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庭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3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含刀套)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底與楊○媛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往, 甲○○因楊○媛提起分手在先,拒絕其約會,又懷疑楊○媛 另結新歡,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楊○媛乃未滿18歲之少年, 且頭部、頸部周遭遍佈血管,屬人體重要部位,若遭利刃接 續劈砍,極可能因頭部外傷、血管破裂引發顱內損傷或大量 失血,因而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成年人殺害少年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45分許,持其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西瓜刀, 至楊○媛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外等候楊○ 媛,見楊○媛步行返回上開居處前,旋持上開西瓜刀接續劈 砍楊○媛之頭部、頸部及背部等位置,共計至少25刀,過程 中見楊○媛不堪刀刃攻擊倒臥血泊,以及楊○媛之姑姑楊○ 菁(保護被害少年身分不受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朝甲○○丟擲安全帽嚇止,均仍未停歇,直至路人陳○祥 出面制止,甲○○始行住手。楊○媛因此受有頭部、頸部、 背部、右肩、右手肘、左膝多處深撕裂傷,頭骨骨折,左側 第3、4指截斷、左側第5指及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條伸 肌肌腱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並因此出血性休克,經緊急 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手術 ,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楊○媛、楊○媛之母親劉○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殺人未遂之 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33 頁、第140 頁),並有以下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刀持續揮砍告訴人楊○媛20餘刀, 造成楊○媛受有上述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媛於 偵訊中、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告訴人姑姑楊○菁、陳○祥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87至89頁、警卷第23至24、25至26頁 ),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結果(原審卷 第311至34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至37頁)相符,並有 上開西瓜刀1把扣案,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 09月0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明(警卷 第13至19頁),另有楊○媛之高醫108年9月8日診字第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25日診字第108092 5098號診 斷證明書、109年2月19日診字第1090219391號診斷證明書、 高醫急診部外傷病歷暨傷勢照片、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 單、入院病歷摘要、護理病歷紀錄在卷為證〔雖上開108年9 月8日、同年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均係載 「『右側』第5指開放性骨折」,惟綜合審酌卷內高醫急診 初步診斷之中英文記載:「open fracture of 5th finger ;左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偵卷第115頁)、高醫放射線科 Plain Film報告之記載:「2)Fractures at th e 3rd and
4th phalanges, and the 4th and 5th metaca rpal bones of left hand.(註:左手第3、4指骨及第4、5掌骨骨折」 (偵卷第153頁)、手術紀錄單之術後診斷暨X光照片說明: 「Right ulnar open fracture, left 00 metacarpal bone fracture, left 3rd proximal phal anx open fracture( 註: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左4、5掌骨骨折,左第3近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偵卷第167頁)、入院病歷摘要「Histo ry of Present Illness」欄之記載:「traumaticamputati on of left third, fourth fi ngers, open fracture of 5th finger,…(註:左手第3、4指創傷性截肢,第5指開放 性骨折」(偵卷第177頁)、週病程摘要「Summary ofHisto ry」之記載:「After operation (multiple woundcleanin g and closure, lef t 3rd, 4th, 5th metacarpalbonefix ation, digits r evascularization), patient wasadmitte d to PTCU〔註:在手術(多重傷口清創及縫合,左第3、4 、5掌骨固定及重建)後,病人移至兒科重症監護室」(偵 卷第201頁),應認係「左側」第5指開放性骨折」之誤載, 併此敘明〕。
