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35號
KSHM,109,上訴,635,2020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品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39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品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菸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菸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玖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品澤於民國105 年7 月至106 年3 月16日期間,任職於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6 樓之群豐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擔任菸酒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掩飾其所銷售之菸品實際上係虧損之事實,而製造仍持續 獲利之假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 12日起至106 年2 月18日止,接續委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所屬大寮營業站(下稱大寮營業站 )之員工呂武勝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菸酒發貨通知單(俗稱 「試單」),復持透過不知情刻印業者刻造「大寮總倉收款 章」,於附表一所示之發貨通知單上偽造「大寮總倉收款章 」印文,以表彰大寮營業站已收訖訂購商品款項之意,完成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又在群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巷○路00000 號A 棟辦公室(下稱A 棟辦公室),持上開發 貨通知單接續交付群豐公司負責財務管理之林永明以行使, 向林永明佯稱發貨通知單所載之菸品,係其以過去販售菸品 之利潤再向臺灣菸酒公司購得,因不久後菸品要漲價,故先 將菸品囤在大寮營業站云云,致群豐公司於上開期間內,誤 以為李品澤仍持續獲利,並有如發貨通知單所載之菸品囤放



在大寮營業站,足生損害於群豐公司、大寮營業站經營管理 之正確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6日前不詳某日,將其於106 年1 月13日、同年月16日, 以永全企業社永鑫商行名義,代群豐公司向臺灣菸酒公司 臺南營業處所屬佳里營業所(下稱佳里營業所)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之菸品,至佳里營業所提領而侵占入己。 ㈢又於106 年3 月16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擅自將囤放在A 棟辦公室之130 萬元菸品攜離 而侵占入己。嗣因李品澤不知去向,林秉豐李品澤所交付 之發貨通知單,至大寮營業站、佳里營業所欲取回囤放之菸 品,惟大寮營業站表示林秉豐所持之發貨通知單並非提貨單 ,而佳里營業所則表示菸品業已遭人提領,林秉豐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群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李品澤(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 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70、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群 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秉豐於警偵訊、原審之證述(見警卷第 1 頁至第4 頁,偵查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緝卷第 387 號第207 至215 頁,原審卷第114 頁至126 頁、第209 頁至第218 頁)、證人即群豐公司負責財務管理之員工林永 明證述(見偵緝卷第207 頁至第215 頁,原審卷第126 頁至



第140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證人即大寮營業站經辦 人員呂武勝之證述(偵緝卷第39頁至第42頁)互核相符,並 有偽造之大寮營業所發貨通知單共39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 31頁、第39頁至第75頁)、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106 年 10月13日臺菸酒高營銷字第1060004201號函(見偵緝卷第17 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既係為掩飾其所銷售之菸品實際上虧損,而偽造及行使偽造 文書,則所為當足生損害於群豐公司、大寮營業站經營管理 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㈢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於原審法院雖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地,取走附表二所示 之菸品及價值130 萬元之菸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之犯行,辯稱:確實是伊把佳里營業所的貨拿走的,但伊後 來有把錢繳回公司,130 萬元之菸品則是我的利潤,伊搬貨 前也有跟林秉豐講過云云。
