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89號
KSHM,109,上訴,589,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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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志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625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108 年
度毒偵字第2692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0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安志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撤銷。陳安志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宏莊紫玥(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黃琮勝1 次。二、林俊宏莊紫玥(原審判決確定)及林煥哲(原審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黃琮勝1 次。
三、林俊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0、1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19所 示方式,各販賣海洛因予陳順忠陳安志各1 次。四、林俊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2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廷輝1 次。
五、林俊宏莊紫玥(原審判決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至9 、14所示



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7 至9 、14所示方式,販賣海 洛因予陳順忠3 次(編號7 至9 )、陳清玟1 次(編號14) 。
六、陳安志莊紫玥(原審判決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清玟1 次。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 至225 、31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宏陳安志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 、225 、316 、338 頁),且 查:
㈠、被告林俊宏部分(事實一至五;即附表一編號1 、6 至10、 14、19、22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二第211 至221 、283 至284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5 頁、卷二第90頁),另有被告林俊宏及共犯莊紫玥林煥哲 與受讓人黃琮勝、買受人陳順忠陳安志陳清玟陳廷暉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參警卷一第358 頁、警卷二 第141 至147 頁、警卷三第77、79至80頁),並與證人即受 讓人黃琮勝、買受人陳順忠陳廷暉陳安志陳清玟於警 詢、偵訊(頁數同前)及證人即共犯莊紫玥林煥哲於偵訊 證述情形(見偵卷一第77、82至84、86、91頁、偵卷二第 409 至411 頁)大致相符,且有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0、莊 紫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18、19所示之物扣押可佐(相關



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等同前所引),可認被告林俊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安志部分(事實六,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志於偵訊(見偵一卷第42頁;聲 羈二卷第41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 、225 、316 、338 頁),且有買受人陳清玟與被告陳安志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293 頁)及陳安志嗣後與莊紫 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143 頁)在卷可證。參以, 證人陳清玟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上開譯文是我與被告陳安志 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購買毒品的事。「有現金要處理嗎」是 陳安志問我有沒有錢買毒品,我就回答「1 張」,是指我身 上有1 千元,然後他要載我過去購買毒品。該次有交易成功 ,我們先在五甲一路的寶島鐘錶行旁碰面,我先給他1 千元 ,他幫我聯絡,再帶我去鳳山國中,陳安志叫我在樓下等他 ,他上去找誰我不知道,他上去找人拿完後就把毒品給我。 我跟莊紫玥陳安志拿毒品,他們找誰拿我不知道,但他們 沒跟我說要合購等語(見警卷一第278 至279 頁;偵卷二第 79至80頁),與莊紫玥於偵訊證述:4 月24日這筆,是陳清 玟以電話聯絡陳安志,拿了陳清玟的錢後,再從我這邊拿海 洛因給陳清玟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91頁),足認被告陳安 志在本次毒品交易,除了擔任莊紫玥銷售海洛因之聯絡窗口 外,並親為收受價金、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向莊 紫玥聯絡並交付價金時,亦僅表達係陳清玟要購買之意思, 並無表示係其與陳清玟要向莊紫玥合資之意。
⒉被告陳安志於原審雖辯稱:此次係與買受人陳清玟合資云云 ,且證人陳清玟於原審改稱:電話中說「有現金要處理嗎」 ,是陳安志問我現在身上有多少錢,要合資去買東西,他說 多一點錢,東西比較多,我說我身上只有1 千,他說不然我 們合資云云;另證人莊紫玥亦於原審證稱:事實上真的是陳 清玟和陳安志合資,我看到他們兩個一起來我鳳山國中的住 所找我,我在房間,就是秤一秤拿給陳安志陳安志拿2 千 元給我,他說他跟陳清玟合資云云。然查:
①就被告陳安志陳清玟協議合資一事,雖證人陳清玟於原審 先證稱在電話中所說「有現金要處理嗎」即是2 人要合資之 意,惟觀諸上開譯文2 人對話內容(見附表四),陳清玟在 回答「1 張」後,被告陳安志即未再有任何可看出要合資之 表示,而係直接稱要帶陳清玟去鳳山拿,2 人遂約定見面時 間地點後通話終止。嗣在被告陳安志聯繫莊紫玥時,對於毒 品之種類數量僅稱「1 張,女的」,只有陳清玟要的部分,



