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壯得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
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6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壯得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大社區旗楠路附近之「夜上海KTV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前往高雄市燕巢區後龍巷附近訪友。嗣於同日18時 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幸福餐點」前, 因交通問題與人發生爭執,乃騎乘上開機車至同路段171 號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下稱鳳雄派出所 )報案,經值班員警賴清坊嗅得其散發酒味,調閱鳳雄派出 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係騎乘機車前來,遂於同日18時46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壯得固不否認於108年9月12日16時許起,在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附近之「夜上海KTV 」內飲用啤酒,並曾於 同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鳳雄派出所報案,為警發現其 酒後騎乘機車,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 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行,辯稱:伊應友人要求坐車前往「夜上海KTV 」, 當時伊正在鳳雄派出所附近,遂將機車停放在鳳旗路177號 「幸福餐點」附近之檳榔攤旁,搭乘計程車前往「夜上海KT V 」,於飲酒結束後,伊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檳榔攤,欲將機 車上鎖再請住在附近之友人送伊返家,詎料在「幸福餐點」 前險遭騎乘電動車、逆向行駛之2 名男性外勞撞及,伊加以 斥責後,該2 名外勞狀似欲對伊毆打,伊趕緊騎乘上開機車 至鳳雄派出所報案有人要打伊,伊為了緊急避難,才酒後騎 乘機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依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僅有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18時24分許行駛 於鳳旗路右轉進入鳳雄派出所報案之畫面,並無被告在其他 路段騎乘機車之畫面,故被告警詢時自白其在「夜上海KTV 」飲酒結束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燕巢區後龍巷訪友等 語,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證明被告此段自白屬實; 又被告在「幸福餐點」前責罵2 名逆向行駛之越南人,因雙 方語言不通,引發衝突,其中1 名越南人作勢要毆打被告, 被告見對方人多勢眾,且其左髖關節壞死尚在治療中,行動 不便,無法跑離,不得已僅能騎乘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前往 距離僅23公尺之鳳雄派出所報案,以尋求保護,請依刑法第 24條第1 項緊急避難之規定,諭知被告不罰或或減輕其刑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鳳雄派出所報案,經值班員警賴清坊嗅 得其散發酒味,調閱鳳雄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係 騎乘機車前來,乃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 38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7、90頁、原審交易卷第67頁),核 與證人賴清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交易卷第 54-59 頁),並有鳳雄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警卷 第9 、11頁)、鳳雄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 張(見警卷 第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伊於108 年9 月12日16時許起,在「 夜上海KTV 」內飲用啤酒,於同日18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 上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燕巢區後龍巷附近訪友,沿旗楠路由 西向東,往鳳旗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餐點」前因交通問
題與人發生爭執,因對方為越南人,語言不通,伊遂前往鳳 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37-38 頁), 明確指出其在「夜上海KTV 」內飲酒結束後,即自該處騎乘 機車上路,且被告警詢時所謂沿旗楠路由西向東,往鳳旗路 方向行駛,途中經過「幸福餐點」之行駛路線,亦與卷附GO OGLE地圖所示旗楠路「夜上海KTV 」至鳳旗路171 號鳳雄派 出所之路線、鳳旗路177 號「幸福餐點」至鳳雄派出所之路 線以及「幸福餐點」之GOOGLE街景照片相符(原審審交易卷 第97-101頁),參以前引之酒精測試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均可佐證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堪認被告於警 偵訊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其詞,改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而,被告就其在「夜上海KTV 」飲酒結束後,如何前 往「幸福餐點」附近之檳榔攤乙節,於108 年11月25日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那天我喝完酒,我走到檳榔攤處」云云( 原審審交易卷第36頁),於109 年1 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我離開夜上海後,又搭計程車回檳榔攤」云云,所述 情節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又「夜上海KTV 」與鳳雄派出所 距離2.1 公里、車程僅4 分鐘而已,此觀前引之GOOGLE地圖 即明,倘依被告所述,其在鳳雄派出所附近接獲友人來電後 ,大可將機車騎至「夜上海KTV 」附近停放,何必停放在檳 榔攤附近,徒增其前往「夜上海KTV 」之不便?況被告前往 「夜上海KT V」飲酒,既知酒後不能違規騎乘機車,勢必改 日再來牽車,豈有不先對機車上鎖,反倒留待飲酒結束後, 始至檳榔攤附近欲將機車上鎖,再請友人送其返家,徒增自 己及友人麻煩之理?堪認被告所謂將機車先停放在檳榔攤附 近,飲酒後再至該處將機車上鎖及請友人送其返家之作法, 並不合理;加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前往鳳雄派出所 報案之內容,僅供述係向警方反應因交通問題與人發生摩擦 、理論而已,並未提及有何遭受外力威脅之情形,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38頁 ),並經證人賴清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僅表示有與「 幸福餐點」店內顧客發生爭執,並未表示受人追打等語(原 審交易卷第54-55 頁),倘若被告之生命或身體遭受危險, 不得已始從檳榔攤附近騎機車逃離現場,豈有未及時向警方 或檢察官表明,反而自白其飲酒後係自「夜上海KTV 」騎乘 機車上路之理?從而,被告前開辯解應屬臨訟飾詞,委無足 採;辯護人依被告辯解,主張本案有刑法第24條第1 項緊急 避難規定之適用,亦難成立。
㈣辯護人又以警方僅有被告騎乘機車自鳳旗路右轉進入鳳雄派 出所報案之畫面,並無被告在其他路段騎乘機車之畫面,指 摘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證明為 真實乙節,惟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之資料,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可參。依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雖無被告自「夜上海KTV 」附近開 始騎乘機車之畫面,難以直接證明被告酒後從該處騎乘機車 上路之事實,但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行駛路線,對照卷附GO OGLE地圖所示路線,兩者核無不符,且被告係在「夜上海KT V 」飲酒,則其酒後自該處開始騎車,本屬常情,反觀被告 於原審翻供之說詞,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及悖於情理之處, 業據本院論斷如上,故綜合本案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警偵訊 之自白情節屬實,辯護人指摘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欠缺補強證 據佐證乙節,容有誤會。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 派出所,位於鳳雄派出所對面之鳳旗路190 號(老街排骨酥 湯)前,紅綠燈號誌桿上之三個監視器鏡頭係屬何單位裝設 ?並向裝設單位調閱108 年9 月12日17時至19時之監視錄影 畫面,以釐清被告是否有自夜上海KTV 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 。經本院以電話向鳳雄派出所警員王榮添查詢上情,經王警 員答覆稱:該監視器是由岡山分局所裝設,經詢問岡山分局 該三支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為一個月,故108 年9 月12日之 錄影畫面已銷燬,無法調閱等情,有本院109 年6 月29日電 話查詢紀錄單附於本院卷第83頁可稽,併此敍明。 ㈥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 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一節,已有前 揭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 )標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3 年、104 年間,先 後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22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 5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 年 8 月7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 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 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知所警惕,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然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且其先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構成累 犯之紀錄,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開禁誡法令,猶再為本案 犯行,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 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 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於90年間、93年間、98年間涉犯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8 月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原審 交易卷第15-16 頁),本次已為被告第6 次犯酒後駕車罪, 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 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足 徵其輕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
案發後雖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一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本次酒駕犯行 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因罹患左髖關節缺血性壞死致遺有跛行之後遺症,另因母 喪而罹患憂鬱症,現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僅新臺幣3 、4 千元不等,需扶養中度殘障之胞弟,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 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6-57 頁、原審交易卷第69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