是上11時到隔天早上的班,我剛上班 在櫃檯和主管交接時,有一台日產的車輛要退房,他車窗沒 有全部搖下來,我出去接房卡後走回櫃檯時,聽到有女孩喊 救命,我們出去看的時候,地上有散落物,並看到甲○於櫃 檯旁哭泣,身上發抖,感覺很緊張,請我們幫忙報警,並說 對方強姦她,我也看到她拿手機一直講電話,我們有幫她報 警,甲○說她是跳車,我看到她穿短袖,大概靠手肘處有紅 紅的等語(見偵7233號卷第19至20頁;侵訴53號卷一第27至 32頁),而証人林00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証稱:甲 ○打臉書即時通傳「救命」的訊息給我,我看到之後,有打 電話給他的前男友蘇00,問他甲○是否有遭性侵之事,他 也說他有收到甲○傳「救命」的訊息,因為蘇00在印尼, 也沒辦法做什麼,後來蘇00叫我去報警,我即前往鳳雄派 出所報案,派出所警員說我不是甲○的親屬,所以無法報案 ,後來甲○有打電話(手機電話號碼見偵7233號卷末密封袋 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6」)給我,甲○說她在旅館 ,聽到甲○喊救命的聲音,我說我先拿給警察,就立即拿我 的手機(手機電話號碼詳偵7233號卷第39頁)去給派出所的 員警聽,我並把蘇00傳給我被告的名片資料給警察,警察 有打該電話,但沒有打通,之後對方有回撥給警方,說他沒 有強姦甲○,是甲○自己要和被告出來的等語(見偵7233號 卷第40頁正、反面、50頁;侵訴53號卷一第39、40頁正、反 面),再觀之甲○所持用手機與証人林00所持用手機之通 聯紀錄(非臉書即時通之通話),甲○是在106年7月25日凌 晨1時4分58秒與証人林00第1次通聯215秒,有甲○電話之 遠傳資料查詢(見偵7233號卷末之密封卷第186頁),及被 告於106年7月25日凌晨1時10分23秒,打電話至鳳雄派出所 (通話時間189秒),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偵7233號卷 第188頁)之情。足証被告與甲○約在106年7月25日凌晨1時 4分左右,由被告開車載其欲離開米堤汽車旅館時,在該汽 車旅館之櫃檯喊遭被告強制性交,並以手機打電話給証人林 00,應堪認定。
5.綜合上情,可知甲○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37分至39分 之間,在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以臉書即時通傳「救命」訊 息起,迄106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4 分左右,與被告離開米



堤汽車旅館時,始共同出現在該汽車旅館之櫃檯,則甲○主 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應係發生在該段時間(約1 小 時20分)內,合先敘明。
㈢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通常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故証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証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証據以資審認。從而,被害人 之陳述縱認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仍須具有補強証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亦即,不得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証據。此所謂補強証據,係指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証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証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証據,則指與構成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但與被害人之証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証據, 始具適格性,並非僅在增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而已。故如 以被害人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証據方法,以其等具 結之証詞,資為補強被害人之証言者,即應就該証人之「証 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証據」(如轉述 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証據 ;僅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 為基礎所為之証詞,始具有補強証據之適格。