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訓毅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個人經濟拮据,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14時許,向 不知情之呂鳳樑商借機車代步,表示欲找親友借錢。呂鳳樑 因不放心將機車全然交給乙○○使用,於是決意同行。兩人 先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路邊會合後,原欲一同前往屏東縣 里港鄉找乙○○的祖父借錢,但因機車油料不足,乙○○另 行起意前往高雄市燕巢區和尚巷、中東巷一帶,欲找乙○○ 的姑姑借錢,但因故未遇,再向呂鳳樑的姊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元後,乙○○又決定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段00地號之「資源回收場」向甲○○借錢。乙○○、呂鳳樑 於同日16時40分許,同乘機車抵達上址資源回收場後,呂鳳 樑則跨坐機車在場外等候,乙○○單獨入內,向甲○○表示 要借錢,甲○○拒絕並要求乙○○離開,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以左手勒住甲○○的脖子 ,甲○○見狀反抗,乙○○竟徒手抓傷甲○○頭部,致甲○ ○臉部受有擦挫傷,因而不能抗拒,乙○○再以右手搜索甲 ○○褲袋內財物,強取甲○○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甲○○ 之國民身分證與現金2 萬5000元),得手後,往上開資源回 收場門口逃離,搭上呂鳳樑所騎乘之機車離去。甲○○因驚 恐害怕,遲至108 年7 月9 日11時許,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發 覺嫌疑犯為乙○○後,持拘票於108 年7 月13日20時5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提乙○○到案,並扣得花 用剩餘之犯罪所得現金240 元,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38公克、0.4 公克)、行 動電話2 支(均不含SIM 卡),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7850號卷第82頁、訴12 號卷第91、124 頁、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26至28頁 、偵7850號卷第109 至110 頁)証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40、49至52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 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 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 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 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 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 、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
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 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 ,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論以強盜罪。另犯強盜罪,於實 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即不另論傷害罪。查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告訴人甲○○年齡已達76歲,體力上顯遜 於被告,其遭被告壓制無法反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被告於實施 強盜過程中,雖致告訴人臉部擦傷,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施以 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 70、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確定,並 經同院以106 年聲字第3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107 年4 月30日縮短行其假釋出監,並於 107 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8至51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係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前案所犯之毒品案件與 本案所犯強盜案件,其手段、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假釋後長期失業,只能靠 家人接濟及打零工維生,實在沒有辦法生活,才陸續向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借錢,因為告訴人口氣不好,一時失慮才 犯下本案,且本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輕微,告訴人於員警職 務報告中亦表示就傷害部分不提告,且本件被害金額為2 萬 5000元,數額並非巨大,被告也希望出監後能找工作賠償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云云。惟查,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罪之前科(不合累犯要件),當知強盜他人財物係 屬犯罪行為,且於強盜過程中可能因被害人之抵抗,造成被 害人身體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且其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並無 非依賴強盜難以維生之窘境,卻以強暴手段取得告訴人所有 之2 萬5000元;而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強 盜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再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富有彈性,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 手段,本件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 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並 以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 ,對告訴人之人身健康、財產安全造成侵害,況且其前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強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復 敘明扣案之240 元,為被告本件強盜行為所剩餘,業據被告 所自承(見訴12號卷第119 頁),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被害人處 獲取2 萬5000元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就其餘2 萬47 60元部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強盜(原判 決誤載竊取,應予更正)所得取其餘之物皮夾、身分證等物 品價值非高,且身分證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 並補發新證件,舊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若就被告所竊得上開 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 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 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 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2 包、行動電話2 支、外套、安全帽等物,難認與本件強盜 犯行有何關連,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