並無要再為其購買之意。而被告陳安志再打第2 通予莊紫玥 係稱「可以順便叫他用一點給我嗎」,但當時莊紫玥馬上拒 絕稱「我沒東西,我沒有東西」等語,可看出被告陳安志只 是想順便多要免費毒品施用,並無要自己出錢購買之意,且 當下即遭莊紫玥以毒品份量不夠為由拒絕,由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當時被告陳安志陳清玟並無合資協議,此與陳清 玟、莊紫玥在警詢、偵訊證述相符,而與陳清玟上開證述有 所矛盾。
②上開矛盾之處,經檢察官提出質疑時,證人陳清玟則改稱: 是去現場才講的。我們約在五甲一路和中山路口的寶島鐘錶 行,之後各自騎摩托車到鳳山國中那裡,然後跟他上去一個 民宅去2 樓還是3 樓找人,被告陳安志開門,我們一起進去 後,我把錢拿給陳安志,被告陳安志再進去房間跟誰拿毒品 我不知道,他東西拿一拿我們就分一分。被告陳安志是在我 們要上樓上時說的,他說你錢給我,我們合資拿,比較便宜 ,我說我身上1 千而已,他說好,合資,我不確定被告陳安 志出多少錢,他是說1 人出1 千,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95至98頁),依陳清玟改稱之詞,其是隨被告陳 安志至樓上,於此過程中被告陳安志與其達成合資協議,惟 此與其在警詢及偵訊所稱「係在樓下等候、陳安志獨自上去 拿毒品下來給他」不符。就此出入,陳清玟則稱:我有吃精 神科的藥,現在記憶不太清楚等語(同上卷第101 至102 頁 );且就所謂合資的量,陳清玟先卻稱:1 千元2 人分,有 多一點點等語(同上卷第97頁),則若係1 千元2 人分,表 示錢均係由陳清玟出資,並無合資可言;嗣又證稱:我拿到 (分得的)毒品後有比一般1 千元的量多一點等語(同上卷 第99頁),前後矛盾,可見證人陳清玟嗣於原審之證詞,顯 較其於警偵時之可信度為低。
③證人莊紫玥雖於原審亦改稱陳清玟有拿2 千元要與陳清玟合 資等語,並稱因此有給他們比較多的量等語(同上卷第10 3 至104 頁),惟觀諸附表四所示其與被告陳安志之通訊譯文 ,被告陳安志要求多一點的量時,其馬上以沒東西為由拒絕 ,且證人莊紫玥於原審證稱:譯文中我說沒有東西,意思就 是我自己也有困難,沒什麼東西可以給他等語(同上卷第10 7 頁),則在電話中預先索要,均遭莊紫玥以無再多的份量 為由拒絕,實難認定被告陳安志嗣後臨時要再多1 千元的份 量,莊紫玥反有足夠的毒品可提供,則相較之下,難認莊紫 玥嗣於原審之證述較其於偵訊之證詞可信度高。 ④基上,證人陳清玟莊紫玥雖於原審更改證詞,惟多所矛盾 ,可信度不高,應以其等在警偵所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