三、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㈡、㈢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第110-111 頁),而附表二所示之 菸品,為被告代告訴人向佳里營業所訂購,被告分別於事實 欄一㈡、㈢所載之時地,取走如附表二所示之菸品及價值13 0 萬元之菸品等情,業據證人林秉豐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 第4 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緝卷第207 頁至第215 頁,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26 頁、第209 頁至第 218 )、證人林永明證述(見偵緝卷第207 頁至第215 頁, 原審卷第126 頁至140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證人張 永吉證述(見偵緝卷第40頁至第42頁)明確,並有佳里營業 所發貨通知4 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灣菸酒公司 臺南營業處106 年11月3 日臺菸酒南營銷字第10600040632 號函(見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108 年11月1 日臺菸酒 南營銷字第1080003668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89頁)、永全企業社訂購明細表(見偵緝卷第189 頁)各 1 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28頁、第30頁 ,原審卷第62頁、第64頁)。
㈡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 後將侵占之物返還,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本件證人林秉 豐證稱:佳里營業所的4 張貨單是被告說要囤菸,貨單都放 在公司,但後來才知道菸被被告私下領走,如果被告有把錢 繳回,這些單子就不會存在,因為我們是以單子來對帳等語 (見偵緝卷第215 頁,原審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林永明 證述:李品澤沒有把1,200 多萬的錢交給我等語,這4 張單



他沒有說要賣,他跟我們的說法是要囤貨,當時被告說菸快 要漲價,所以不可能賣等語(見偵緝卷第211 至第215 頁, 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互核相符,佐以告訴人確實持 有佳里營業所之發貨通知單4 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則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且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知 悉被告已將貨物領走,實無須繼續保留視為提貨單之發貨通 知單,可見上開證人均證稱不知被告將菸品取走,堪信為真 ;再徵諸被告取貨係為將上開菸品賣出,亦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緝卷第28頁),益證被告客觀上有利用業務上領取菸品 之機會,將上開菸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 意圖無訛。被告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秉豐、林永 明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返還此部分侵占之款項(見原審卷第 120 頁至第121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19 頁至第22 0 頁),卷內亦無任何被告確有返還貨款之證據,是被告於 原審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以其於本院自白犯 行較合於真實。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價值130 萬元之菸品擅自攜離上址 辦公室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秉豐證稱:106 年3 月16日當天 李品澤跑路了,被告只說要拿去賣,但後來就連絡不上。沒 有說要抵償利潤,如果有告知,我就不會讓他走。被告應該 要得到800 多萬元的利潤,但我們有共識要先把錢拿去囤貨 ,所以都沒有分錢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6頁,原審 卷第120 頁、第123 頁、第215 頁),核與證人林永明證稱 :那是我去家樂福買回的香菸,放在公司要給被告去賣的, 後來被告將貨載走後人就不見了,我印象中沒有分配被告的 利潤,都是將被告的利潤當成公司的資本,一直拿去買菸等 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 與被告間固有以利潤作為報酬,然當時雙方尚未將被告之利 潤自賣菸品之資金中分出等情,業經證人林秉豐上開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23 頁、第215 頁),證人即群 豐公司會計劉玉惠亦證稱:李品澤離開公司前沒有跟我對帳 ,但我們每天都會對帳,他都會問我公司還欠他多少利潤等 語(見偵緝卷第213 頁)自明,況被告尚因向公司謊報利潤 ,而需以前開偽造文書之方式掩飾虧損,如何能有可分得之 利潤,足見被告確實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將價值130 萬之菸品挪為己用,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再徵諸被告 於106 年3 月16日左右,積欠債務而急需用錢,嗣更為躲避 債主討債而失去音訊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我離開群豐公 司時有跟陳俊彬借一台機車,沒有返還陳俊彬,因為當時我 要跑路,我報的錢跟公司有落差,我3 月中要走的前一天就