而被害人陳述 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 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 有瑕疵的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的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 被告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証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60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與甲○於網路認識後見面之前,已先上傳其自己所有含 汽車車牌號之照片、包含姓名、電話、地址、工作項目在內 名片之照片予甲○,且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自台中載甲○ 返回高雄當天晚上後,兩人在被告之住居所同床過夜期間, 並未發生性行為,嗣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白天帶甲○與被 告之客戶談生意、至朋友經營之餐廳吃飯,並購買衣服贈與 甲○後,始前往米堤汽車旅館過夜,已如上述,則被告於載 甲○回高雄,其目的如係欲對甲○為強制性交,自無事先傳 送上開自己身分、工作及住處等資訊予甲○之可能,而與甲 ○在高雄住宿期間,亦無可能會選擇設有監視器、輪班服務 人員之汽車旅館同宿過夜,徒增留下証據讓自己事後被查緝 風險之情。故依被告上開載甲○南下前後行為觀之,其與甲 ○共同前往米堤汽車旅館投宿之初,尚難認有強制性交甲○ 之動機,應可認定。
2.甲○以下之陳述有瑕疵,不足憑為被告於與甲○共宿米堤汽



車旅館期間,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補強証據: ⑴甲○於警詢時証稱:與被告是網友關係,於106 年7 月18日 在Say Hi的交友軟體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另於 偵查中固証稱:我南下高雄的目的是因為學校還沒有開學( 甲○當時就讀台中某大學研究所1 年級),被告說可以先到 他的公司實習、學習,因為他的公司是作工程類的云云(見 偵7233號卷第247 頁)。然觀之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被告曾傳其在工地工作的相片予甲○,並向甲○說 他工作時從屋頂掉下來,甲○告訴被告以後要多加小心,並 說自己也摔過,坐救護車急診;當被告表示要去台中找甲○ 時,甲○則問被告「會趕時間嗎?」、「看看哪裡有好吃的 」,並表示自己只吃素,並說被告「沒有要過夜吧」;嗣被 告邀甲○南下高雄時,甲○表示其沒有車,並說要被告去台 中再說,且傳與被告在台中見面地點之地圖予被告等聊天過 程(見外放不公開資料袋)。核上開對話內容,並無被告邀 甲○到被告工作的公司實習、學習之對談內容。而証人林0 0於原審亦証稱:「(問:甲○是否有跟你講她發生什麼事 ?)我想起來了,甲○跟我說她要下來找工作,Zing Zhu說 她(指甲○)是跟朋友下來」等語(見侵訴53號卷一第43頁 ),及証人蘇00於原審則証稱:「(問:本案發生時間是 106 年7 月23日、24日,你跟甲○聯絡時,她說跟一個網友 出去,說這個網友人脈很廣且資金雄厚,還說她在旅館,是 否如此?)是。」(見侵訴53號卷一第50頁);再觀之附件 所示甲○與被告共宿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甲○與証人蘇0 0臉書即時通訊息聊天之內容,可知甲○告訴蘇00,被告 係其網友,其與被告正在旅館,被告是從事土木工程,富二 代土地,50多歲、抽菸、喝酒、繳(嚼)檳榔的人,當天( 106 年7 月24日)已與被告談妥89萬元之生意,被告並給她 (甲○)20萬元等語。然被告則否認曾於106 年7 月24日有 給甲○20萬元之情,愈見甲○所稱:我當天南下高雄之動機 ,係欲至被告公司實習及學習云云,核非可採。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去房間後,就躺在床上休息,甲○ 去洗手間,我當時因為太累,所以就睡著了,後來被她講電 話聲音吵醒,結果她看我醒來,她也沒有理我,就講得很大 聲,我就覺得有點奇怪,因為她的口音我聽得不是很懂,總 覺得他們講話的內容有點問題,我當場就把我手機、皮包及 重要的物品拿著下樓要離開,她追到樓梯口,問我要做什麼 ,我說我覺得不被尊重,我也覺得她有點奇怪,我堅持要離 開,她一直拜託我留下來,我看她態度很無辜,所以我就留 下來了,我說妳不要再吵我睡覺,要不然我馬上走,她說她



把網路關掉等語(見偵7233號卷第214 頁),核與証人甲○ 於警詢証稱:我看見被告已經喝完啤酒,瞇著眼睛躺在床上 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睡熟,那時剛好有朋友打電話來,所 以我就躺在沙發上跟我朋友聊天,我們聊到一半,被告突然 起身拿起他的包包,往門口走去並跟我說:你慢慢聊,我走 。」(見警卷第2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坐躺在床上 ,我當時以為他已經睡著了,後來我去接我朋友打給我的電 話,我人在房間講電話,過了幾分鐘被告就醒來了,並且以 很生氣的語氣對我說「你覺得這樣0K嗎」,我當下以為我只 是講電話吵醒他,我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很生氣,並走上 來叫我掛電話,電話是我自己關的,我猜他生氣是因為我手 機的聲音很吵,但他沒有說很清楚等語(見偵7233號第27、 246 頁)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於進入米堤汽車旅館,並 喝啤酒後,即躺在床上休息,然遭甲○與証人林00以臉書 即時通語音通話吵醒,並請甲○關手機,甲○亦隨即關掉網 路已明。而依當時被告與甲○尚未發生甲○所指訴之被告對 其強制性交犯行,則甲○於關掉手機網路之際,卻以臉書即 時通傳「救命」之語音訊息予証人蘇00、林00(已如上 述),其動機即非無疑。