㈡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 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如 加害次數之多寡、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 兇器為何、致傷結果,如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 重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狀,綜合觀察,以作為 判斷被告有無殺人故意之依據。經查:
⒈被告與楊○媛本為男女朋友,知悉楊○媛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嗣楊○媛向被告提出分手,然在案發前被告仍 向楊○媛要求為性行為,遭楊○媛以兩人已分手為由拒絕後 ,被告惱羞成怒,並指責楊○媛要與其他男生聚會一節,此 據證人楊○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88至89頁),核與 被告與楊○媛於案發前不久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警卷第38 至39頁,原始資料可見外放之扣案被告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數位鑑識光碟〕;再參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顯示:楊○媛走近其居處時,被告即自其身後持扣案之 西瓜刀追上楊○媛,二話不說就舉刀朝楊○媛頭臉揮砍一情 (原審訴字卷第311 、331 至332 頁),可知被告之行為動 機,應係向楊○媛邀約被拒,又知楊○媛欲與其他人聚會, 故心生嫉怨,遂持刀在楊○媛居處等待,一見楊○媛返家, 未說分由即持刀揮砍。
⒉再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見到楊○媛後, 即舉刀朝楊○媛頭臉揮砍數刀,楊○媛雖一路閃避仍追上前
去持續舉刀劈砍,甚至拉住楊○媛不讓其逃脫,再朝其頭、 頸、背部持續揮砍數刀,直至楊○媛不支倒地、已無力逃離 後,被告雖鬆開對楊○媛之箝制,惟仍持續彎腰朝倒在地上 的楊○媛揮砍十數刀,此時楊○媛身上已見血跡斑斑,僅能 勉力以手護住頭臉,被告卻仍未罷手,直至陳○祥自對街跑 來朝被告飛踢後,被告方停手。而即使兩人身影一度被牆柱 所阻,然可看出被告前後至少揮砍楊○媛25刀一節(原審訴 字卷第311至341頁),可知被告下手時不僅阻絕楊○媛逃脫 之機會,至其不支倒地仍不停歇,以及揮砍次數之多等行為 情狀。再自上開楊○媛之診斷證明書、外傷病歷暨傷勢照片 等資料,綜合上述被告舉刀揮砍之影像,其下手部位多主要 集中在頭、頸、背部,其中頭、頸部係屬致命部位,為眾所 週知;也由於揮砍次數之多及深,造成楊○媛大量失血,在 送醫急救時已達出血性休克,並經高醫發出病危通知書(偵 卷第115、109頁),足證當時楊○媛傷勢之兇險。復觀諸診 斷證明書及上開病歷資料,可知楊○媛因被告之劈砍,致其 受有多處深裂傷,傷可見骨,頭骨因此骨折,而左手之手指 亦遭其砍斷,多條肌腱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另參以其所持用 之西瓜刀,刀刃可見多處缺口(警卷第37頁),部分缺口極 大,被告亦自承:刀子上的缺口有些是我之前砍我家裡的衣 櫃跟木板造成的,大約有5至6個缺口,但缺口都不大,目前 刀子上面的大缺口應該都是砍楊○媛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警 卷第11頁),亦可見被告當時揮砍力道之猛烈,甚連堅硬銳 利之西瓜刀也因此砍出大缺口。嗣被告經陳○祥阻止而停手 後,未見其對倒臥在地、血流如注之楊○媛有何救護措施, 或有通報警察、醫院之舉動,僅站立一側旁觀,直至員警據 報前來將其逮捕。
⒊是就上述被告與楊○媛之關係、被告之動機、被告於行為前 、行為時、行為後之情狀,以及被告所造成楊○媛之傷勢等 綜合判斷,足證被告可預見到其行為會導致楊○媛死亡之結 果,且縱該結果發生,其亦容任發生,而具殺害楊○媛之不 確定故意。
㈢又依據前引楊○媛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急診、病歷資料,楊 ○媛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以扣案之西瓜刀揮砍而受有上述傷 害,送至高醫急診時,因大量持續性出血,而有出血性休克 之情形,並經高醫發出病危通知一節,如前所述。楊○媛於 當日接受清創及伸肌肌腱縫合手術後,轉至小兒加護病房監 測觀察,期間於同年9 月12日復接受尺骨復位內固定手術, 左手第三指斷指再接手術、左手第四指局部血管重建及局部 皮瓣植皮手術後,直至9 月16日再轉入外傷及重症外科普通
病房繼續治療,同年月25日出院一節,有前引高醫109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265 頁),足證 依楊○媛該時傷勢嚴重之程度,已達致命之危險,是可認被 告該時以西瓜刀砍殺楊○媛之行為,已屬殺人行為之著手, 係因陳○祥及時攔阻,被告方罷手,嗣後之救護即時、搶救 得宜,楊○媛始能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屬未遂 。
㈣綜上,被告於本院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楊○媛於案發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同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各有年 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少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楊○媛數次揮 砍之行為,以主觀犯意而言,均係緣於相同事由之單一犯意 ,而從客觀行為觀之,其行為前後密接連貫,行為地相同, 被害法益皆為楊○媛之生命、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被告對楊○媛所為,可認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 實行,而未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
㈡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楊○媛犯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 而後減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身具強迫症、適應障礙、焦慮症 、注意力不集中症候群等精神疾病,致其在認知及控制行動 能力部分有所欠缺或不足,並提出被告於耕心療癒診所、喜 洋洋心靈診所、元和雅診所及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2 9 至335 頁)在卷為證。然經原審囑託高醫為被告為鑑定後