欠了50幾萬貨款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至第32頁),益徵被 告確實有藉由業務上之機會,領取附表二所示之菸品,侵占 入己以變現之犯罪動機。綜上各情,被告客觀上該當業務侵 占犯行,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 灼然。是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罪證明確,犯行自堪認定 。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 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 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 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判決。核被告所為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大寮營業站之印 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大寮營業站之收款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各項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自 105 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8日止,多次交付偽造之大 寮營業站發貨通知單予告訴人,乃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此部分犯 行,且就此部分亦與群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秉豐具狀陳明 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91-93 頁),原審就上開部分未及審 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侵占之菸品金額高達1,200 多萬元,情節非輕, 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犯後與群豐公司和解並經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秉豐達成和解,林秉豐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9、93頁),依和解書所載,並未 實際之賠償損害,難謂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前此並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法之利益,侵占之手段及金額、教育程度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54 頁、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告訴人代表人雖表示:希望給予 被告緩刑,讓被告有機會能賺錢還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1 8 頁),惟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就業務侵占犯 行之部分,並無實際之賠償,認前揭所科之刑宜予執行,始 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菸品,以及價值 130 萬元之菸品,均為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之動機在掩飾自己銷售菸品獲利不如預期、行 為持續2 個多月,偽造之文書張數多達近40張,影響群豐公 司、臺灣菸酒公司所屬大寮營業站經營管理,犯後與告訴人 群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 頁)、前此並無犯罪無前科、偽造文書之手段、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敘明: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39張發貨通知單上之偽造印文共39枚,屬偽造之 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臺灣菸酒公司所屬大寮營業站之收款印章1 顆,雖 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貨通知單均已交由告 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 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 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 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業經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然上開和 解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審酌,資為從輕量刑之因子,所 為量刑評價並無不當,是被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審酌其所犯3 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間隔、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 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因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 有期徒刑2 年,不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請 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允許。至於上開有關沒收部分應合併執行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於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2 月18日之期間,接 續委請大寮營業站之員工呂武勝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貨通知 單,復持透過不知情刻印業者刻造之大寮營業站「收款章大 寮總倉」,於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發貨通知單上偽造「收款章 大寮總倉」印文,以表彰大寮營業站業已收訖訂購商品款項 之意,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復在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巷○路00000 號A 棟辦公室,將附表所示私文書交 付群豐公司員工林永明以行使,並佯稱欲大量購買菸品囤貨 云云,致令告訴人及所屬員工均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將告訴 人所交付之進貨款項及委由被告向客戶收取之銷貨款項用以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發貨通知單上之菸品,被告未實際購買菸 品逕將告訴人所有之貨款近約7,100 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林秉豐、林永 明、呂武勝之證述、發貨通知單、臺灣菸酒公司之函文為論 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讓告訴人 知道我有賺那麼多錢,但是我拿不出向公司謊稱利潤的錢, 所以刻了一個公賣局的印章蓋在單據上後再交回去,讓告訴 人覺得我的利潤有那麼多,我沒有另外跟告訴人拿錢等語。 ㈢經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發貨通知單,所載菸品 金額總額高達9,000 多萬元乙節,固有卷附之發貨通知單可 稽(見警卷警卷第18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75頁),惟證 人林秉豐證稱:我們當時算交給被告的錢總共是8,000 多萬 元,實際上應該沒有那麼多,有部分是用賺來的利潤再一直 買貨。我最後以3,300 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因為確實沒 有被告謊稱的那些利潤,都是被告作的假帳,所以我想只要 把本錢跟朋友投資的錢拿回來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34 頁、第217 頁),證人林永明亦證稱:公司真正 拿出來的錢並沒有那麼多,有些是賺的利潤,再拿去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 頁),可見因計算遭被告侵占、詐欺之金 額,部分係立基於被告謊稱之利潤,以及以謊稱之利潤再賺 取之利潤,均屬被告虛構,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共7,100 萬元,真實性容有疑問。參以告訴人就指訴被告向其領取現 金至大寮營業站購菸之部分,並無任何交易明細、資金往來 紀錄等資料足以佐證,此據證人林秉豐林永明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121 頁、第133 頁),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10 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2 月18日間,確有侵占告訴人共7,10 0 萬元之款項,告訴人指訴是否為真,顯屬可議,自難在無



任何書面證據之情形下,逕憑證人之證述,即斷定被告有侵 占7,100 萬元之事實;況依證人林秉豐證稱:確實有可能因 為被告賣掉的單子是假的,就變成被告需要再去偽造其他的 單據來補這張單子的錢,因為後面的單子都是假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216 頁),證人林永明亦證稱:「(被告陳稱大寮 所的單據都是他偽造的,目的是他之前跟公司回報他都有賺 錢,實際上並沒有,所以才用這樣的方式讓公司相信他有賺 錢,只是把賺來的錢又拿去買貨,換新的單子回來給公司,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有這樣子的可能性,錢拿給被 告之後就用單子一直累積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頁),益證 依被告與告訴人過往之銷售模式,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謊 稱有利潤並持之購買菸品,嗣再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發貨通 知單,實際上均未向告訴人拿取現金之說詞,尚非無稽。是 尚難僅憑被告有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發貨通知單,以及 證人林秉豐林永明之部分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稱之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業務侵占之情節 ,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且公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品項(乘以條數) │金 額 │
├───┼─────┼─────────┼───────┤
│1 │105.12.12 │尊爵G10*5000 │新臺幣(下同)│
│ │ │ │3,219,825 元 │
├───┼─────┼─────────┼───────┤
│2 │105.12.13 │長壽白軟包菸*750 │1,154,554元 │
│ │ │尊爵G10*250 │ │
│ │ │尊爵G6*250 │ │
│ │ │尊爵G1*700 │ │
├───┼─────┼─────────┼───────┤
│3 │105.12.13 │寶島10號香菸*250 │1,018,847元 │
│ │ │尊爵G10*1350 │ │
├───┼─────┼─────────┼───────┤
│4 │105.12.13 │尊爵G6*250 │160,991元 │
├───┼─────┼─────────┼───────┤
│5 │105.12.13 │寶島10號香菸*1700 │1,016,558元 │
├───┼─────┼─────────┼───────┤
│6 │105.12.13 │尊爵G1*670 │400,643元 │
├───┼─────┼─────────┼───────┤
│7 │105.12.13 │尊爵G10*1631 │1,050,307元 │
├───┼─────┼─────────┼───────┤
│8 │105.12.13 │長壽白軟包菸*100 │1,021,146元 │
│ │ │尊爵G6*1500 │ │
├───┼─────┼─────────┼───────┤
│9 │105.12.13 │寶島7號香菸*1550 │926,861元 │
├───┼─────┼─────────┼───────┤
│10 │105.12.21 │長壽白軟包菸*250 │137,996元 │
├───┼─────┼─────────┼───────┤
│11 │105.12.22 │長壽白軟包菸*800 │3,787,912元 │




│ │ │尊爵G10*2500 │ │
│ │ │尊爵G6*2000 │ │
│ │ │尊爵G1*750 │ │
├───┼─────┼─────────┼───────┤