且觀之甲○於106 年7 月24日晚上 11時分至39分間及46分前某時間,分別傳「救命」訊息予林 00及蘇00後,關掉手機網路,其後尚於翌日(25日)凌 晨零時39分秒發簡訊予不詳姓名人之情,亦有甲○遠傳資料 查詢可參(見偵7233號卷末密封卷第186 頁),足見甲○於 與被告於關掉手機網路之後,被告並未限制其使用其手機, 即被告所辯:因甲○講手機太大聲吵到我睡覺,所以要她關 掉手機等語,核可採信。此亦足証明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所証:被告係向我表示,要馬(嘛)掛斷電話,要馬(嘛 )他就走,我為了贏得被告的信任、不要讓被告質疑,且被 告那時很大聲叫我掛電話,我覺得他很兇,我很怕才掛電話 (甲○大聲哭泣)因為我覺得很害怕,所以在將手機網路關 掉前,並傳「救命」訊息云云(見警卷第2 頁、侵訴53號卷 一第59、63頁),為不可採。
⑶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曾以手打我腳 ,並用手很用力掐我脖子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7233 號卷第28頁;侵訴53號卷一第59頁反面)。然甲○於本件案 發後約2 至3 小時之106 年7 月25日上午3 時20分許,即前 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驗傷 ,則其頸肩部無檢出有何明顯外傷,另四肢部位則僅有左手 擦挫傷等情,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 傷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侵訴53號卷一第71至72頁、卷二第



18頁)。則甲○上開所證內容,即乏客觀事證可佐。再觀諸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掐我脖子之時點,係在其以 陰莖插入我陰道之前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7233號卷 第28頁),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被告掐妳脖 子是在用生殖器強迫插入妳的生殖器之前或之後?)進行中 。」等語(見侵訴53號卷一第59頁反面)迥異。則甲○上開 所證:被告有用力掐我脖子並對其強制性交云云,亦堪懷疑 。
⑷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被告有一段時間沒有戴保險套 就用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之後我求戴保險套後,他才有 戴,被告確實有在沒戴保險套的情況下進入我的生殖器,我 離開汽車旅館就去醫院檢查,過程中都沒有洗澡,僅有上完 小號用衛生紙擦拭等語(見侵訴53號卷一第58頁)。然屏基 醫院於為甲○做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時,曾協助警方蒐集証 物,而採集甲○之陰道深部、外陰部之檢體後,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4.被害 人(甲○)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 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 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男 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5.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 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 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 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 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等情, 有該局106 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77364號鑑定書可稽( 見偵7233號卷第192 頁反面),而甲○於外陰部及陰道深部 檢體蒐集前,既僅曾於上廁所小便後,以衛生紙擦拭尿道口 ,且未曾洗澡,則甲○小便結束後擦拭尿道口之行為,當不 致影響採集其陰道深處檢體之檢測結果亦明。故甲○證述被 告曾以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情,亦不可採。 ⑸証人甲○於警詢再証稱:被告跟我說,他也可以「玩玩」我 就好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對我 說如果不照他的話去做,他可以「玩完」我,然後對我怎麼 樣等語(見偵7233號卷第27頁)。然甲○上開之指訴,並無 其他証據為佐,自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之 補強証據。
⑹証人張00固於警詢證稱:被告將房卡退給我後,我就回櫃 臺要寫資料,突然有聽一名女子大喊強姦,我就趕快從櫃臺 出去看,甲○一直重複說有人要強姦他,甲○跑進去櫃臺, 拿手機好像要報案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於偵