陳安志於警詢辯稱: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二第49 至50頁),嗣於偵訊改稱:這次是陳清玟拿錢給我,我帶他 去鳳山租屋處找莊紫玥陳清玟在樓下等,我錢拿上去給莊 紫玥後,莊紫玥不知是叫誰拿毒品下來,那次陳清玟拿了毒 品就走了,也沒有分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239 頁),均未 證稱其與陳清玟合資,反而於偵訊亦稱陳清玟該時係在樓下 等,且抱怨陳清玟並無多分毒品給他等語,與其嗣於原審改 稱與陳清玟合資購買,均不相符。綜合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陳清玟莊紫玥之證詞及被告陳安志前後不一之 說法,足認被告陳安志於原審之辯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 陳安志莊紫玥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應認屬實。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莊紫玥林俊宏陳安志未 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 費力聯繫之理,堪認被告林俊宏陳安志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必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事實,足徵上開被 告2 人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宏陳安志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林俊宏陳安志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條文,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 布後6 個月)施行,其中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關於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2 千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 要件,由修正前之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 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俊宏陳安志,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㈡、核被告林俊宏如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6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 罪);如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0、19)、五(即附表 一編號7 至9 、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罪);如事實四(即 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其因轉讓、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4部分與莊紫玥, 附表一編號6 部分與莊紫玥林煥哲,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宏所犯上開9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陳安志如事實六(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此部分犯行與莊紫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此罪與其他未據上訴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①被告林俊宏
被告林俊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嗣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俊宏)前案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9 罪,均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依被告林俊宏構成累犯之前案及 本件犯罪情節,其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可適用刑法第59條 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而減輕其刑(詳後),另其他犯行 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上開9 罪經減輕後,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其於執 行完畢5 年內再為上開各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 特別惡性,應依前開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不予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②被告陳安志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 第1 、2 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陳 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9 號、第879 號、第96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 、11月、11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下稱第2 案);嗣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 7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上開第1 案已於107 年4 月9 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安志)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9 至297 、309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安志 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禁絕毒品刑 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較高,就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俊宏所犯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陳安志所犯1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 俊宏所犯販賣海洛因6 次、金額約500 元至3000元不等、對 象4 人,另被告陳安志販賣海洛因1 次、金額1000元、對象 1 人,以情節論,其等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 明其等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 法定刑仍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無過 苛之嫌,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稍有過重,且依其等各次犯 罪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俊宏販賣第一 級毒品6 罪及被告陳安志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均酌減其刑。 至被告林俊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客觀上尚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併予敘明。
⒋被告林俊宏陳安志分別有上開累犯加重及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 (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或遞減之。 ⒌被告林俊宏雖稱其毒品來源為「美女王玉茹、「牛仔」或 「阿牛」即曾威凱2 人,請求檢警追查云云。惟承辦員警於 本件通訊監察期間,並未獲得其毒品來源為上開2 人之相關



資訊,而上開2 人,於本件監察期間由其他機關偵查中,且 並無獲悉其等與被告林俊宏莊紫玥之購毒資訊等情,有高 雄地檢108 年11月27日雄檢欽列108 偵10912 字第10800838 4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11月28日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0872689700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63 至265 、267 至269 頁),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要件。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俊宏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林俊宏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林俊宏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教 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2 千元之經濟狀況,以 及其家庭情形(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7 至138 頁);考量本 件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價值、與他人共同犯罪部分之角 色,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6 至10、14、19、22所示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6 至10、14、19、22所示之刑 。且就上述9 罪,考量其各罪刑之行為期間、所販賣人數及 對象,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且就沒收部分認定:①扣案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係 被告林俊宏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10、14、19犯行所 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②被告林俊宏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其中附表一編號10、19、22部分係單獨犯罪,該等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9 、14部分,因賒帳而 未有實際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與莊紫玥等人共同 販賣且有實際收取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號7 、8 ),依 莊紫玥於原審供稱:承買受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縱由他人 收取,惟均回繳回給她,都由她所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36 至137 頁),可知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由莊紫玥實際取 得,於莊紫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即可 ,不必於被告林俊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③另詳 述:⑴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7 、11、18、19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5 至9 所示之物應於莊紫玥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⑵其他扣案物品與本件無涉而不予沒收;⑶被告林俊 宏等人持以聯絡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已不在被告等人持有,