│12 │105.12.27 │長壽白軟包菸*1350 │4,516,990元 │
│ │ │尊爵G10*2000 │ │
│ │ │尊爵G7*2000 │ │
│ │ │尊爵G6*2000 │ │
├───┼─────┼─────────┼───────┤
│13 │105.12.29 │長壽白軟包菸*700 │4,112,210元 │
│ │ │尊爵G10*1500 │ │
│ │ │尊爵G3*1500 │ │
│ │ │尊爵G6*1500 │ │
│ │ │尊爵G1*1500 │ │
├───┼─────┼─────────┼───────┤
│14 │105.12.30 │尊爵G10*4000 │3,863,790元 │
│ │ │尊爵G6*2000 │ │
├───┼─────┼─────────┼───────┤
│15 │105.12.30 │尊爵G3*2500 │4,484,813元 │
│ │ │尊爵G1*5000 │ │
├───┼─────┼─────────┼───────┤
│16 │105.12.30 │長壽白軟包菸*900 │4,084,637元 │
│ │ │尊爵G7*6000 │ │
├───┼─────┼─────────┼───────┤
│17 │106.1.4 │長壽白軟包菸*2500 │4,599,788元 │
│ │ │尊爵G10*2500 │ │
│ │ │尊爵G6*2500 │ │
├───┼─────┼─────────┼───────┤
│18 │106.1.6 │尊爵G6*5000 │3,219,825元 │
├───┼─────┼─────────┼───────┤
│19 │106.1.6 │尊爵G10*5000 │3,219,825元 │
├───┼─────┼─────────┼───────┤
│20 │106.1.6 │尊爵G1*5000 │2,989,875元 │
├───┼─────┼─────────┼───────┤
│21 │106.1.6 │長壽白軟包菸*1400 │772,779元 │
├───┼─────┼─────────┼───────┤
│22 │106.1.9 │長壽白軟包菸*950 │4,250,206元 │
│ │ │尊爵G10*1500 │ │
│ │ │尊爵G3*1500 │ │
│ │ │尊爵G6*1500 │ │




│ │ │尊爵G1*1500 │ │
├───┼─────┼─────────┼───────┤
│23 │106.1.10 │尊爵G10*2500 │4,116,788元 │
│ │ │尊爵G6*2500 │ │
│ │ │尊爵G1*1500 │ │
├───┼─────┼─────────┼───────┤
│24 │106.1.11 │寶島10號*600 │4,505,471元 │
│ │ │尊爵G10*2500 │ │
│ │ │尊爵G6*2500 │ │
│ │ │尊爵G1*1550 │ │
├───┼─────┼─────────┼───────┤
│25 │106.1.12 │長壽白軟包菸*1950 │3,905,228元 │
│ │ │尊爵G10*1500 │ │
│ │ │尊爵G6*1500 │ │
│ │ │尊爵G1*1500 │ │
├───┼─────┼─────────┼───────┤
│26 │106.1.13 │長壽白軟包菸*3275 │3,900,638元 │
│ │ │尊爵G6*3250 │ │
├───┼─────┼─────────┼───────┤
│27 │106.1.13 │尊爵G6*6000 │3,863,790元 │
├───┼─────┼─────────┼───────┤
│28 │106.1.13 │尊爵G7*6500 │3,886,838元 │
├───┼─────┼─────────┼───────┤
│29 │106.1.13 │尊爵G1*2510 │1,500,917元 │
├───┼─────┼─────────┼───────┤
│30 │106.1.16 │尊爵G10*2600 │2,620,938元 │
│ │ │尊爵G6*1470 │ │
├───┼─────┼─────────┼───────┤
│31 │106.1.16 │尊爵G6*280 │180,310元 │
├───┼─────┼─────────┼───────┤
│32 │106.1.18 │長壽白軟包菸*750 │922,268元 │
│ │ │尊爵G1*850 │ │
├───┼─────┼─────────┼───────┤
│33 │106.1.18 │長壽白軟包菸*906 │500,098元 │
├───┼─────┼─────────┼───────┤
│34 │106.1.19 │長壽白軟包菸*1500 │3,058,860元 │
│ │ │尊爵G10*1000 │ │
│ │ │尊爵G3*500 │ │
│ │ │尊爵G6*2000 │ │
├───┼─────┼─────────┼───────┤




│35 │106.1.24 │長壽白軟包菸*1000 │2,725,380元 │
│ │ │尊爵G6*1750 │ │
│ │ │尊爵G1*1750 │ │
├───┼─────┼─────────┼───────┤
│36 │106.1.25 │長壽白軟包菸*2000 │1,969,743元 │
│ │ │尊爵G6*323 │ │
│ │ │尊爵G1*1100 │ │
├───┼─────┼─────────┼───────┤
│37 │106.1.25 │尊爵G10*550 │500,361元 │
│ │ │尊爵G6*227 │ │
├───┼─────┼─────────┼───────┤
│38 │106.2.18 │尊爵G1*1200 │717,570元 │
├───┼─────┼─────────┼───────┤
│39 │106.2.18 │尊爵G6*1150 │740,560元 │
├───┴─────┴─────────┴───────┤
│ 合計金額:93,626,136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品 項(乘以條數) │金 額 │
├──┼────┼────────────┼──────┤
│1 │106.1.13│長壽黃硬盒菸*2500 │2,874,900 元│
│ │ │尊爵G7*2500 │ │
├──┼────┼────────────┼──────┤
│2 │106.1.13│尊爵G10*2500 │3,219,825 元│
│ │ │尊爵G6*2500 │ │
├──┼────┼────────────┼──────┤
│3 │106.1.16│長壽白軟包菸*1500 │3,817,853 元│
│ │ │尊爵G7*5000 │ │
├──┼────┼────────────┼──────┤
│4 │106.1.16│長壽白軟包菸*1000 │2,161,898 元│
│ │ │尊爵G6*2500 │ │
├──┴────┴────────────┴──────┤
│ 合計金額:12,074,476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