查中雖亦證稱:當天甲○就一直在說有人要強姦她、有人要 殺她,並且一直在撥電話等語(見偵7233號卷第20頁),於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甲○說要進櫃臺報警、在哭,我有看到 她手上拿著手機要報警,但好像撥不出去的樣子,她拿著手 機一直講等語(見侵訴53號卷一第30頁反面)。惟依案發當 時甲○持用手機之遠傳資料查詢(見偵7233號卷末密封卷第 186 頁)內容,可知甲○於105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4 分58 秒,在米堤汽車旅館櫃臺,撥打電話予証人林00之前,曾 在同日凌晨1 時4 分13秒至19秒間,亦有收發多通簡訊之情 (見偵7233號卷末密封卷第186 頁),則甲○於偵查時所證 :我就喊救命,請櫃臺人員幫我報警,我的手機都在被告的 車上,差不多1 、2 分鐘,被告把車開回來,把我的包包、 手機還給我等語(見偵7233號卷第29頁),與事實不符,而 不足做為被告有對甲○強制性交未遂之補強証據。 3.公訴意旨所載下列甲○証述以外之証據,亦不足為甲○有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証據:
⑴被告於警詢固供稱:甲○跟我說要跟我做愛,我說不要,我 太累了,她說我幫你口交好不好,在這個時候她有撫摸我生 殖器,我有想要摸她,但她不讓我摸,叫我去洗手,我覺得 有點自尊心受損,這時她的電話又響,我感覺到這麼晚了還 有電話很詭異,就跟她說衣服穿一穿,我送你回家,然後開 車到汽車旅館的門口等語等語(見偵卷第215 頁),核與甲 ○於警詢證稱:我知道我反抗不了被告,所以我一直想說有 沒有其他辦法得到證據,所以我問他要不要幫他口交等語( 見警卷第3頁),就「甲○有問被告要不要為被告口交」之 事實之供陳,大致相符,則甲○確實有主動詢問被告,是否 要幫被告口交之事至明。然既係甲○主動要求為被告口交, 但最後並未為之,則被告上開供述,自不足為被告有違反甲 ○意願,而對甲○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補強証據。 ⑵証人蘇00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甲○是我前女友,我 大二的時候跟她在一起,期間有3 、4 年,我(於106 年) 7 月6 日出國時,跟她和平分手,因為我們目標不同,她第 一次跟我提到被告是在(106 年)7 月24日,本件案發時, 我在印尼當交換學生,對於本案的了解,都是聽其他人轉述 的等語(見偵7223號卷第125 頁;侵訴53號卷一第48頁反面 、51頁反面);及証人張00於警詢、偵查時証稱:我值班 之前,被告及甲○到米堤飯店辦理住宿時,並未辦理身分登 記,所以被告在辦理退房時,我也沒辦法辦理登記,我值班 時,有聽到甲○說被告要強姦她,說她是跳車受傷,她的包 包、衣服散落一地,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等語(



見警卷第6 頁;偵7233號卷第19頁正、反面),可知証人蘇 00、張00上開証稱被告有對甲○強制性交行為之內容, 均係聽他人或甲○之轉述而知悉,兩人均未親眼目睹本件發 生之過程而為累積証據;再甲○以臉書即時通傳「救命」之 訊息予証人蘇00、林00,該「救命」之訊息亦係甲○單 方面之陳述,且其內容又未明載被告有對甲○強制性交之內 容,與証人蘇00及張00所証,均不足以做為被告有強制 性交甲○未遂之補強証據。
⑶証人林00於警詢雖証稱:蘇00叫我去報警,我即前往鳳 雄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警員說我不是甲○的親屬,所以無法 報案,後來甲○有打電話(手機電話號碼見偵7233號卷末密 封袋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6 」)給我,甲○說她在 旅館,我有聽到甲○喊救命的聲音,我就向她說,我把手機 先拿給警察後,立即將我的手機(手機電話號碼詳偵7233號 卷39頁)拿給派出所的員警聽,我也有把蘇00傳給我被告 的名片資料給警察,警察有打該電話,但沒有打通,之後對 方(被告)亦有回撥給警方,說他沒有強姦甲○,是甲○自 己要和被告出來的等語(見偵7233號卷第40頁正、反面、50 頁)。可見証人林00於與甲○以手機通聯時,亦只聽到甲 ○喊救命之聲音,且甲○當時和証人林00通聯之地點,係 在米堤汽車旅館之櫃檯,則証人林00雖聽到甲○喊救命, 係在甲○與被告離開兩人原先同宿之汽車旅館房間後所為, 証人林00上開証述內容,亦不足據之做為被告有強制甲○ 未遂之補強証據。
⑷至於屏基醫院協助警方蒐集証物期間,採自甲○嘴唇外、嘴 唇之棉棒檢體,固均檢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染色體 ,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 106007736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7233號卷第193 頁),且甲 ○之驗傷診斷書及驗傷採證照片,可見甲○左手肘處亦有擦 挫傷,然上開証據資料僅可佐證甲○與被告是否有親吻嘴唇 以及其有跳車行為之情,但尚不足以進而推論被告有違反其 意願,而對甲○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補強証據。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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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