,其鑑定之結果,雖稱:依據被告自述、被告母親之陳述、 被告至各看診醫療院所之病歷記載及鑑定時之診斷性會談綜 合結果,認被告確罹患有強迫症、焦慮症、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及憂鬱症等多重精神疾病等語,然鑑定之結果,仍認:依 據被告就其犯案過程之描述,以及警局偵訊筆錄、檢察官起 訴書、案發錄影判斷,被告的犯案行為是在完整意識下所完 成,並未受到精神疾病所影響,故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一節,此據高醫109 年02月06 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09357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47 頁)。是可認被告無上開條文所 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鑑定報告中有載,依心理衡鑑內容之 記載,被告之測驗結果顯示其個體內能力分布明顯不均,語 文理解能力及工作記憶能力屬中等程度,知覺推理能力屬邊 緣程度,而處理速度能力則屬輕度障礙程度;根據「班達視 動完形測驗」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環境壓力增強時,較容易 出現情緒及行為不穩定之狀態等語,故其鑑定結果與此部分 敘述有矛盾云云。惟依據上開鑑定報告中,關於「心理衡鑑 結果」之摘要敘述,固有如上述辯護人所引述之被告個體內 能力分布明顯不均等敘述(原審訴字卷第245 頁),然亦表 示:「進一步分析顯示,其大部分能力可達一般平均水準, 惟一般語意知識能力稍弱,視覺搜尋、再認、辨識、空間組 織概念及手眼協調能力則明顯落後同齡者之表現」等語(同 上頁),可知被告大部分能力已達一般平均水準,較弱者乃 「語意知識能力」、「視覺搜辨能力」、「空間概念及手眼 協調能力」等。而上開能力低落,實無從認即可推導出被告 因此會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結果。又就被告之「班達視 動完形測驗」,固可顯示被告在環境壓力增強時,較容易出 現情緒及行為不穩定之狀態,惟「會出現情緒及行為不穩定 之狀態」,並不表示「其不穩定之狀態已達被告辨識及控制 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此亦有程度之落差,而鑑定 報告評估之結果,即是認定被告雖有上開不穩定之狀態,然 尚未達到會使被告辨識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辯護人以此置辯,應不可採。被告之辯護人再稱被告於案發 前有未按時服藥之狀況,可見其於案發時所罹患強迫症和情
緒障礙症顯因未能以藥物有效控制而造成症狀加劇之情形, 此部分高醫應知悉,卻未予以判斷等語。惟觀諸上開鑑定報 告,已敘明其鑑定結果有參考被告對於犯案過程描述、案發 錄影之判斷,可知是直接依據被告當下之行為狀態及其事後 之陳述綜合認定,而其認定之結果,即「被告行為當時之精 神狀態並未受其精神疾病影響」一節,均已如前所述,辯護 人猶執該時被告未按時服藥會受到其精神疾病影響為辯,亦 不足採。辯護人請求在被告未按時服藥之狀態下,再送鑑定 ,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症狀因未受藥物控制,辨識能力 薄弱,復之前受被害人之辱罵欺騙等多重剌激,辨識能力顯 然較一般人為低落等情。惟本院認高醫前開之鑑定已明確, 核無再送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殺人未遂之犯行,較原審只承認傷害而否認有殺人 故意,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並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楊○媛曾為男女朋友,惟未能理性、和平處理楊 ○媛與其分手後之兩人相處或與他人來往之狀況,反心存嫉 恨而挾怨報復;且其曾拿扣案西瓜刀揮砍家中櫃具,理應知 悉扣案西瓜刀之材質堅硬及銳利程度,將對人體造成極大傷 害,竟為發洩心中怨憤,即預謀持刀揮砍楊○媛。其下手之 兇殘程度,造成楊○媛遭受前述重大可能致死之體傷,甚在 楊○媛於108 年9 月25日出院後,仍因上開傷勢,須於同年 11月17日再入院,於同年月18日接受肌腱解離及肌腱轉移手 術。且縱再接受上開手術,楊○媛仍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 、小指掌指關節活動受限、完全僵直、症狀固定;左手中指 指關節活動受限、完全僵直、症狀固定、右手大拇指伸直功 能因後骨肩神經斷裂造成永久傷害、完全受限之苦(原審訴 字卷第265 頁)。楊○媛於案發時為一荳蔻年華、未來有無 限可能之少女,且係就讀表演藝術科(偵卷第247 頁),肢 體之完好與健全對其職涯之重要性不言可喻,其卻受此重創 ,除了部分手指遭截肢、右手大拇指伸直功能遭永久傷害而 無法回復外,另需長期之復健,其身、心所承受之苦痛及對 未來之惶然不安,令人不捨。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未 能正視、面對自己出手砍殺楊○媛20餘刀之行為,猶表示僅 有傷人之意,以圖減輕其責,實不可取,且迄今仍未與楊○ 媛達成和解,或對楊○媛有何實質之補償。復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年紀尚輕,依其所提 上開診斷證明書、法院所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及上開鑑定報 告,被告確有強迫症、焦慮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憂鬱症 等多重精神疾病,雖影響被告之程度尚未達使其於本案行為 當時之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如前所述,惟仍影響被告 在面對外界壓力及情感困擾時之思考模式及行為;另考量被 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生前並無固定工作及 收入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扣案之西瓜刀(含刀套 )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 卷(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亦非 屬其進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