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寬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寬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愷他 命分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 他命),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 、4 至7 所示 之時間、地點、對價、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嘉豪1 次、蕭勝楠3 次、吳佳琪1 次;另與洪崇豪(已據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價、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施嘉豪1 次,販賣硝甲西泮、愷他命予林崇全1 次。嗣因 警方偵辦林寬華、洪崇豪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其2 人另經原 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9 月、5 年9 月),該案購毒者林崇全供出其亦曾向其 2 人購買一粒眠及愷他命,且警方對林寬華實施通訊監察期 間,發現林寬華與施嘉豪、蕭勝楠、吳佳琪等人有電話聯絡 情形,通知施嘉豪、蕭勝楠、吳佳琪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被告洪崇豪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林崇全於警詢證述、施嘉豪、蕭勝楠、吳佳琪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申裝人(蕭勝楠)資料、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0000 00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0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被告與施嘉豪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述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 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 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 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被告與上開購毒 者之間,彼此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 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 之理,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嘉豪、蕭勝楠、吳佳 琪,被告與洪崇豪共同販賣硝甲西泮、愷他命予林崇全,無 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或獲取蕭勝楠所申辦門號使用、收 益之利益,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洪崇豪 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上開所犯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6 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節,且認無此解釋 意旨所指應處以法定最低刑,而以累犯加重其最低刑,有違 比例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 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其累犯 加重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吳孟喬、謝賀名等人,若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向 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孟喬、謝賀名等人,惟被告與吳孟 喬、謝賀名之聯繫均透過通訊軟體連繫,並無手機門號提供 警方查辦,而警方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前往吳孟喬戶籍地 及謝賀名居所訪查,發現吳孟橋已遭另案通緝,謝賀名亦搬 離落腳處所,之後吳孟橋經通緝到案入監服刑,於警詢時則 堅詞否認有販毒情事,實難僅憑被告片面供述,即認有何查 獲吳孟喬、謝賀名之販毒嫌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8 年5 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8710578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08 年11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2
字第10872468500 號函暨所附吳孟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89-91 、205-212 頁),參諸前揭說明,本案 不符「因而查獲」之要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參照)。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次數多寡、危害程度、所得多寡、家庭狀況等,僅可為 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 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被告既非迫於貧病飢寒而犯罪,況其於本案販賣毒 品次數達7 次,且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毒 品乃屬重罪,猶甘多次販賣毒品牟利,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 其刑,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 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 取,並考量被告7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為1000元、500元、 4100元不等,各次交易數量、金額非鉅,被告共犯附表編號 2、3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朋分不法所得之金額;案發後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家 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㈡原審並敘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 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就被 告所犯7 次販賣毒品罪,考量其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金 額,其販賣時間先後於106 年8 月、107 年2 月、5 月至7 月間,所販賣之對象為4 人等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均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7 次販賣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 年2 月。
㈢沒收部分,原審論述:
1.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係以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中所獲得之對價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 購毒者施嘉豪聯繫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 並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上開 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各在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因犯罪所得財物: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得之價金或財物 ,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獲得之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其所獲得之價金或財物自應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 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購毒者林崇全在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中尚賒欠之400 元價款、購毒者吳佳琪在被告 如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賒欠之500 元價款,被告 既無賒欠部分之實際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3.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而應併執行之。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
