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37號
KSHM,109,上訴,737,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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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108 年
度毒偵字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文昌部分撤銷。
朱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毒品之殘渣袋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計捌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計捌點陸玖壹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 實
一、朱文昌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朱文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10月28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河濱公園,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內摻食鹽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朱文昌盧玉城盧玉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30 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新台幣3 萬元之價格, 向邱明華購入海洛因6 包(驗前淨重共計8.8 公克、驗餘淨 重共計8.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共計8.75 9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8.691 公克)而共同持有之。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文昌(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 告盧玉城於警詢、偵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 附卷可稽;另有海洛因6 包(驗前淨重共計8.8 公克、驗餘 淨重共計8.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共計8. 759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8.691 公克),毒品殘渣袋1 個、 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 ,查本案被告其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6 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 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已3 犯以上施用毒品 ,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舊法)或3 年(新法)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 內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同時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與盧玉城就犯罪事實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前揭2 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 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 月12日, 於105 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罪)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施用及共同持有毒品犯行,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 查,本案係被告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方於居所緝獲,並於執行 附帶搜索時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 、針筒等物品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 卷可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31-35 、43頁,及屏警分偵 字第10833913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1頁),是警員已 可從現場扣得之毒品及吸食工具等物,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 用毒品,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據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係向綽號「黑狗」之邱明華所購得 ,因而查獲邱明華,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4日 屏檢謀宇108 毒偵2475字第1099026632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 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邱明華,因而查獲邱明華,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 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 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 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又審酌被告自述渠購入之毒 品僅供自用,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係同時施用 、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尚能自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 除毒品。扣案之粉末6 包(含包裝袋6 個)均含有海洛因成 分(驗前淨重共計8.8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75公克);扣 案之晶體6 包(含包裝袋6 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共計8.759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8.691 公克),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 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於被告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 ,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 ,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陽性反 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 離之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 秤1 台,亦據被告自承係與盧玉城共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 二)持有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盧玉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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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