不知所蹤,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價值不高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具體理由(詳原判決第16至20頁所載 ,不逐一列載)。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林俊宏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認定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 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林俊宏上訴意旨略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妨害自由罪,與本件轉讓及販賣毒品罪無 涉,且犯後於偵審自白,態度良好,所犯之罪法定刑已足評 價其不法行為,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云云。惟 被告林俊宏所犯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罪,雖與前案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罪質不同,然被林俊宏已 有毒品前案紀錄(參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深知毒品危害他 人健康及社會風氣至深且鉅,仍為本件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核此情節,倘處以最低刑,勢將難 以促成被告林俊宏深記教訓,堪認被告林俊宏具有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件既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 形,且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司法院解釋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 形有別。因此,縱本件被告林俊宏所犯之罪質不同於前案,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此量刑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從而,被告林俊宏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林俊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雖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 前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仍予維持。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安志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安志如事實六(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被告陳安志符合累犯之要件,原判決疏未認定係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已有未合。㈡被告陳安志上訴本院後已坦承 犯行,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當



。被告陳安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有理由(原上訴否 認犯罪,惟嗣已坦承認罪),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上述違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安志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安 志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非良好,明知海洛 因係國家所嚴格查禁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 染施用海洛因毒品惡行,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 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為圖利而與莊紫玥共 同販賣海洛因予陳清玟,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應 予非難。又被告陳安志於偵查階段曾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否 認,嗣上訴本院之訴訟後階段又坦承認罪,堪認有心面對法 律制裁之意。另兼衡被告陳安志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其家庭生活 情形(見原審訴字二第137 至138 頁;本院卷第341 頁); 並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值、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角色, 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至被告陳安志莊紫玥共 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依莊紫玥於原審自承:買受 人所交付犯罪所得,縱由他人收取,亦均回繳回給她,都由 其所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6 至137 頁),可知本次 犯罪所得係歸莊紫玥取得,於莊紫玥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即可,不必於被告陳安志所犯罪名 下宣告沒收、追徵(至其他扣案、未扣案之物不在被告陳安 志之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追徵之理由參前 上訴駁回之說明,不再贅述)。
五、被告陳安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及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同案被告莊紫玥部分,均未據上訴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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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時地 │行為人暨持用門號│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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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3月31日1時許 │莊紫玥莊紫玥林俊宏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即起書│ │0000000000 │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30日21時05分│
│附表編號│高雄市大社區民族路│林俊宏 │許,經黃琮勝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之手機與林│
│1) │10巷25號A3房 │0000000000 │俊宏所持用之左列門號手機聯繫,討要毒品後│
│ │ ├────────┤,林俊宏再以該手機與莊紫玥所持用左列門號│
│ │ │受讓人暨持用門號│手機聯繫,由莊紫玥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
│ │ ├────────┤量約1/16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
│ │ │黃琮勝0000000000│〕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黃琮勝。 │
│ ├──┬──────┴────────┴────────────────────┤
│ │ 主 │林俊宏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
│ │ │沒收。 │
│ │ 文 │ │
│ │ │(莊紫玥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上訴》 │
├────┼──┴────────────────────────────────────┤
│2 │ │
│(即起 │《此部分未上訴,內容略》 │
│書附表編│ │
│號2) │ │
├────┼───────────────────────────────────────┤
│3 │ │
│(即起 │《此部分未上訴,內容略》 │
│書附表編│ │




│號3) │ │
├────┼───────────────────────────────────────┤
│4 │ │
│(即起 │《此部分未上訴,內容略》 │
│書附表編│ │
│號4) │ │
├────┼───────────────────────────────────────┤
│5 │ │
│(即起 │《此部分未上訴,內容略》 │
│書附表編│ │
│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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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4月23日9時許 │莊紫玥莊紫玥林俊宏林煥哲林煥哲轉讓第一級│
│(即起書│ │林俊宏 │毒品犯嫌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轉│
│附表編號│高雄市大社區民族路│0000000000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
│6) │10巷25號A3房 │林煥哲 │月23日7 時41分許,經黃琮勝以其所持用左列│
│ │ │0000000000 │門號之手機與林俊宏所持用之左列門號手機聯│
│ │ ├────────┤繫,討要毒品後,林俊宏則以該手機與林煥哲
│ │ │受讓人暨持用門號│所持用左列門號手機聯繫,林煥哲遂於左列時│
│ │ ├────────┤地,無償轉讓莊紫玥前所寄放該處之第一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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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