│編號│行為人│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價格或互易│方式 │
│ │ │ │ │ │類、數量 │物品 │ │
├──┼───┼───┼──────┼─────┼──────┼─────┼───────────┤
│ 1 │林寬華│施嘉豪│107年5月9日 │高雄市路竹│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施嘉豪於107年5月9日15 │
│ │ │ │15時26分許後│區復興路76│1包 │ │時26分許,以0000000000│
│ │ │ │不久 │0號尚榮高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寬華│
│ │ │ │ │爾夫球練習│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場前 │ │ │電話門號聯絡後,2人於 │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
│ │ │ │ │ │ │ │林寬華販賣左列毒品予施│
│ │ │ │ │ │ │ │嘉豪,並向施嘉豪收取左│
│ │ │ │ │ │ │ │列價款。 │
│ ├───┴───┴──────┴─────┴──────┴─────┴───────────┤
│ │原審主文 │
│ ├─────────────────────────────────────────────┤
│ │林寬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林寬華│施嘉豪│107年5月14日│尚榮高爾夫│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施嘉豪於107年5月14日15│
│ │洪崇豪│ │15時40分許後│球練習場前│1包 │ │時40分許,以0000000000│
│ │ │ │不久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寬華│
│ │ │ │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絡後,林寬華│
│ │ │ │ │ │ │ │即委請洪崇豪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與施嘉豪會面,販│
│ │ │ │ │ │ │ │賣左列毒品予施嘉豪,再│
│ │ │ │ │ │ │ │由林寬華於翌(15)日向│
│ │ │ │ │ │ │ │施嘉豪收取左列價款。 │
│ ├───┴───┴──────┴─────┴──────┴─────┴───────────┤
│ │原審主文 │
│ ├─────────────────────────────────────────────┤
│ │林寬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 │0號)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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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寬華│林崇全│107年5月23日│林寬華位在│硝甲西泮(俗│1500元 │洪崇豪於107年5月22日21│
│ │洪崇豪│ │4時30分許 │高雄市岡山│稱一粒眠)50│ │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
│ │ │ │ │區興北巷60│顆 │ │」與林崇全聯絡,2人相 │
│ │ │ │ │3號住處前 ├──────┼─────┤約在林寬華住處會面,由│
│ │ │ │ │(起訴書附│愷他命1包( │2600元 │林崇全先交付1500元予洪│
│ │ │ │ │表編號3至7│毛重2公克) │ │崇豪以購買一粒眠50顆,│
│ │ │ │ │原誤載門牌├──────┼─────┤洪崇豪則未當場交貨,請│
│ │ │ │ │號碼為63號│ │合計4100元│洪崇豪等候通知,林崇全│
│ │ │ │ │,業經檢察│ │ │復於翌(24)日0時許聯 │
│ │ │ │ │官於準備程│ │ │絡洪崇豪加購愷他命2公 │
│ │ │ │ │序更正) │ │ │克,之後2人於同日3時許│
│ │ │ │ │ │ │ │、4時許聯絡約定交易地 │
│ │ │ │ │ │ │ │點為林寬華住處前,即由│
│ │ │ │ │ │ │ │林寬華出面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崇│
│ │ │ │ │ │ │ │全,並向林崇全收取愷他│
│ │ │ │ │ │ │ │命之價款2600元,惟林崇│
│ │ │ │ │ │ │ │全僅支付林寬華2200元,│
│ │ │ │ │ │ │ │尚賒欠400元。 │
│ ├───┴───┴──────┴─────┴──────┴─────┴───────────┤
│ │原審主文 │
│ ├─────────────────────────────────────────────┤
│ │林寬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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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寬華│蕭勝楠│106年8月18日│林寬華住處│售價500元之 │門號098622│蕭勝楠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以後之106年8│ │甲基安非他命│6840號(起│,以左列門號SIM卡為對 │
│ │ │ │月間某日(起│ │1包 │訴書附表編│價,向林寬華購買左列毒│
│ │ │ │訴書附表編號│ │ │號4原誤載 │品。 │
│ │ │ │4原記載為106│ │ │為00000000│ │
│ │ │ │年8月間某日 │ │ │45號,業經│ │
│ │ │ │,業經檢察官│ │ │檢察官於準│ │
│ │ │ │於準備程序更│ │ │備程序更正│ │
│ │ │ │正) │ │ │)SIM卡1張│ │
│ ├───┴───┴──────┴─────┴──────┴─────┴───────────┤
│ │原審主文 │
│ ├─────────────────────────────────────────────┤
│ │林寬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門號0九八六二二六八│
│ │四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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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寬華│蕭勝楠│107年2月26日│林寬華住處│售價500元之 │門號090944│蕭勝楠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某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3902號SIM │,以左列門號SIM卡為對 │
│ │ │ │ │ │1包 │卡1張 │價,向林寬華購買左列毒│
│ │ │ │ │ │ │ │品。 │
│ ├───┴───┴──────┴─────┴──────┴─────┴───────────┤
│ │原審主文 │
│ ├─────────────────────────────────────────────┤
│ │林寬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門號0九0九四四三九│
│ │0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林寬華│蕭勝楠│107年6月1日 │林寬華住處│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蕭勝楠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前2週內某日 │ │1包 │ │,向林寬華購買左列毒品│
│ │ │ │(起訴書附表│ │ │ │,並支付林寬華左列價款│
│ │ │ │編號6原誤載 │ │ │ │。 │
│ │ │ │為107年7月25│ │ │ │ │
│ │ │ │日前某日,業│ │ │ │ │
│ │ │ │經檢察官於準│ │ │ │ │
│ │ │ │備程序更正為│ │ │ │ │
│ │ │ │107年6月1日 │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 │原審主文 │
│ ├─────────────────────────────────────────────┤
│ │林寬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林寬華│吳佳琪│107年7月23日│林寬華住處│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吳佳琪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15時許 │ │1包 │ │,向林寬華購買左列毒品│
│ │ │ │ │ │ │ │,惟未付款而賒欠左列價│
│ │ │ │ │ │ │ │款。 │
│ ├───┴───┴──────┴─────┴──────┴─────┴───────────┤
│ │原審主文 │
│ ├─────────────────────────────────────────────┤
│ │林寬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